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217號、本院94年度感更字第1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又因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之同一事實經本院以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感更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在監執行已滿3年以上,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已足折抵3年之感訓處分,爰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1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此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4、5、7及9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無罪,但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另聲請人又因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同一事實,遭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提報為流氓,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9月30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嗣移送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感抗字第26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治安法庭再於94年8月10日以94度感更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217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217號卷宗(內含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感抗字第267號,及本院94度感更字第1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卷宗(內含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因上開刑事案件自9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今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明字第112、112之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
(三)是本件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罪確定,其實際在監所執行之上開有期徒刑,自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是以聲請人因上開刑案自92年12月9日起迄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計算至96年3月8日止已逾3年),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實際在監之日數顯已逾3年有餘,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計算,即足以盡抵3年之感訓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