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2 罪,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為緩刑3年之諭知,業已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6年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