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已於民國9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故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附表編號
3、4所列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