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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丁○○

癸○○○壬○○辛○○庚○○戊○○己○○甲○○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科處上列證人等罰鍰案件(95年度選他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丁○○、癸○○○、壬○○、辛○○、庚○○、戊○○、己○○、甲○○、乙○○、丙○○於民國96年2月5日14時30分之庭期,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246號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丁○○、癸○○○、壬○○、辛○○、庚○○、戊○○、己○○、甲○○、乙○○、丙○○到庭應訊,並當庭改列上開之人為證人身分訊問,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上開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嗣經上開證人拒絕具結後,即以上開證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改列為被告身分進行訊問,足認上開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得拒絕證言事由,惟檢察官並未對上開證人踐行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有96年2月5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所示,上開證人拒絕具結具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科處上開證人罰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處罰鍰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