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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執行案件(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6號),聲請刑期相互折抵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感更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聲請人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而聲請人自93年2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迄今,聲請人執行之刑事處分日數已逾3年,爰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規定,聲請免予執行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

」。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7項、第9項分別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並持以傷害張文良,又經營賭場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感更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罪部分)、6月(賭博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並於92年10月16日確定,受感訓處分人於93年2月6日起,因上開刑案判決確定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至93年4月6日,又於93年4月7日入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3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再自93年5月13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迄今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感訓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實際在監所執行之上開應執行刑,自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自93年2月6日起迄今,扣除前述觀察、勒戒期間36日,其實際在監所之日數顯已逾3年,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計算,即足以盡抵3年之感訓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為有理由,其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