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刑期折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之感訓處分,准予折抵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受裁定感訓處分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4,000元罰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聲請人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移送臺灣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

」。次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5項、第7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是以得折抵感訓處分者,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且可以折抵感訓處分之刑期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並不在相互折抵之範圍內,亦即刑事處分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不可折抵感訓處分之刑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因非法持有槍、彈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6年6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125號抗告駁回確定,而其因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4,000元,於95年7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7,000元,並與聲請人另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刑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併科罰金27,000元確定,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而聲請人因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56日部分已在上述執行時折抵,此有上開治安法庭裁定2份、刑事判決書1份、刑事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其中之流氓行為係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並未包括上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故其可折抵之部分自以非法持有槍、彈經執行之有期徒刑為限,而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業經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為1年3月,故本件聲請人可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為1年3月。至於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非屬可折抵感訓處分之範圍,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因非法持有槍、彈併科罰金27,000元之易服勞役30日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可折抵感訓期間,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得以其實際在監日數1年3月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故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