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執行中,聲請刑期折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刑事刑期准予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壹年拾壹月貳拾柒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合併執行2年8月,而同一事實又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正執行感訓處分中,為此聲請就已執行之刑事刑期部分折抵感訓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刑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4號裁定送感訓處分,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94年度感裁執字第4號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之部分流氓行為經法院審理後,其中:㈠於92年2月4日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侮辱與強暴手段之流氓事實,經本院於92年10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2,000元;㈡於92年2月27日傷害李義男之流氓事實,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㈢於92年5月5日就黃昭婷恐嚇取財之流氓事實,經本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4年4月8日傷害游南義及毀損其物品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而聲請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係於本件流氓感訓處分前先予以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其中:㈠9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罰金2,000元,與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2,000元,聲請人於9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扣除其中6日為罰金易服勞役外,執行刑期9月(92年11月25日至93年8月24日),再加計羈押折抵刑期27 日部分,總計執行9月27日。㈡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拘役30日,自92年9月23日至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㈢94 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部分,因聲請人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另犯家庭暴力傷害罪、毀損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9月、4月、6月、1年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9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出監,實際執行刑期2年2日,惟僅其中執行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中有期徒刑9月、4月與聲請人所犯流氓案件有關外,其餘刑期之執行與聲請人所犯流氓案件無涉,故聲請人僅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月+4月)得予折抵。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流氓案件中所認定之流氓犯行,亦同遭刑事處分而已執行刑罰部分,總計1年11月27日(9月27日+30日+1年1月)。自得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故聲請人聲請刑期折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