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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95年度羅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撤緩字第2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收受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38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本院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3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因房屋過戶問題,乙○○不滿甲○○未依約移轉房屋所有權,而持皮包打甲○○左手臂時,甲○○則以腳踢乙○○左胸部,致乙○○受有左鎖骨挫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庭暴力行為,因而違反本院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收受本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乙○○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當天係因為告訴人乙○○回來牽車子及拿金飾、勞力士錶出去,雖然有吵架,但不是因為房屋過戶的問題,而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前收受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8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為本院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再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對於93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因房屋過戶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雖拿皮包打被告左手,但遭被告腳踢反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3年6月8日、96年6月14日警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93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復有告訴人所提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是不是只有踢一下而已?」時,被告自承:「是。」等情。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6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09號為緩刑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3月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保護罪。原審認本件事証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