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宜蘭縣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棄置及疏忽照顧其子戴恆薰,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准將戴恆薰交由宜蘭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乙○○知悉戴恆薰已由經本院裁定交由宜蘭縣政府安置後,於上開安置期間內之96年7月1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5樓宜蘭縣社會局社福館與社工員約好於翌日上午與其子戴恆薰會面,嗣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按時前往上開社福館,負責保護照顧戴恆薰之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甲○○即將戴恆薰帶至社福館之諮商室內與乙○○會面,乙○○與戴恆薰會面後,竟企圖將戴恆薰帶離諮商室外出,社工員甲○○見狀即出面加以阻止,豈料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社工員甲○○之身體,而以此方式,對於正在依法執行保護照顧受安置人職務之公務員即社工員實施強暴行為,導致社工員甲○○因而受有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鼻子
1.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5x4x4公分挫傷、後頸部9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戴恆薰係伊子,業經本院裁定交由宜蘭縣政府安置三個月,於安置期間之96年7月1日,伊與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福館之社工員約好於翌日與戴恆薰會面。96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到宜蘭縣宜蘭市○○街○○號5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福館,負責照顧戴恆薰之社會局社工員甲○○將戴恆薰帶到諮商室與伊見面,後來伊想將戴恆薰帶離諮商室外出,社工員甲○○說不行,阻止伊將戴恆薰帶走,伊便徒手毆打社工員甲○○,社工員甲○○因而被伊打傷。」等情(見本院卷第70、77、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知道甲○○是社會局的社工員,是負責照顧戴恆薰的,但我不知道他是公務員,不知道甲○○是在執行公務,而且當天是甲○○阻止我把小孩帶走,還推我,我才打他,我是正當防衛,我無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核與被告所坦認之前揭前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8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害社工員甲○○遭被告毆打後,因而受有左眼瞼2公分撕裂傷、鼻子
1.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5x4x4公分挫傷、後頸部9公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署立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可資佐證。而被告既然知悉其子戴恆薰業經本院裁定交由宜蘭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且知於安置期間內,必須徵得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之同意方能與戴恆薰會面,並知社工員甲○○係負責保護照顧戴恆薰之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顯然被告對於社工員甲○○係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所屬之公務員,且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與戴恆薰會面時,社工員甲○○正在依法執行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職務等情,當知之甚詳,被告所辯「伊不知道甲○○是公務員,不知道甲○○在執行公務。」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於96年7月2日當時,戴恆薰仍在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宜蘭縣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員甲○○,對於受安置人戴恆薰有保護照顧之責,自不能任由被告將戴恆薰帶離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福館,因此當被告欲將戴恆薰帶離社福館諮商室外出時,社工員甲○○見狀即出面加以阻止,社工員甲○○乃係依法執行其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職務,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社工員甲○○有何故意對於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孰料被告於社工員甲○○出面阻止時,竟心生不滿而任意毆打攻擊社工員甲○○,故被告上開所為,確屬積極侵害他人之行為無訛,顯非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所辯「當天是甲○○阻止我把小孩帶走,還推我,我才打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亦屬無稽,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毆打被害社工員甲○○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藐視依法執行保護照顧受安置人職務之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無視公權力之行使,任意毆打社工員成傷,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社工員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社工員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