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裁執字第2號受感訓處分人 乙○○
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具 保 人 甲○○上列具保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亦準用之,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乙○○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3號),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後,已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並將受感訓處分人釋放。其後,受感訓處分人前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嗣本院合法通知及命警拘提受感訓處分人到院執行均未果後,本院乃再發通知及函文促請具保人帶同受感訓處分人到院,受感訓處分人仍未到院執行等情,有本院95年刑保字第359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3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抗字第21號裁定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及本院96年度感裁執字第2號案件之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96年9月3日宜院瑞刑良96感裁執2字第35751號函在卷可稽,是受感訓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自應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