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5年5月24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收件字號為宜登字第098080)之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宜蘭市○○路99之1號(建號5047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同居男友關得基(已歿)之女,因關得基向銀行貸款而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關得基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按時繳交貸款利息,甲○○與關得基為避免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扣押甲○○名下之不動產,遂於民國91年11月14日,由關得基提供其女丙○○之名義,將甲○○名下宜蘭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宜蘭市○○路99之1號(建號5047號)建物等不動產登記在丙○○名下,丙○○僅為出借名義人,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甲○○則仍為實際所有人,並由甲○○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關得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死亡後,甲○○並曾於94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欲回復其所有權登記,詎丙○○明知己非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且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95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謊稱於94年12月24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聲請補發(收件字號為宜登字第098080號),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5年6月30日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所有權狀持有人甲○○及宜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有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證據,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之父關得基過世後,發現自己名義有系爭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宜蘭市○○路九九之一(建號三0四七)等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因遍尋不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不知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此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由聲請補發,被告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申請書等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納收據六張及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放款利息繳納存根十三張附卷足憑,足徵上開不動產確係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認定;否則焉有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該不動產上設定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伍佰零三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卻仍然為告訴人甲○○,而非被告,且該貸款之放款利息復均為告訴人甲○○在繳納,且該建物仍由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並負責繳交管理費,此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之證人即代書乙○○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甲○○及關得基委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被告並未出現,契稅及土地增值稅都是甲○○拿給伊去繳納,以伊之專業判斷,本件並非真的買賣,只是要做關係人的移轉動作,不動產仍然是告訴人所有等語(參見95他字第1634卷第199-201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係關得基與甲○○委託伊辦理移轉手續,當初甲○○因某種因素要把這些不動產移轉登記到被告,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伊後來將權狀交給甲○○,本件應該不是買賣,應是關係人移轉,其實這些不動產不是要給被告,應該只是借用其名義登記,當時關得基應該有說有經過他女兒即被告之同意,否則伊不會去辦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9日審理筆錄第三至五頁),及卷附告訴人所持有之宜蘭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5日所核發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可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所持有,若上開不動產確實出賣給被告,則在移轉登記後,原所有權狀經過註銷,地政事務所根據移轉登記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應係由被告持有,何以告訴人會持有宜蘭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15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足見告訴人甲○○並無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被告應只是登記之名義人無訛。益證告訴人甲○○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非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告訴人甲○○與其父關得基之關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非伊所繳納,伊有領過印鑑證明,伊父親農曆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後調財產即知伊名下有上開不動產,且原所有權人係甲○○等情,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除了寄存證信函之後,曾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要求將其名下不動產還給伊,這些事情均是在被告丙○○九十五年五月間補發權狀之前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理筆錄第九頁),及卷附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內載:「秀霞你好: 你父生前為了避免因借用我名義向銀行借款而供其使用,後因無法繳交利息時為避免合作金庫向法院聲請扣押我的財產,才私自委託借用你名義將我自己名下宜蘭市○○段134-9、138-9、139、139-2、139-16、139-20等地號及其上5045、5047建號(即宜蘭市○○路○○號、99-1號)登記於你名下,今銀行債務求償已告一段落,我想將登記予你名下之房地委託代書移轉回我名下....。」等語,並寄達宜蘭縣○○鎮○○里○○路○○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由被告之夫王正欽代為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足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18-120頁),再佐以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被告應該是他們自己私底下去調財產卡時即知道等語,足證被告於聲請所有權狀補發時即已知悉該不動產僅係借其名義登記而已之事實。雖該存證信函內載「私自委託借用你名義」等語及證人即代書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移轉登記過程中均未見到被告等語,惟證人即代書乙○○已證稱:當時關得基應該有說有經過他女兒即被告之同意,否則伊不會辦等語,已如前述,且此亦無礙被告至遲於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欲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反證被告不知上開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事實。又被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上開存證信函之收受人為其夫王正欽,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夫妻本屬配偶至親關係,遇有牽涉他人財產紛爭,自屬重大事務,被告與其夫亦未交惡,其夫焉有收受後不告知被告之理,且被告之住所原即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宜蘭縣頭城竹安里打馬路三八號),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因門牌整編為被告現在之住所即宜蘭縣○○鎮○○路○段○○○號,有被告之戶口名簿附卷足憑(參見上開他字卷131頁),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關秀芬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本案伊都不清楚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據之判斷。被告既已知悉其父關得基與告訴人之關係,復知悉上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且所有租稅均係被告繳納,其顯然知悉其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應由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持有,其並未持有,亦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遺失,竟於95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謊稱於94年12月24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聲請補發(收件字號為宜登字第098080號),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5年6月30日據以補發,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足生損害於原所有權狀持有人甲○○及宜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復有申請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參見他字卷123-128頁)。被告辯稱其並非直接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所定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遺失,竟於95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謊稱於94年12月24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聲請補發,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5年6月30日據以補發,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所有權狀持有人甲○○及宜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及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至被告於95年5月24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收件字號為宜登字第098080)之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宜蘭市○○路99之1號(建號5047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各一紙,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