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附表一所載之各商標,分別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之商標專用權,迄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均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附表一所示之菸類商品,其上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仿冒使用相同於附表一之註冊商標,均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私菸。
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私菸,竟與綽號「大肚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不知情之黃文德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後,由甲○○在該房屋後方之廚房向下挖掘地道,通往該屋後方另一間鐵皮屋下方,再通往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新港之港區涵洞出海口,並在地道內鋪設運輸帶,在該屋後方之廚房設置有祕密電動通道油壓門,於94年11月初某日,以不詳船舶自臺灣地區12浬外之海域載運未經許可產製及輸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進入我國境內,並運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新港,載運私菸之上開船舶則停放在港區之涵洞出海口旁,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穿著甲○○所有之潛水裝,將船舶上包裝有二層防水塑膠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卸下後,經由涵洞及連接涵洞之地道,由地道內之輸送帶將上開私菸運至甲○○上開承租房屋之地下道及倉庫放置。嗣於9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及甲○○所有供輸入私菸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移送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私菸,且在上址房屋下方之地道係其所挖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私菸之犯行,辯稱:這些菸不是從地道進來的,是從外面買進去,存放在房屋的下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甚明,並經證人黃文德、蔡明通證述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私菸、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供以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私菸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資參佐。而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其上有仿冒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除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外,並均經鑑定為仿冒之私菸,此有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府財菸字第0950146009號函及所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函及試驗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9日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9日函、英美菸草臺灣公司公共事務部函、福爾摩沙雪茄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故附表一所示之菸品,確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仿冒,為侵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私菸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之私菸係向他人購買,並非伊所輸入云云,然查,被告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後,於該房屋後方之廚房向下挖掘地道,通往該屋後方另一間鐵皮屋下方,再通往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新港之港區涵洞出海口,且在地道內鋪設運輸帶,在該屋後方之廚房設置有祕密電動通道油壓門,且上開設備花費約新臺幣300萬元挖設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則若被告非利用此地道輸入私菸,何需花費如此鉅額之經費,在未經屋主同意下,擅自挖鑿地下室及涵洞隧道?且依現場查獲之照片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均以黑色防水塑膠袋包裝,放置於該地下室、涵洞隧道及橙黃色塑膠滾輪旁等處,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在我國境內向他人購買私菸,則何需將該批私菸以黑色防水塑膠袋包裝?且又將在我國境內購得之私菸,大費周章的再行搬運至該處而放置於地下室及涵洞隧道內?況以被告為警查獲之私菸數量甚鉅,若需自被告上開承租之屋外搬運至地下室內,該進入地下室及涵洞地道之入口狹小,樓梯陡窄,自需耗費相當大之人力及時間始得完成,而以該處為濱海路旁,鄰近漁船停泊區,自易為海巡局警力所發覺,衡之常情,若該批私菸確係在我國境內所購得,更不可能將該購得之私菸,大費周章將之再載運至上址藏放。參以被告於該處放置有潛水衣,且地下室通往碼頭之涵洞隧道,並置有滾輪,更足認係便於潛水自涵洞輸送私菸上岸並以滾輪輸送包裝之私菸甚明,且係屬不法之舉,方需以如此隱密之方式進行,故被告上開辯解,自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查獲之私菸,應係經由該涵洞輸入而存置於地下室無誤。
(三)被告雖又辯稱扣得之私菸為其所購入,而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購入之金額為60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購入之金額為每箱8,000元,而以查扣之私菸共計663箱計算,總計為530萬元,核被告前後就購買私菸之金額所述不一,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以被告自承其在苗栗工地做工,一天2,000元計算,其根本無資力購買價格600萬元之私菸,故被告所辯其係在我國境內購入私菸一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若被告係自我國境內購買查扣之私菸,自無須大費周章再將所購得之私菸載運回上址藏放而增加為警查獲之危險,且依查獲現場情形觀之,被告承租之房屋下方挖鑿有地下通道通往房屋旁之鐵皮屋,並經由地下涵洞通道通往港口,且於屋內置有潛水衣,顯係供潛入港口將私菸載運回地下通道及地下室內藏放,且被告若非係自我國境外輸入該侵害商標權之私菸,自無須由港口載運上開私菸,從而,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私菸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辯稱並非輸入私菸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綜合上述,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三、本案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私菸,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被告與綽號「大肚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圖以輸入仿冒私菸之方式牟利,且輸入之數量龐大,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有嚴重危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為依法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輸入私菸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