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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感抗字第9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同一流氓事實所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執行迄今已逾3年,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流氓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抗字第9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前揭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自確定之日即90年11月16日起算,至93年11月16日已逾3年,因聲請人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致並未開始執行其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感抗字第9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件感訓處分原則上在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執行前,本即不得執行,本件被移送人現既無感訓處分待執行,自無以所涉刑事案件之執行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感訓處分執行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