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宜蘭縣頭丙○○
宜蘭縣頭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96年度宜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乙○○為丙○○之前配偶,丙○○與乙○○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5年10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乙○○至丁○○、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欲探視子女時,因在屋內叫囂,而與丁○○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力推拉乙○○至門外,以致於拉扯、關門之過程中,造成乙○○之頭部撞及牆壁、手指遭門夾住,致乙○○因而受有右手中指瘀青3×3公分挫傷、左手肘5×5公分擦傷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丙○○聽聞丁○○、乙○○之爭執而趕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處理時,因不滿乙○○之應對態度,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該分駐所內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頭皮及右眼周圍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與丙○○是夫妻,乙○○是丙○○的前妻,95年10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乙○○進入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叫囂,伊就拉乙○○的手要將她拉出門外,乙○○掙扎反抗,二人發生拉扯,掙扎的過程中,乙○○的頭部可能撞到紗門。當伊將乙○○推出門外,想要關門時,乙○○的手伸去開門,她的手就被門夾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要拉乙○○的手,要將她拉出門外,在拉扯的過程中,乙○○並沒有撞到牆壁,乙○○的手是自己被門夾到,不是我去拉她的手,我也沒有打她的頭,也沒有推她的頭去撞東西,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傷害的故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子程瀚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丁○○拉乙○○的手要她出去門外,乙○○反抗,二人便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乙○○撞到牆壁。之後乙○○被拉到門外,乙○○看到丁○○要把門關起來時,手伸到門縫內,手就被門夾到。」之情節、證人即被告丙○○之子程瀚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丁○○是推拉乙○○到門外,乙○○反抗,二人便發生拉扯,後來乙○○的手被門夾到。」之情節、被告丁○○所坦認「伊拉乙○○的手要將她拉出門外,乙○○掙扎反抗,二人發生拉扯,掙扎的過程中,乙○○的頭部可能撞到東西,當伊將乙○○推出門外,想要關門時,乙○○的手就被門夾住。」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證人乙○○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醫院驗傷時,其身上受有右手中指瘀青3×3公分挫傷、左手肘5×5公分擦傷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
(二)至於證人即被告丁○○之婆婆甲○雖證稱「當天丁○○是牽乙○○的手要她出去門外,乙○○的頭沒有撞到牆壁,是因為我家鋁門外的紗窗破掉,乙○○手指頭擦到網子才擦破皮。」云云、證人程瀚寬亦證稱「於拉扯的過程中,乙○○沒有撞到牆壁。」云云,然證人甲○、程瀚寬此部分證詞顯然與前揭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程瀚賢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不符,堪認證人甲○、程瀚賢之證詞應屬迴護親人之詞,尚不足遽予採認為真實,自無從依渠二人之證言而認定對於被告丁○○有利之事實。
(三)再者,被告丁○○強力推拉乙○○之身體,欲將乙○○推出門外,以致於拉扯、關門之過程中,造成乙○○之頭部撞及牆壁、手指遭門夾住而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而強力推拉他人,欲將他人推出門外時,於推拉及關門之過程中,將會造成他人身體因推拉之本身、因推拉而撞及其他物品、因推拉而遭門扇夾住等情而受傷,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丁○○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詎其與乙○○發生爭執時,竟仍執意強力推拉乙○○之身體出門外,並執意強行關上大門,終造成乙○○於拉扯及關門過程中受傷,是其有傷害乙○○身體之故意甚明,故被告丁○○所辯「伊無傷害乙○○之故意」云云,及證人甲○、程瀚賢、程瀚寬附和證稱「丁○○並非故意傷害乙○○」云云,顯分屬卸責諉過、迴護親人之詞,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堪認證人乙○○首揭指訴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其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伊遭被告丙○○毆傷」之情節(按被告丙○○、檢察官均不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是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芳志、證人程瀚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遭被告丙○○毆傷」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證人乙○○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時,其身上受有頭皮及右眼周圍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證人乙○○受傷相片二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丙○○二人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對前配偶乙○○有傷害行為,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原審認本件被告丁○○、丙○○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二人之刑,尚有未當。雖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業已敘明係於審酌「被告丙○○係因聽聞丁○○、乙○○之爭執而趕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處理時,因不滿乙○○之應對態度,竟在分駐所內為傷害行為等情形,與造成乙○○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後,方酌情量處原審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被告丙○○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其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係因告訴人乙○○至被告二人之住處欲探視子女時,乙○○在屋內叫囂,而發生口角,並進而傷害乙○○之情形;被告丙○○係因聽聞丁○○、乙○○之爭執而趕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處理時,因不滿乙○○之應對態度,竟在分駐所內為傷害行為等情形,與造成乙○○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二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丁○○拘役二十日、被告丙○○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為被告丁○○拘役一十日、被告丙○○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
肆、末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7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