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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宜蘭縣蘇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認為丁○○積欠其款項,且催索無著,乃於民國94年底委請丙○○代為尋找丁○○出面解決上開金錢債務,丙○○又將該等尋人討債之事委由另一成年男子「王俊威」(綽號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理。「王俊威」於95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附近路邊發現丁○○,且見丁○○正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王俊威」竟夥同其他六、七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駕駛自小客車擋住丁○○所駕車輛之唯一出處,復又一同上前包圍丁○○不讓其離去,「王俊威」旋即電話通知甲○○到場,豈料甲○○到場後,竟與「王俊威」等人基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仍以商談債務為由不讓丁○○離去,且拍打丁○○所駕車輛車窗,要求丁○○下車商討債務問題,丁○○不敢下車遂受困車內,亦無法駕車離開現場,甲○○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丁○○撥打電話向其友人莊志豪、乙○○求援,當莊志豪、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現場後,丁○○始脫離甲○○等人之控制。其後經由乙○○代表丁○○與甲○○等人談妥改至宜蘭縣羅東鎮逗點茶藝館繼續洽談後,丁○○即自願跟隨莊志豪、乙○○及甲○○等人一同至上開茶藝館洽商債務解決方案。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丁○○欠我錢,我朋友說要幫我討債,95年1月4日上午9時多,朋友打電話告訴我已經找到丁○○,我才到宜蘭縣○○鎮○○街○○號的現場,到現場後,我叫丁○○下車解決債務問題,丁○○不下車,我叫丁○○到派出所處理,丁○○也不去,我沒有說不還錢就不讓丁○○離開的話,我並沒有妨害自由的犯行。」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18、23、75頁,本院卷第65至73、7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九十四年底,甲○○委託我找丁○○要錢,後來因為我在台北跑不開,便委託王俊威處理。95年1月4日我人在台北,王俊威打電話給我,說他看到丁○○,我就叫他打電話給甲○○,一個小時後,我打電話給王俊威,問甲○○到了嗎,王俊威說甲○○在旁邊。」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42、43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5年1月4日上午我與莊志豪一起到蘇澳鎮找丁○○,去幫丁○○處理債務問題。我到現場時,甲○○已經在場,另外還有七、八個成年男子在場。我看到丁○○的車子及人被很多人圍住,丁○○人在車內,她的車子開不出去,她也不敢下車,沒有辦法離開,所以她才打電話給莊志豪,莊志豪再打電話給我,接到電話後,約二十幾分鐘我就到現場幫丁○○處理。我到了以後,我就叫丁○○下車。我與對方七、八個男生談話後,我提議到羅東茶藝館去談,丁○○也同意,丁○○就坐上我的車子,由我來帶路,其他人的車子都跟在我們車子後面。」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證人即員警王文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日接獲報案電話後,我○○○鎮○○街○○號附近現場,發現甲○○帶一群人圍住丁○○的小客車,不讓丁○○離開,丁○○當時在車內不下車。後來丁○○的二位友人到場,丁○○就搭其友人的車子離開,沒有被甲○○等人押走。」之情節(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82頁),均相符合。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丁○○積欠伊債務,伊委請丙○○代為尋找丁○○出面解決上開債務,95年1月4日上午9時許,『王俊威』(綽號小威)電話通知已在宜蘭縣○○鎮○○街○○號附近路邊發現丁○○,伊隨即到上開地點,現場有『王俊威』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在場,丁○○在其所駕駛之車子內,『王俊威』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住丁○○之唯一出路,丁○○無法離開。伊到場後,上前輕敲丁○○的車窗,其他人站在旁邊看,伊要求丁○○下車商談債務清償問題,但丁○○不下車。當時伊與『王俊威』等人的意思就是不要讓丁○○離開,要丁○○講清楚債務問題。後來到了上午10時許,丁○○找來乙○○後,丁○○才下車,乙○○與『王俊威』等人講好後,所有人才到茶藝館去談。」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3、77、78、80至82頁)。此外,復有收據、本票、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書、警員工作報告書、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裁定書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丁○○前揭指訴為可採,被告甲○○以首開情詞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註: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被告甲○○與『王俊威』等七、八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逕解決,竟糾眾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之規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95年1月4日上午,丁○○之友人莊志豪、乙○○前來丁○○遭包圍之現場後,乙○○與甲○○等人談妥改至宜蘭縣羅東鎮之逗點茶藝館繼續洽談後,甲○○等人竟仗人多勢眾,以若不解決債務即不讓丁○○離去之方式脅迫丁○○,丁○○迫於無奈,遂委由乙○○簽發面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支票六張(合計三十萬元),並由丁○○在各該支票背書後交付甲○○等人後,丁○○始獲准離去,應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註: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丁○○、乙○○他們提議到茶藝館繼續洽商,在茶藝館洽商過程中,伊及『王俊威』等人都沒有說『若不解決債務,即不讓丁○○離去』的話,後來伊先行離開茶藝館,伊不知道開票之事,也沒有拿到任何支票,伊沒有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也沒有逼迫丁○○簽發支票。」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固然指訴「我是因為害怕才到逗點茶藝館。到茶藝館後,與被告一起的某個年輕人曾對我說『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就不讓你回去』,我會才要求乙○○開支票借我。」云云,然證人即受告訴人丁○○委託到場處理其債務糾紛之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到了現場後,我就叫丁○○下車。我與對方七、八個男生談話後,我提議到羅東茶藝館去談,丁○○也同意,丁○○就坐上我的車子,由我來帶路,其他人的車子都跟在我們車子後面。到了茶藝館後,是由丁○○與甲○○對帳,除了三十萬元的債務沒有爭議,其餘的債務沒有對清楚,雙方各執一詞,但丁○○並沒有被脅迫的情形,而且從蘇澳現場到茶藝館商談債務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丁○○想要離開,但在場的人不讓她離開的狀況。當天對帳的結果,丁○○承認只欠人家三十萬元的錢,所以就講好先處理那三十萬元。我問丁○○事後有沒有辦法支付這些錢,她說可以,基於朋友關係,我才回公司開票,所以開這些票交給對方是丁○○同意的,不是對方脅迫的。當我回公司開票時,莊志豪陪丁○○在茶藝館,當時沒有人說丁○○不能離開,丁○○也沒有說她要離開。對帳時甲○○在場,但對帳之後,甲○○便先行離開,她不知道講好三十萬元處理的事,甲○○要走之前,只有對另一群人說都交給你們處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且當日在場之證人林衍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在羅東茶藝館時,我沒有聽到在場的人對丁○○說『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她離開』或其他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丁○○說她要離開了。因為丁○○一直在爭論,丁○○都不承認欠我媽媽錢,我得不到結果,就與甲○○先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40頁),另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莊志豪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與乙○○到現場後,改到羅東逗點茶藝館談,丁○○坐我們的車到茶藝館,對方並沒有不讓丁○○離開,在茶藝館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對丁○○說『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她離開』的話。」等情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77頁),又證人即員警王文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當日接獲報案電話後,我○○○鎮○○街○○號附近現場,後來丁○○的二位友人到場,丁○○就搭其友人的車子離開,沒有被甲○○等人押走。」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82頁)。況且,告訴人丁○○復已坦認「乙○○是我找來處理這件糾紛的人,當天到逗點茶藝館是乙○○與他們談的,乙○○沒有強迫我到逗點茶藝館,我是搭乙○○的車子到茶藝館。到茶藝館時,是乙○○與被告那邊的人商談我的債務問題。商談過程中,甲○○並沒有對我或與他一起的年輕人說『如果今天丁○○沒有把事情處理完畢,丁○○就不能離開』的話,甲○○只是在離開時對那些年輕人說『交給你處理』。後來是我要求乙○○開支票借我,我告訴乙○○,這個錢我一定會付,後來我已經把錢還給乙○○。」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9、72頁)。是綜核上列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之供述內容,已堪認定告訴人丁○○確係自願到逗點茶藝館洽商債務問題,且於洽商之過程中,被告或受被告委託討債之人,並沒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丁○○「如果不解決債務,就不讓妳離開』,而告訴人丁○○於商談後,就其所承認之三十萬元債務,亦係其主動要求乙○○代為開立支票,於上開過程中,並沒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或逼迫告訴人丁○○開立支票清償債務等事實。從而,告訴人丁○○所為之前揭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及逼迫開立支票之指訴,容有誇大之處,無從認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依其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另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此,本件就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