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53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或指定義務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益之保障,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非律師辯護人,法院應審酌其有無能力辯護,並非一律以非律師即不准為辯護人,茲聲請非律師莊榮兆或黃越宏為辯護人(理由如前附具狀)。倘仍不許,請再指定律師為義務辯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狀所指之黃越宏及莊榮兆先生,均不具律師資格,本院認縱如聲請人所稱黃越宏先生係中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研究生,係法律人身分,惟其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復未釋明黃越宏先生具有相當之法學專門知識,足以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以供本院查核,是本院認被告選任非律師之黃越宏先生為其辯護,尚屬不適宜;至莊榮兆先生部分,依被告所述,亦不足以釋明足以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從而,被告聲請選任黃越宏或莊榮兆為非律師之辯護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再指定義務律師部分,查被告前經本院依其聲請於97年1月31日指定義務律師林健智為其辯護,嗣被告97年4月28日自行選任陳化義律師為其辯護,經指定義務律師林健智當庭聲請撤銷其義務辯護之指定,本院認被告已有資力自行選任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為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當庭裁定撤銷該義務律師之指定,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於97年4月
29 日審理庭並未出庭,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當然能自行為訴訟行為之詰問程序(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筆錄),旋於同年5月1日並具狀撤銷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之委任,被告顯然認為就本件其有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觀之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迄今就本件訴訟程序及實體已多所主張及異議,顯見被告除有資力可自行選任辯護人外,並可自為訴訟行為,而無再指定義務辯護律師之必要,其聲請再指定義務律師,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