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9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33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共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共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鄉○○路高架鐵路工地旁之「紅不讓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上揭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反覆持續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5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止,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述「紅不讓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一台,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於上開機具內,即可押注與機具對賭,如押注中獎,即可依累積之分數換取同額之檳榔、飲料或現金,反之則為機具沒入,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互博輸贏。甲○○即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嗣於96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始為警於前揭檳榔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450元。
二、甲○○另亦係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旁右側100公尺處之「蘋果妹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另基於違反上揭條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反覆持續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5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止,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述「蘋果妹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硬幣10元於上開機具內,即可押注與機具對賭,如押注中獎,即可依累積之分數換取同額之檳榔、飲料或現金,反之則為機具沒入,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互博輸贏。甲○○即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嗣於96年6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始為警於前揭檳榔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910元。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紅不讓檳榔攤」店員顏貞妮證述有客人會進入檳榔攤內把玩「大瑪莉」之情節相符,並有「紅不讓檳榔攤」現場相片八張、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蘋果妹檳榔攤」現場圖一件、「蘋果妹檳榔攤」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450元、「小瑪莉」二台(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910元,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本件犯罪事實一之情形,被告甲○○係於經營檳榔攤,販賣檳榔之餘,於公眾得出入之「紅不讓檳榔攤」內設置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利用「大瑪莉」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雖其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其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即經營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屬於「業務」行為,性質上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雖持續經營數日,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扣案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乃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為屬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大瑪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上述二之相同理由,被告於經營檳榔攤,販賣檳榔之餘,於公眾得出入之「蘋果妹檳榔攤」內,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之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實質上一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2652號),與已追加起訴之部分(96年度偵字第2337號),屬於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四、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其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本件情形,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不同時間、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且其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為警方查獲而終止後,另行著手實行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故其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三次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日、五十日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又於「紅不讓檳榔攤」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另於「蘋果妹檳榔攤」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而分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分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期間均不長,所生危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450元;「小瑪莉」二台(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91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