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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法庭秩序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曾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並於民國92年1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竟又於95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旁聽該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見癸○○法官對該案被告丁○○及乙○○等人曉諭準備程序之重心係在進行爭點整理,當事人尚無須對犯罪事實做過度詳細之陳述後,竟不滿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多次逕自在旁聽席上大聲出言喧嘩,而擾亂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序之進行,雖經蘇法官分別於庭訊至8分48秒及22分35秒時加以制止,己○○仍未聽從,且於庭訊進行至38分4秒時,又突然起身以手指向法官並高聲稱:「奇怪耶,奇怪耶,這種法官」等語,並將手中之資料袋擲向地上及拍打座椅,適時在庭執行職務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壬○○見狀,立刻予以制止,並向己○○稱:「不要動喔!」及「你要做什麼」等語,惟己○○仍高聲稱:「我要出來,我不要聽,這個法官啊,人家要講細節,不讓人家講」等語,並走向前朝法官咆哮,法警壬○○即刻上前抓住己○○右手,以阻止其繼續向前,己○○卻用力揮甩右手,欲擺脫法警壬○○之阻止,然見其右手仍遭壬○○抓住,竟彎身欲咬法警壬○○之手臂,而對法警壬○○為強暴行為,幸因壬○○及時將手鬆開,才未遭己○○咬傷,法警壬○○並對己○○表示其咆哮法庭,應當場逮捕,然己○○卻伸出雙手,對法警壬○○挑釁稱:「可以,可以,你逮捕沒關係」等語,且於法警壬○○伸手抓住己○○手臂時,又彎身欲咬法警壬○○之手臂,惟因壬○○及時發覺並將己○○制住,且對己○○稱:「你再咬咬看」等語,己○○始稱:「可以,我跟你走」,惟於離去之際,又在法庭內向法官以台語稱:

「這種法官讓我飽跟醉,人家要講,你不肯讓他講」等語。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癸○○、甲○○、庚○○、壬○○、郭美春、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被告前指定辯護人林健智律師以此部分均屬證人個人之意見,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則主張無證據力。惟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之陳述,尚非純屬證人個人意見之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前指定辯護人林健智律師主張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壬○○法警所出具之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然查該錄音譯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書面陳述,惟其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95 年1月4日準備程序庭之錄音帶內容原意大致相符(僅「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與「這種法官讓我飽跟醉」字譯上之差異,尚無礙其原意),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筆錄),足見該錄音譯文已具真實性,應認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至該報告書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前之辯護人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此外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他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97年6月2日就本院97年4月30日函通知不准其閱覽筆錄之處分提出異議狀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之規定,僅就其受訊問人關於其陳述部分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並未及於當日庭訊之所有筆錄及卷內其他筆錄內容,被告於97年4月30日聲請閱覽本件筆錄(聲請人未指明何筆錄及範圍,似指全卷所有筆錄),實質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檢閱卷宗之內涵,依該條項之規定,僅辯護人得為之,被告自不得為之,本院據以否准請求,尚無不當,被告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院已於同年5月5日及5月15日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交付筆錄影本予被告,被告就該筆錄其陳述部分之內容,已充分獲得訴訟上之保障,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97年5月18日聲請本院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隱匿之本院94易182號之編頁第112至121頁筆錄部分。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究應達何種程度,使得法院為有罪心證之形成,檢察官自有斟酌餘地,本件被告聲請本院命檢察官檢送之前揭筆錄部分,檢察官如認其並不影響法院對被告有罪心證之形成,自得不予舉證,如法院認為該筆錄部分繫關案情重要部分,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對被告有罪或無罪有重大影響,法院為發現真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檢察官認前揭筆錄並無礙其使法院為被告有罪心證之形成,而未提出,尚難認有何違失,本院自無從亦無需命令其檢送,被告對本院未命檢察官檢送提出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院基於審理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亦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之全案卷宗,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己○○坦承於前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傷害等案95年1月4日準備程序庭時,在場旁聽,該案審判長癸○○法官於庭訊中有多次制止該案被告丁○○作詳細陳述,並請其細節於合議庭審理期日再行陳述,其間蘇法官對旁聽席出現干擾法庭之聲音有制止旁聽席上其他人不要說話,嗣蘇法官再制止乙○○陳述,請其於審理庭再陳述時,被告己○○即大聲陳稱:「奇怪咧、奇怪咧、這個法官…」、「我出來,我不要聽,這個法官啊!人家要講細節,不讓人家講(台語)」等語及有拍打前面的椅子之行為,及於離去之際,又在法庭內向法官以台語稱:「這種法官讓我飽跟醉,人家要講,你不肯讓他講」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依法院組織法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癸○○法官有當時本院第二法庭的指揮權,法警壬○○不能越俎代庖,蔡法警自稱接受嚴謹的壓制及反制的訓練,以學到的嚴謹訓練機械制式用擒拿抓住被告的右手,在被告要維護尊嚴說:「你乎我好好行」(台語),就以剛學到的現買現賣本能的以擒拿扭轉被告的右手,並依受訓時的震撼性術語:「你閣動看嘜」(台語),綜上,不管蔡法警是故意或過失的過當行使擒拿扭轉被告的右手,都因此讓被告的手受傷了,有法庭指揮權的蘇法官於此時,並未有任何命令,法警壬○○於當時係經驗不足私自越權的菜鳥法警,他因沒受法庭執勤的養成訓練,致肇本件,本件當時癸○○法官並沒有發出命壬○○法警以制式擒拿扭轉我的右手、扭出法庭看管至閉庭時的命令,壬○○法警應不能有所動作,倘當時伊大嗓門說:「要出去,不要聽了」,蘇法官既未阻止,壬○○法警也不要阻止讓伊走出法庭,則什麼事都沒有。癸○○法官未發出命令,此可從庚○○書記官未在筆錄主動記明,可證明認定「我不要旁聽、要出去」並未構成妨害法庭秩序,而蔡法警濫權以制式亂作不必要的壓制,法警壬○○應知開庭時的法庭指揮權係法官癸○○單獨擁有,被告天生大嗓門在法庭旁聽席報告蘇法官違背刑訴96規定,頻頻打斷該案被告之就其案情始末連續陳述的辯明權,並表示:「要出去,不要聽了」,在蘇法官並沒命令蔡法警對被告作如何處置的口頭指揮,蔡法警卻濫權扭拉我的右手說:「咆哮法庭,現場逮捕。管你要不要聽」。被告頻要求讓我好好走,蔡法警卻機械式扭裂我的右手,並以震撼性術語說:「你再動動看」。因蔡法警的過當濫權,致被告右手受傷,依錄音譯文,並沒有蔡法警對被告說:「你再咬咬看」的內容,而宜院某法助製作的節錄譯文及宜檢曾檢察事務官勘驗的譯文皆有蔡法警對己○○說:「你再咬咬看」,係屬羅織構陷的編織劇情,被告天生大聲公在法庭報告蘇法官剝奪該案被告就案情始末連續陳述的辯明權,絕沒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被告丁○○等傷害案件(以下簡稱該案),於95年1月4日下午三時許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由法官癸○○行準備程序,庭訊中於(以下時間係錄音光碟顯示之時間):

8分48秒時法官庭訊被告丁○○時,第一次制止其他人不要講話。

21分30秒時法官有制止丁○○作詳細陳述,丁○○有陳述說:還沒有說完。

22分35秒時法官有制止庭上旁聽席其他人不要說話。

24分10秒時法官再次制止丁○○述說細節。

24分34秒時法官說明準備程序只是整理爭點,細節請於合議庭審理期日再行陳述。

38分02秒時法官有制止乙○○到審理庭再講。

38分04秒己○○:奇怪咧(有騷動聲)、奇怪咧、這個法官!(一陣雜聲)38分05秒:不要動喔!(法警拉高聲音喝阻)38分07秒法警:你要做什麼(台語)38分10秒己○○:我出來,我不要聽(台語),這個法官啊!人家要講細節,不讓人家講。

38分14秒:管你要不要聽(法警高聲)38分15秒法警:咆哮法庭,當場逮捕,走。

38分15秒己○○:喔可以、可以,你現場逮捕沒關係,你逮捕沒關係。你不要拉(chu)我(台語)你讓我好好走,讓我好好走,你讓我好好走。

38分25秒法警:你再給我咬看(台語)。

38分27秒法警:走。

38分28秒己○○:我手已經受傷了(台語)。

38分30秒法警:走。

38分31秒己○○:可以(台語:也使),我跟你走,可以(台語也使)我跟你走。(台語)我的東西(台語)。

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該案之庭訊錄音譯文(參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49頁,雖各該譯文上時間記載與本院勘驗之時間記載,有前後些許之差距,惟應是該轉譯者暫停光碟時間不同而產生之差異,均無礙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在卷足憑。

㈢、上開勘驗內容,經核與證人即癸○○法官本院訪談時證稱:該期日就94年度易字第182號被告丁○○、乙○○傷害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當時旁聽席是己○○干擾法庭活動,伊當時是進行準備程序,要做隔離訊問,以便進行爭點整理,在詢問被告對起訴書內容有何意見時,在旁聽席的己○○,有時會發言說為什麼被告要陳述,法官不給被告陳述,伊一開始有跟被告說,本期日僅是做爭點整理,被告僅對起訴書所載內容有無意見表達即可,進行到第二位被告入庭以後,被告仍就起訴書所載為詳細之答辯,伊就告知被告不須作如此詳細的答辯,僅對本案有無爭執的事項表示意見即可,當時己○○突然起立,離開他的座位,並大聲咆哮,指責伊是什麼法官,人家要講,不讓人家講,當時他站起來,伊不知道他是否要離開法庭,法警壬○○因為己○○擾亂法庭秩序,有適時的制止他,要將他帶離法庭,但己○○不願意出去,大聲咆哮,法警有告知這樣有擾亂法庭秩序,己○○跟法警發生口角爭執,法警有表示要當庭逮捕,法警好不容易才將他帶出庭外,法警要帶他出去時,他有反抗,不願意出去,丁○○之前曾請求要選任己○○擔任辯護人,在前次庭期合議庭為瞭解己○○是否適合擔任辯護人,由伊簡單問他法律常識,結果發現他對刑事訴訟法的基本概念不足,當庭有告知被告丁○○及己○○合議庭評議結果不准己○○擔任辯護人,並告知理由,95年1月4日這次庭期,他到場旁聽,就不斷指責法官為何不讓被告詳細陳述,被告三人都受他影響,伊不斷的跟被告解釋,因被告與己○○對法律程序進行常識不足,所以伊才透過解釋的方式,來制止己○○一再發言。己○○發言干擾的次數及伊制止他的次數,伊已經記不得了,因為伊怕人民對法院的觀感不好,所以透過解釋來制止他不要發言,可是己○○對伊的解釋並未能接受,而且反應態度激烈,所以才會咆哮法庭,導致伊無法開庭。當時伊有向法警點頭示意,另也有在報到單上批示,當時己○○不願意步出法庭,大吼大叫的,所吼叫內容伊不記得了,他有跟法警扯扯,反抗法警要帶他出庭,至於他有無攻擊法警伊沒有注意看到,因為當時伊有被他突然的行動嚇到,不知道他突然站起來並咆哮,之後是要做什麼,印象中法警有告訴他已經妨害法庭秩序,請他出去,他不要出去,法警才拉他,他跟法警大吼大叫,伊有同意法警維護法庭秩序,令己○○退庭,一開始他站起來咆哮的時候,法警有問他「你要幹什麼」,事後他不願意退出法庭,法警才拉他等語。(參見95他字1193號卷30-33頁)及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有三個被告,伊對他們做隔離訊問,伊先問被告丁○○,並做爭點整理,但丁○○把整個事實說得太仔細,甚至超出起訴書的範圍,伊當時有跟他解釋我們只是在做爭點整理,還不用對犯罪事實陳述得太詳細,但伊解釋完之後丁○○還是談了太多超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的細節,伊有再請他不要說得這麼仔細,這時候坐在旁聽席上的己○○就出聲說為何不讓被告發言,他當時的舉動已經打斷伊的訊問,丁○○也受到影響,伊有對在庭之人解釋準備程序在做什麼,並請被告先不用說得太仔細,但伊解釋完之後丁○○還是依然說得太仔細,伊有再請他不要說太多細節,但己○○就不斷出聲,說伊不讓被告講話,伊有制止己○○,制止幾次伊已經記不得了,只記得好像有兩、三次左右,後來再接著請被告乙○○入庭對他行準備程序,他同樣也是說了太多超出犯罪事實的細節,伊有對乙○○說明準備的情形與目的,並請他先不用說得太仔細,但己○○又在旁聽席上出聲打斷伊訊問,並質問伊為何不讓被告說,伊有再對己○○及乙○○說明準備程序的目的,也有請己○○不要在旁聽席上講話,更何況他在說話前都沒有經過伊同意,之後伊繼續訊問乙○○,但他還是說了太多不在起訴範圍的細節,伊有告訴乙○○這部分不用講,不過己○○還是有在旁聽席上出聲,說伊為何都不讓被告講話,他的意思是有指責的味道,伊有再度制止己○○,並委婉告訴他不要在旁聽席上擾亂秩序,但後來乙○○還是說太多細節,伊有再請乙○○不要說太多細節,但此時伊突然聽到有一巨響,伊當時嚇了一跳,之後伊看到己○○從旁聽席上站起來大聲咆哮,他情緒很激動,他說了一大堆,詳細內容伊記不得,但大意是你這個法官很奇怪,被告要說話,為何不讓被告說,他當時情緒很激動,並離開座位走到旁聽席上的走道,當時因為己○○的行為,伊沒有辦法再繼續行準備程序,值勤的法警壬○○在看到己○○離開座位時,有上前制止己○○,並問他你在做什麼,也有告訴他這樣的行為已經妨害法庭秩序,當時法警有請示伊是否要將己○○帶出法庭,伊有同意,不過這部分伊當時沒有記在筆錄上,伊是後來有在報到單上批示在法警要將己○○帶出法庭時,己○○不願意,一直在咆哮,法警有說他妨害法庭秩序要當場逮捕,但己○○還是不願意離開,並與法警拉扯,當時情況很亂,伊記得己○○就是一直咆哮,並且在法警要帶他離開法庭時有反抗並與法警拉扯,是在拉扯一陣之後法警才將己○○帶出去,關於己○○有無咬壬○○部分,因當時情況很亂,伊沒有仔細看,也沒有注意到法警壬○○是否對己○○說你再咬看看,伊只知道他有與壬○○拉扯反抗,並一直咆哮,似乎很不滿伊的訴訟指揮,當天因為己○○的行為影響到伊開庭的情緒及指揮訴訟的步驟等語。(參見95他字第1193號卷第78-80頁筆錄)及證人癸○○法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案審理中,第一個隔離訊問的該案被告在陳述爭點時在後方旁聽席即有表達不滿,內容大致是指摘伊不讓該案被告發言,伊有告知當庭的人準備程序的大致流程,此情況在伊訊問其所審判的該案第一被告時,被告己○○在旁聽席不止一次發出不滿的聲音,已經有擾亂法庭秩序的情形,直至訊問該案的第二個被告時,被告己○○還是有就法官的訴訟指揮表示不滿,之後被告己○○從旁聽席突然站起來,大聲咆哮,有拍打桌椅,突然衝出來,此時法警就上前制止,被告己○○就與法警之間發生口角與拉扯,被告己○○並沒有要離開法庭的意思,期間被告己○○就是一直在咆哮法庭,直到法警將其帶離法庭,當時被告己○○的行為是很突然,且過程非常混亂,伊沒有辦法當時立即為口頭的諭知命法警令本案被告退庭並看管至退庭為止,被告己○○當時的行為已經嚴重危害到法庭秩序,導致伊所審理的案件無法順利進行準備程序,而所謂「咆哮」,就是很大聲藐視法庭,而且批評法官的訟訴指揮不當,被告己○○坐在倒數第三、四排靠近內側的座位,然後就咆哮跟拍打椅子就馬上衝出來,當時被告是面對著伊,所以伊當時認為被告己○○是要往前衝,並不是要離開法庭,因為被告己○○不是轉頭要離開,故法警才會制止他,被告己○○爭執壬○○法警是說「咬」或「動」的部分,就當天在場聽起來是「咬」沒錯等情。(參見本院卷二67-71頁筆錄)除證人癸○○所陳述當時法警有請示伊是否要將己○○帶出法庭,伊有同意法警維護法庭秩序令己○○退庭部分,錄音內容並未顯示外,其餘經核均與錄音譯文相符,足證被告當庭咆哮跟拍打椅子後確有向前走出之動作,並非要離開法庭,故法警壬○○才會有制止被告己○○之行為。

㈣、另核之證人即書記官庚○○於偵查中結稱:當日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旁聽席上有出現大聲講話聲音,當天有一個坐在旁聽席大約五十歲左右的男子在大聲咆哮,這個男子不是第一次在這個案件出現在法庭,之前這個案件在由李毓華法官承辦時這個男子就曾經來法庭旁聽,而且在法官訊問的過程中就有咆哮,所以伊等都對這個男子有印象,不過之前的情形都不是特別嚴重,另外在前一庭有被告表示希望委任該男子來擔任律師,但經法官詢問該男子是否為法律系畢業以及律師資格時,該男子都說沒有,另外法官詢問該男子有關何謂證據能力等事項,該男子也都答非所問,不過在一月四日那天,法官訊問到一半,坐在旁聽席上的這個男的就突然站起來摔包包,並面對法官大聲說了一連串的話,不過詳細內容伊記不得了,只記得一開始他有說「奇怪,法官怎麼都不讓人講話」,當時法警壬○○有出來制止該男子,至於法官有無制止,伊記不得了,因為伊當時注意力都在該男子身上,因為當時那個男子咆哮的情形很嚴重,當時情形法官已經沒有辦法繼續問案了,伊十幾年來還是第一次見到這麼嚴重的情形,法警有叫該男子安靜並叫他坐下,但他還是一直咆哮,後來壬○○就抓住他,那個男子有對壬○○說你不要抓我,之後伊就看到該男子轉身,後來伊有聽到壬○○用台語說「你再咬我看看」,後來壬○○就請示法官是否可將該男子帶下去,之後伊就見到法警把該男子帶出去了,因為當時該男子已經轉身,他背對著伊,壬○○則是面對該男子,所以該男子背對著伊是否有對壬○○做出什麼事情,伊是沒有辦法看到的,因為伊的視線被該男子的身體遮住了,伊當時只有聽到該男子對壬○○說「你把我放開」等語(參見95他字1193號卷第70-71頁筆錄)。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旁聽席有說話被法官制止一、二次,被告奇怪、奇怪講完之後,有一陣騷動,那一陣騷動伊看到是被告先拍桌椅再摔資料夾,法警就上前制止,被告說他要出去他不要聽了,伊聽到法警說「你再咬看嘜(台語)」,伊看到被告有轉身彎下腰來,至於轉身彎下腰來做什麼事情,伊是沒看到,因伊位子剛好是一直線,被告與法警剛好一直線,當時看到法警抓被告的手,被告跟法警是剛好呈一直線,伊有聽到被告有用台語說這種法官我飽跟醉等情。(參見本院卷二79-82頁筆錄)足見被告己○○與法警發生拉扯時,被告己○○確有轉身彎下腰之動作,及法警壬○○當時確係說「你再咬看嘜(台語)」而非「你擱動看嘜」等情,應堪認定。

㈤、另核以證人即法警壬○○於本院訪談時稱:當日是伊負責值庭勤務,是刑二庭義股蘇法官開庭,該期日蘇法官就94年度易字第182號被告丁○○、乙○○傷害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進行隔離訊問,伊在法庭後面執勤管制人員進出,旁聽席左側旁聽者己○○曾數度發言為被告講話,法官曾制止,記得在庭訊約二十來分鐘,法官曾再很明確的制止己○○不要再發言,約再經過十分鐘己○○突然把他手上的資料往地上丟,站起來指著法官漫罵稱:「奇怪、奇怪,這種法官,‥‥」詳細說話內容,因為間隔一段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伊出聲制止他問他「你要幹什麼」,己○○說「我不要聽了,我要出去」,因為他對伊說他要出去,伊就沒有立刻制止他,但他沒有出去,反而往法檯方向走去,口中數落法官的不是,伊看到這情況才向前制止,對他說「你要幹什麼」,並往前去拉住他,制止他再往前走,當時伊是用我的左手扯住他的右手,當時他要掙脫有往後甩手,伊把他擋下來,他就轉身向伊並作勢要咬伊的手,伊就鬆手並退後,伊就警告他說「你咆哮法庭、辱罵法官,可以當庭逮捕」,他走向伊用挑釁的口語說「可以,可以,你逮捕沒關係」並伸出右手作勢要伊逮捕他,當時伊已經被逼退到法庭後面的走道,伊怕他有另外的舉動,所以扯住他的右手,並說要他走,意思是要他退出法庭,但他不走,伊就請示法官如何處理,法官有點頭示意要伊帶己○○退出法庭,伊要請他走,他就突然趴下來要咬伊,伊為了避免被咬到,所以有用伊的右手壓下他的右手,再請他走,他說「你不要拉我,我已經受傷了」,過程中他雖然有說要伊不要拉他,他要自己走,但他顯然並沒有要退出法庭的意思,只是跟伊在拉扯,因為他的身體沒有移動,因為己○○身體蠻高大的,伊怕他會有比較大的動作,所以找才會拉他,而且之前他已作勢要咬伊,伊認定他有攻擊性,所以找才會拉他,後來他表示受傷並願意跟伊走以後,伊只有將手輕輕的搭在他的肩上,帶他退出法庭,交給其他法警帶到法警室,他在離開法庭前還說「遇到這種法官,讓人飽和醉(台語發音)」,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庭訊進行約二十幾分鐘,法官制止的那一次,主要是制止的是己○○,因為他在庭訊過程,未經法官許可,一再發言,並且不理會法官的制止,而且他後來站起來手指著法官漫罵的態度非常惡劣等語。(參見95他字1193號卷第34-37頁訪談記錄)及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旁聽席上有出現大聲講話聲音,當日法官是在行準備程序,不過有做隔雜訊問,伊記得除當事人外,旁聽席上坐有三個人,其中較年輕的一男一女坐在右邊席位上,己○○自己一個人坐在左側的旁聽席,伊記得法官在問案時,己○○有不斷打斷法官問案,之後法官有說後面的人不要打擾,不要干擾法庭秩序,但之後己○○還是在法官問案時不斷插嘴,庭訊約二十分鐘後,法官有再說後面的人不要講話,不要干擾法庭秩序,法官說完後,己○○有沈默一段時間,不過之後在法官問案時還是有再繼續出聲,說法官都不讓被告講話,等到庭訊進行約三、四十分鐘時,己○○突然站起來,手指著法官,態度非常惡劣的說「這種法官、這種法官」,還把他手上拿的資料袋往地上丟,之後再撿起來,伊當時是站在法庭後面靠大門處,因為當時是在行隔離訊問,伊站在該處可以避免其他的被告進來,不過伊看到己○○做出這種舉動,伊有立刻出聲制止並問他做什麼,當時己○○有立刻表示他不要聽了,他要出去,伊見他說要離開法庭,所以伊就沒有進一步上前去阻止他,不過己○○看到伊沒有上前,竟然直接走向法檯,朝著法官說「這種法官都不讓人講,被告要說,法官都不讓他說」,他當時態度很惡劣,一直在數落法官的不是;伊看到情形不對,就立刻走上前去制止他,並先抓住他右手,阻止他繼續朝向法檯走去,但己○○被伊抓住後很生氣,並想把伊的手甩掉,但沒有甩開,接著他就轉身低下頭要來咬伊抓住他的右手,伊見狀立刻放手,所以他沒有咬到,伊當時有對己○○說他咆哮法庭,並詢問法官是否可以當場逮捕己○○,法官有對伊點頭示意,伊就要拉己○○出去,當時己○○還把手伸出來,對伊挑釁的說「可以、可以,你要逮捕我可以」,伊就抓住他的手要把他拉出去,結果他抗拒不走,伊有請他跟我出去,沒想到他又再度趴下來要咬伊的手,伊當時見狀,有立刻壓制他,並抓住他的手把他拉了一下,伊有跟他說你在咬我看看,這時候他就表示他的手受傷了,他願意跟伊走,所以伊就放手,己○○就回到位子上拿資料,他在離開時還有朝著法庭說「遇到這種法官讓人飽和醉(台語)」,之後他就轉身跟伊離開法庭,因為當時在隔離訊問,伊怕他離開法庭會跟其他被告說庭訊內容,所以伊有搭著他的左肩請他跟伊到法警室,他原本還不高興伊搭他的肩,所以有掙脫,伊就沒有在繼續搭著他的肩,後來伊與他走到二樓樓梯口,有其他法警接應,己○○就跟著接應的法警走到法警室,伊就回到法庭繼續值勤,被告在法庭出聲時這些舉動都會打斷法官問案,也沒有辦法讓被告繼續答辯等語。(參見95他字1193卷第65-67頁筆錄)及證人壬○○法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行隔離訊問,在將近中間時候被告突然發作,站起來說「奇怪」,拍前面椅背,就把手上拿著資料夾摔在椅子上,伊看到那種情況很不對勁,伊才上前,發現他往法檯走,那時法庭設計是有中央走道,伊看到他摔東西後要往法檯走,伊在他後面,所以趕快上前阻止他,伊用手先抓住他的手,不讓他再往前走,那時候他很氣憤的往後面甩伊的手,但是沒有甩開,就轉過身來作勢要咬伊,這是他第一次攻擊伊的行為,伊發現他有攻擊傾向的時候,就面對審判長說他咆哮法庭、當場逮捕,請示法官,法官對伊點頭,伊拉著被告的手要把他請出去,他雖然說要出去但都沒有動作,伊才會一直在拉他,中間伊只說請他走,好像說了二、三次走,後來被告又趴下來要咬伊,咬伊的時候我基於反射動作及職業受訓能力有扭動他的手,然後警告他你再咬我看看,他就表示說他手受傷了,在他表示他手受傷之後伊就放手,請他出去的時候伊是搭在他的左肩上請他出去,這是一種標準的帶人方式,他一直反應很大,因為他一直表示他受傷伊就沒有繼續拉他,只是搭在他肩上請他走,原本是想請庭務員帶下去就好,然後到樓梯口就由另一位法警送他到法警室。因為當時法庭旁聽席上的旁聽人他(指被告己○○)不但站起身來,不但質問法官還拍桌椅,又將手上的資料夾摔在座椅上,身為一個維持法庭秩序的法警,遇到這種情況,伊不知道他下一步會不會跳上法檯把法官抓下來,那種情緒的狀態,所以伊必須進一步有制止他的動作,伊阻止他時發現他有暴力傾向,所以伊才請示法官咆哮法庭當場逮捕等語及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88頁筆錄及96頁)除證人陳述其面對審判長說被告咆哮法庭、當場逮捕,請示法官,法官對伊點頭乙節,與證人癸○○所證述相符,惟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外,其餘部分經核與證人癸○○法官、庚○○書記官所證被告確有擾亂法庭秩序、摔打東西、咆哮法庭及對法警壬○○施強暴等情相符。

㈥、又證人甲○○於本院雖僅證稱:這事情已經三年多了,伊不記得了,當時在偵查中講得很清楚,是因當時離事實比較近,伊只能就當時記憶狀況作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210-21 3頁筆錄),惟其於偵查中已結證稱:當時伊係該案之公訴檢察官當日旁聽席上有出現大聲說話的聲音,當天是開丁○○傷害案件,旁聽席上有一位中年男子,他是丁○○的朋友,我對他有印象,是他幾乎每次到庭,當天該男子在旁聽席上有出聲要表達意見,但因當日開的是準備庭,法官可能被告以外之人表示意見,所以有請他不要說話,但該男子對此不太高興,還是有在繼續講話,法官有制止,這種情形出現好幾次,因為法官制止無效,所以有請宜院法警將他帶回去,這時該男子站起來對法官大聲咆哮,但內容伊不得了,法警有請該男子出去,他不願意,法警有拉他,他還將法警的手甩開,後來法警將他帶回去時,他人仍有拉扯,當時二人還有大聲爭執,即便他們離開法庭,伊還可以聽到有聲音從外面傳進來。當日在法官制止己○○前,他出聲說話會影響法庭秩序,因為當天共有三個被告,不是只有問丁○○,而且每當丁○○說話,他也跟著要說話,當時對法庭秩序就有影響,後來在他大聲咆哮時,已完全無法進行訴訟等語。(參見95他字1193卷第89-90頁筆錄)足見被告己○○確有擾亂法庭秩序、在法庭對法官咆哮及法警有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意,進而發生拉扯,被告並有將法警的手甩開之強暴事實。

㈦、再證人郭美春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旁聽席上有出現大聲講話聲音,伊記得當時法官在詢問被告的時候,後面的旁聽席有幾次有人出聲,聲音好像是己○○,伊之前就知道這個人,因為他跟伊的當事人是朋友,他當時出聲的內容伊沒有印象,因為伊在法庭上都是專心自己的案子,當天法官是否有對旁聽席上己○○的出聲做制止,伊已不大有印象,不過後來己○○可能大概是對法官的指揮訴訟不滿意,所以有突然大聲喊叫,他的內容大概是說「為什麼不讓被告講話」、「你這個是什麼法官」,這時就有一位院方的法警過來拉己○○的手,把他帶離開,院方法警將己○○帶離開法庭,他們之間好像有拉扯,院方法警與己○○對話部分伊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伊是背對著他們的,法警將己○○帶走時,他們是在伊後方,所以伊看不到後面是發生何事,法警在把己○○帶離之前伊好像有聽到法警對他說「你咆哮法庭、怒罵法官,可以當庭逮捕」,己○○在離開法庭前,有在法庭上講「這種法官,讓人飽和醉(台語)」,當天伊有聽到他在法庭上講類似意思的話,不過,他是在什麼時候講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當天己○○在法庭上的行為,伊認為會影響法庭秩序及訴訟的進行部分,伊認為他之前斷斷續續的出聲情況還不嚴重,不過他後來類似情緒失控的突然大聲,伊覺得的確會影響到法庭秩序及訴訟程序的進行等語。(參見95他字1193卷84-85頁筆錄)及證人郭美春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記得當天的情形這樣,不要說蘇法官制止被告,連我都會要我的當事人丁○○不要說這麼多與案情沒有相關的事情,這樣才能進行爭點整理,被告可能護友心切,所以訴訟中就在後座旁聽席發出幾次聲音,我如果印象中,法警大概有手勢請他安靜一點,手勢或眼神請他安靜一點,蘇法官也算客氣,應該有說後面的請不要講話,直到林先生突然站起來用手指大聲講話以後,然後法警要請林先生出去,訴訟就中斷,大概林先生不主動,法警就把他拉出去,蘇法官在這個過程裡面,我忘記他有沒有出言講,法警的意思是有請示他的意思,就讓法警把他帶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筆錄)亦證被告當時確有擾亂法庭秩序及影響訴訟程序進行與法警有過來拉被告己○○的手,要將他帶離開法庭之事實。

㈧、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聽到有人叫,最先不知道是誰在叫,等伊回過頭,看到法警抓住己○○的手,己○○叫法警「你放手,我會跟你走」,法警就將己○○拖出去外面,己○○就哀哀叫等情(參見95他字1193號卷第105、106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頭回過來看,看到法警抓住己○○的手,己○○叫法警放開手,會跟法警走,法警就將己○○拗著扭出去,法警就是手轉過去,好像什麼擒手法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反轉,以左手壓制在被告右肩上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均僅係就法警壬○○執行職務方法手段之內容之陳述,縱令屬實,尚無法據為被告己○○無妨害公務之有利證據。

㈨、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旁聽席上有出現大聲講話聲音部分,是己○○在講話,他說話很大聲,原本法庭很安靜,但他突然出聲,伊還有回頭看,但忘了他說什麼,後來法警就出面,法官沒有出聲制止,法官當時只有看著己○○講話,當時是法警出面制止叫他小聲一點,後來伊就沒再看了,當時伊只看到己○○有站起來,拿起背包準備要走,伊就沒再繼續看,等法警出面之後,伊還有聽到己○○大叫「啊」二聲,但他為什麼大叫,伊並不清楚,己○○最初發出聲音時,法警是請他坐下,後來因為伊沒再注意看,所以不知道發生何事,直到己○○發出慘叫後,伊才再回頭看,當時就看到法警要把己○○帶出去,法院法警將己○○帶離開法庭,他們之間沒有發生何事,法院法警將己○○帶離法庭時,己○○與法警間沒有發生拉扯,伊並無聽到院方法警與己○○對話部分,亦未見到己○○咬法院法警,及未聽到法警當時有說「你再咬咬看」,也未聽到法警對己○○說你咆哮法庭當庭逮捕及己○○在離開法庭前說「這種法官,讓人飽和醉(台語)」,其實己○○當時跟法官說些什麼,伊真的不知道,因為伊當時只專注伊的案件,伊覺得他說什麼,不關伊的事,伊只知道他有在講話等語(參見95他字1193卷第99-101頁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被拉出去沒有拉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筆錄),亦適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大聲干擾法庭秩序與法警壬○○介入制止及最後將己○○拉出法庭之事實,至於被告己○○與壬○○法警間之詳細對話及互動,證人乙○○並未注意及關心,其證詞尚無何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時林先生有發聲奇怪奇怪,那有這種法官人家要講細節不讓人家講,那時候我並沒有回頭,我一直向前看,我看到法官歹勢歹勢,眼神看到桌面上,再來就是聽到法警大聲說咆哮法庭現場逮捕,再來因為我不很清楚,我有看到被告席,我從頭到尾頭都沒有轉過去,我當時就是都在看前面,我有看到被告席的人都轉頭看旁聽席,法警再講什麼我沒有詳細聽,那場面我在旁聽席,自己心理會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筆錄),嗣後則改證稱:「我起先是看前面,到後來我要出去時我有轉頭往後面看一下,我看到法警右手反轉被告右手,左手搭在被告右肩上把被告推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筆錄)。惟查證人丙○○就其是否回頭看旁聽席之情形乙節,先稱:從頭到尾伊頭都沒有轉過去看,都在看前面等語,後則稱:到後來我要出去時我有轉頭往後面看一下等語,其前後證詞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縱其事後確有看到法警右手反轉被告右手,左手搭在被告右肩上把被告推出去等情屬實,亦屬就法警壬○○執行職務方法手段之內容之陳述,亦無從採為被告無妨害公務之有利證據。

、至證人即當時擔任代理通譯之戊○○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當天伊看到林先生在後面大聲嚷嚷,之後法警就把他帶出去,詳細情形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筆錄),除足證明被告己○○確有在旁聽席大聲嚷嚷擾亂法庭外,尚無得採為證明被告無妨害公務之有利證據。

、另證人許修濠於偵查中僅稱:當日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旁聽席上是否有出現大聲講話聲音部分,伊印象中沒有,不過當天伊可能因為有事,中途有離開法庭,請別人代理,所以伊不清楚當日旁聽席上是否有人大聲講話,如果伊要找人代理,伊會找法院的替代役戊○○來代理,所以當天應該也是他來代理,伊印象中在開完庭後有聽戊○○說過,好像在一月四日當天開庭時有請法警來處理事情,但處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再參被告於勘驗中復自承於錄音光碟顯示時間38分04秒被告稱:「奇怪咧(有騷動聲)、奇怪咧、這個法官!(一陣雜聲)」時,伊有拍前面的椅子,騷動聲、雜聲應該就是伊拍椅子的聲音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筆錄);另被告復自承該案庭訊中,其係對蘇法官頻頻打斷該案被告丁○○就案情始末連續陳述之辯明權,而大聲出言,顯見被告於旁聽席確有大聲出言干擾及以行為擾亂法庭訊問程序進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固為法院組織法89條所明定,惟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該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警值庭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⑺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⑴大聲交談、鼓掌、喧嘩。…⑷對於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其他類此之行為。⑸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4月編印之法院法警勤務手冊第39頁規定甚明。(參見本院卷三第4頁)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咆哮法庭、批評審判長及丟擲物品、拍打座椅等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及事實,則當日值庭之法警壬○○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所頒之法院法警勤務手冊之規定,執行其法定勤務,阻止被告繼續擾亂法庭及禁止旁聽、離開法庭,即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被告雖辯稱: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屬審判長,法警壬○○在未經審判長癸○○法官之指揮下即行以被告咆哮法庭,當場逮捕被告,即屬不法云云,然查法庭庭訊進行中,審判長固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惟如庭訊中審判長專注於案件審理之進行,對於旁聽席中旁聽人突然之舉動,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危害法庭上執行職務之人員或其他人之虞時,值庭之法警本於其功能及職責,自有於第一時間為預防及阻止之權限,應不待言,否則如審判長未及時察覺及處理時,豈非令值庭法警當場坐視該不法情事之發生及繼續,致生擾亂法庭秩序及危害法庭上執行職務之人員或其他人之結果,此顯非法院組織法第89條立法之本意,是本件縱令當時審判長對於被告之上開行為未為適當之處置並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或處分,仍難謂當時值班之法警壬○○所為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取。另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雖足證明其與法警壬○○發生拉扯時而受有傷害,然亦無從據為卸免其妨害公務之事實,仍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

、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於95年1月4日之審理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將該錄音光碟再送鑑定及放慢速度再行勘驗,核無必要,並一再異議本院未將該光碟再送鑑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瑞華、蔡易霖、曾淑宜到庭對質作證,經查被告主張傳訊上開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核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再次傳訊證人壬○○、癸○○到院,因本件事實依卷內審理所得之資料,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其等出庭對質作證之必要,亦予駁回。另被告聲請保全95年1月17日黃瑞華、吳福卿、林明霖及97 年1月16日癸○○、庚○○之本院同日其他文件之日期職章,與壬○○報告書蓋上之日期章,並聲請送鑑定;再現場模擬法警壬○○與被告五秒之互動動作;勘驗法警長林明霖於95年1月4日當天之工作紀錄;勘驗本院法助蔡易霖於95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作紀錄;調查本院94易字182號案,該案被告丁○○之辯護律師郭美春於95年1 月4日庭訊後,何時到本院閱卷;調查郭美春律師有無向宜院聲請付費取94易182號於95年1月4日錄音光碟;勘驗吳福卿書記官長95年1月4日至1月17日的工作紀錄;傳喚林健智律師到庭作證;勘驗黃瑞華移送被告法辦之公文;勘驗癸○○法官於本院94易182於95年1月4日報到單之「其他訴訟關係人」欄批示4之正本;勘驗黃瑞華院長於95年1月17日之工作紀錄等等,經核被告上開主張及聲請,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卷證調查在卷,或其所主張請求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聯性,或待證事證已明,爰無保全及調查之必要,亦均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法警壬○○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

14 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135條雖未修正,然法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刑法第47條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之加重局限在故意犯,而排除過失犯之適用,惟本件就被告而言,因屬五年內再故意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規定,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當庭咆哮法官、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進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法警施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法庭尊嚴維護及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 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餘許,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旁聽該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見癸○○法官對該案被告丁○○及乙○○等人曉諭準備程序之重心係在進行爭點整理,當事人尚無須對犯罪事實做過度詳細之陳述後,竟多次逕自在旁聽席上大聲喧嘩,而妨害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序之進行,雖經蘇法官分別於庭訊至八分四十三秒及二十二分三十秒時加以制止,己○○仍未聽從,且於庭訊進行至三十七分三十九秒時,又突然起身以手指向法官並高聲稱:「奇怪耶,奇怪耶,這種法官」等語,並將手中之資料袋擲向地上,當時在庭執行職務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壬○○見狀,立刻予以制止,惟己○○仍高聲稱:「我要下來,我不要聽,這個法官啊,講細節不讓人家講」等語,並於言畢後,又走向法官席位,朝法官不斷咆哮,雖法警壬○○即刻上前抓住己○○右手,以阻止其繼續向前,己○○卻用力揮甩右手,欲擺脫法警壬○○,然見其右手仍遭壬○○抓住,竟彎身欲咬法警壬○○之手臂,而對法警壬○○為強暴行為,幸因壬○○及時將手鬆開,才未遭己○○咬傷(己○○妨害公務部分已判決如前),而此時癸○○法官因慮及己○○之行為已嚴重妨害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序之進行,遂依法庭旁聽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授意法警壬○○將己○○帶離法庭並看管至閉庭,法警壬○○亦對己○○表示其咆哮法庭,應當場逮捕,然己○○卻伸出雙手,對法警壬○○挑釁稱:「可以,可以,你逮捕沒關係」等語,且於法警壬○○伸手抓住己○○手臂時,又彎身欲咬法警壬○○之手臂,惟因壬○○及時發覺並將己○○制住,且對己○○稱:「你再咬咬看」等語,己○○始稱:「可以,我跟你走」,惟於離去之際,又在法庭內朝向法官以台語稱:「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人家要講,你不肯讓他講」,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因認被告己○○另涉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被訴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部分

1.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且係延續第九十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並需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應為當然之解釋。

2.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癸○○法官庭訊制止乙○○陳述,要其到審理庭再講時,出言:奇怪咧、奇怪咧、這個法官!等語,及有拍前面的椅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法庭秩序之犯行,辯稱:本件受命法官沒有發維持法庭之命令,固被告沒有違反法庭秩序,且程序上不合乎法院組織法第93條之規定,未記明筆錄等語。

3.經查,本院94年易字第182號傷害等案件於95年1月4日下午三時許,由審判長癸○○法官於本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庭訊中進行情形,經本院勘驗該準備程序庭之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21分30秒(依錄音光碟顯示之時間)時法官有制止丁○○作詳細陳述,丁○○有陳述說:還沒有說完。

22分35秒時法官有制止庭上旁聽席其他人不要說話。

24分10秒時法官再次制止丁○○述說細節。

24分34秒時法官說明準備程序只是整理爭點,細節請於合議庭審理期日再行陳述。

(勘驗中審判長諭知24分34秒法官制止丁○○述說細節後至37分之間均係法官就該案訊問該案內容,與本案無關,可否自錄音檔的37分開始勘驗?被告答同意。檢察官答同意。辯護人答是不是可以自35分開始。審判長問是否同意自光碟的35分開始勘驗?被告答同意。辯護人答同意。檢察官答同意。審判長諭知開始播放錄音光碟(自35分起)開始播放光碟(自35分開始播放)(辯護人於勘驗中稱:

35 分以後幾秒鐘法官有諭知審理庭再說,其他沒意見。)(被告於勘驗中稱:37分48秒時乙○○說我走到他們家後面。)(被告於勘驗中稱:37分58秒乙○○有說經過不能講喔。))。

38分02秒時法官有制止乙○○到審理庭再講。

38分04秒己○○:奇怪咧(有騷動聲)、奇怪咧、這個法(被告勘驗中稱:那時候我有拍前面的椅子,騷動聲、雜聲應該就是我拍椅子的聲音。)38分05秒:不要動喔!(法警拉高聲音喝阻)38分07秒法警:你要做什麼(台語)38分10秒己○○:我出來,我不要聽(台語),這個法官38分14秒:管你要不要聽(法警高聲)38分15秒法警:咆哮法庭,當場逮捕,走。

38分15秒己○○:喔可以、可以,你現場逮捕沒關係,你38分25秒法警:你再給我咬看(台語)。

(被告勘驗中起稱:此部分應該是你再給我動看看)(辯護人勘驗中起稱:我聽下來是你再給我動看,這是台語音)38分27秒法警:走。

38分28秒己○○:我手已經受傷了(台語)。

38分30秒法警:走。

38分31秒己○○:可以(台語:也使),我跟你走,可以38分38秒己○○:這種法官,我飽甲醉(台語飽加醉)人38分39秒法警:閉嘴。

38分44秒己○○:你不要拉(chu)我(台語)。

38分44秒法警:走。

38分45秒己○○:好,我跟你走。

38分46秒法官: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筆錄),顯示該日庭訊進行中,審判長除於「22分35秒時法官有制止庭上旁聽席其他人不要說話。」外,均未有審判長「禁止被告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或「命看管至閉庭時」或其他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且經本院調閱該案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無審判長有維持法庭命令處分之記載。(參見本院94易字第182卷第111-123頁筆錄)另該案件刑事報到單上雖載有「四、於本次程序進行中,聽席之旁聽人己○○突然站立並對法官大聲咆哮,妨害法庭秩序,依法庭旁聽規則第9條第1項命看管至閉庭時。」等語,(見上開卷第110頁及95他字第1193號卷第13頁)及證人癸○○法官及法警壬○○於前揭證詞中,雖均證稱癸○○法官有以點頭之方式命壬○○法警將被告己○○看管至閉庭時等情,惟依上開勘驗之庭訊內容,審判長並未當庭明示以言詞表示並記明於筆錄,縱令當時審判長有為該命令處分,則該命令處分是否為被告己○○所知悉瞭解,已非無疑,是自不得以審判長有於刑事報到單上記載上開字樣,或以點頭同意之方式,遽認審判長已當庭為該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及被告已明確知悉明瞭該命令處分之內容,並進而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再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無非係本其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認知,對審判長之指揮訴訟表示不滿,雖有已干擾當時法庭之開庭秩序,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並未有被告擾亂法庭秩序經審判長命「禁止進入法庭或命退出法庭,或命看管至閉庭時」或其他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及被告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之情事。從而,該案準備程序庭進行中,被告縱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而審判長有無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該命令之具體內容如何?被告有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均無從由訊問筆錄及錄音內容中獲得確切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罪嫌,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訴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記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2.次按刑法所稱「侮辱」及「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尚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庭內朝向法官癸○○以台語稱:「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人家要講,你不肯讓他講」,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訊之被告己○○坦承有當庭以台語陳稱:這種法官,我飽甲醉(台語飽加醉)人要講不肯讓人講等語,惟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當庭侮辱法官等語。

4.經查,被告己○○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傷害等案件95年1月4日下午三時之準備程序庭訊中稱:「這種法官,我飽甲醉(台語飽加醉)人要講不肯讓人講(台語)。」等語,有前揭庭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陳稱: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與被告所稱及本院勘驗結果之「我飽甲醉(台語飽加醉)」略有不同,惟本院認其所指意涵應屬相同)而上開文字雖屬批評性之評價用語,用意僅係在表達對癸○○法官制止該案當事人乙○○就案情詳細陳述之不滿,應屬對蘇法官當庭之訴訟指揮不滿,乃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使用上開文字有達到侮辱公務員之程度,並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