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感裁字第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6日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而聲請人另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自93年6月6日羈押至93年12月6日。上列殺人未遂等案件中關於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與交付感訓處分認定之流氓行為係屬同一事實。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就羈押期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日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且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依上開規定,刑事案件中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及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執行日數折抵感訓期間,均係以刑事判決確定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聲請人因於92年間犯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流氓行為,由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感裁執緝字第2號案件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有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5號、93年度感裁執緝字第2號卷宗可參。聲請人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案件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刑事判決,並於96年1月3日提起上訴,亦有本院96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流氓行為,關於涉犯刑事法律部分,現於法院審理中,迄今仍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就刑事案件中之羈押期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即屬無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