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因同一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 年度感裁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迄今已逾3 年,為此,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是羈押日數亦應計入刑期並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日數,以符事理。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2月25 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4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業經本院另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7年、1年2月及4月,連同與流氓事實無關之加重竊盜部分併定有期徒刑10年之應執行刑確定,自93年11月8 日起算其刑期,在監服刑期間,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3 號減刑裁定,其應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上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93年度感裁字第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之流氓事實所涉刑案部分雖另與加重竊盜罪合併定執行刑,然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其實際在監日數之執行應優先視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之刑事處分,依此,依聲請人上開入監執行日加計該刑案裁判確定前171 日之羈押日數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受感訓處分人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迄今已逾3 年應可認定,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