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53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益之保障,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稱:第三次聲請委任辯護人,茲委任莊榮兆、李義雄為本件辯護人等語。(公元2008年11月 11日狀)
三、經查,聲請狀所指之莊榮兆先生及李義雄先生,均不具律師資格。又依被告所述,均不足以釋明莊榮兆先生及李義雄先生足以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從而,被告聲請選任莊榮兆、李義雄先生為非律師之辯護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