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即聲請人甲○○因感訓案件,經鈞院治安法庭以86年度感裁字第23號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該感訓處分自確定之日起,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6日以86年度感裁字第2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該裁定於88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於送達10日內提出抗告而確定,惟聲請人因另涉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4日發交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此經本院調閱86年度感裁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7年期間而未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依法不得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