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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同一流氓事實所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執行迄今已逾3年,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亦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所明定。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4年度感裁字第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㈡聲請人因同一流氓行為所觸犯之刑事案件,於民國93年1月9日至同年6月8日、93年8月7日至93年9月2日各經法院裁定羈押,嗣因執行刑事案件,自93年9月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迄今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因同一流氓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所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顯逾3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依前揭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