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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號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福山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山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6日9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因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5年10月16日9時5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承運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所裝載貨物為矽砂,故本案所裝載之物既屬礦業第3條所列之礦,自勿庸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乙○○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擔任取締交通違規迄今14年,包括取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車廂。本件違規案件是我取締的,當時有照相採證,外運砂石要進入宜蘭縣內的話,源頭業者會提供開採的原料樣本到石城稽查站,稽查站有原料樣本,現在尚留存,該原料樣本與我所取締本件違規載運的黏土相同,因我有看過原料樣本,當時我有爬到車斗拍照採證,從目視即可知裝載物為土方。取締當時駕駛人有出示三聯單,三聯單上所記載載運的物品為黏土。我可以確認所拍攝的黏土照片即為車牌號碼000-00所載的貨物。我能確認所提供咸臨有限公司土質B4樣品、德石土石方資源推置場土質B4(黏土)樣品與本件取締照片違規車輛所裝載的物品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於95年10月16日在福山貨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駕駛。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簽收人是我本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送(收)貨單記載車牌號碼000-00之貨單,該貨物是我於95年10月16日載送到該公司,單據上寫黏土。證人乙○○所庭呈照片2幀是我為警取締時所運載的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送(收)貨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及證人乙○○所提供之咸臨有限公司土質B4樣品、德石土石方資源推置場土質B4(黏土)樣品各1份在卷足憑。而經本院目視比對該照片車廂內之物品,核與上開樣本相符,嗣本院囑託經濟部礦務局鑑定上開樣本究為礦或土方,經該局化鑑結果為非屬礦業法所列之礦,係屬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此有該局96年3月19日礦局輔二字第096000061580號函暨礦物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證於95年10月16日9時5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時,所裝載之貨物確為土方。異議人仍辯稱:當時裝載之貨物為矽砂等語,自不足採。

(二)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10月16日9時5分時,其當時所牽引之98-KV號營業半拖車非砂石專用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6年3月9日北監宜字第0960001839號函及所附拖車新領牌登記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證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人甲○○於95年10月16日9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三)至於異議人固提出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於95年10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貨物為矽砂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取締時,上開車輛係裝載土方,已如前述,況該公司並非專業之鑑定機構,究難以此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