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二、聲請人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工務課課長,其明知坐落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65之5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間起,擅自將該土地佔用鋪設柏油道路面積約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為(一)須私有土地經公眾通行數十年以上。(二)須依土地登記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三)須土地所有人未予阻止通行。(四)須管理機關列冊管理。
查聲請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地目為旱,原係保甲路,寬1.1公尺,非屬一般所謂私人土地經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先於92年3月1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在上開土地上挖掘埋設管線,以致破壞綠籬,經聲請人予以阻止,惟被告復於同年9月26日,亦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鋪設柏油,而該路寬達3.3公尺,佔用聲請人前揭土地長65公尺,寬0.6公尺,面積40平方公尺。聲請人即請地政機關測量佔用面積,並於路面以白漆為記,並對宜蘭縣頭城鎮新興里里長劉春明提出告訴,以阻止土地遭佔用。而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既未將上開土地列冊管理,且被告於鋪設管線、柏油路工程等,均未事先告知聲請人,並趁聲請人外出時,予以佔用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其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況於聲請人出面阻止時,應即報剷除所佔用土地之柏油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或建議頭城鎮公所變更地目,列冊管理,並減少稅賦,或徵收補償,而其不為如此,更證其有上開犯意甚明,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並非遭頭城鎮公所佔用,伊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工務課課長,本件系爭道路之辦理鋪柏油路面之承辦人為工務課技士蕭東海,因為當時臺電公司申請埋設管線鋪設簡易路面後,因路面不平整,頭城鎮公所始建議內政部營建署依原有道路寬度加鋪柏油路面,伊沒有竊佔系爭土地。經查:⑴告訴人就系爭道路遭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佔用鋪設柏油道路,訴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回復原狀乙案,業據本院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宜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在案,有上開審理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合先敘明。⑵上開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聯繫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325至344號房屋及當地信仰之將軍廟等而通往主要道路新興路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於95年4月6日、同年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2張及履勘現場照片示意圖乙份在卷可參,核與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相符(見本院95年度宜訴字第1號審理卷宗第45、80至82、146至15
4、84、85、159至161、158頁),堪認該道路確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包括告訴人在內共15人,曾於70年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預計興建現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等2層樓21棟房屋,其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配置圖1/A中已繪有系爭道路部分,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6年2月8日頭鎮工字第0960001763號函檢附之70年3月24日建局字第2898號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該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配置圖1/A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宜訴字第1號審理卷宗第30、32至34頁)。又本院派員於95年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證人劉春明證稱:伊是現任里長,從小就住在附近,伊記得小時候路沒有那麼寬,但是在20年前左右,路寬就跟現在差不多,當時就是鋪柏油,以前將軍廟就存在了,將軍廟對面的房子也是在20幾年前蓋的,因為蓋了房子,所以房子前方也開了馬路,社區成立當時系爭道路也成為現況等語。另證人邱再洲證稱:伊是現任將軍廟主委,8年前開始接任委員,4年前開始擔任主委,將軍廟從日據時期就存在,伊是接任委員後才開始廟務,伊住在離將軍廟3、4分鐘的車程,小時候就常常經過系爭道路去菜園,小時候路沒有那麼寬,後來比較少經過系爭道路,所以不清楚詳細狀況,8年前該道路就已經和現況一樣寬,有無鋪設柏油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伊接任委員時,周圍狀況就跟現在一樣等語。又證人謝坤永證述:伊從小就住在附近,伊一直住在這裡,我現在擔任將軍廟周圍新建社區的理事長,系爭道路在我小時候並沒有那麼寬,後來在20幾年前將軍廟斜對面蓋了房子,為了要施工而且符合建築的需求,所以系爭道路就拓寬成現況,就是在將軍廟斜對面房子興建時,系爭道路同時拓寬就跟現在已經一樣了,伊所稱的房子就是門牌號碼新興路325至329號房屋以及後方340至344號房屋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可憑(見本院95年度宜訴字第1號審理卷宗第149至153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道路係於7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等房屋時,同時拓寬成現況,且距今8年前亦與現況情形相同,足證系爭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是本件系爭道路具公用地役權關係。又證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公務課技士蕭東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道路於70年間即為既成道路,臺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因埋設管線需要,而向頭城鎮公所申請挖掘道路,因路面不平整,頭城鎮公所人建議內政部營建署依原有道路寬度加鋪柏油路面,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宜蘭工務所直接發包等語,並提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屬於有權占有,系爭道路於92年3、4月間由臺電公司埋設管線而施工,嗣於同年11、12月間,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建議內政部營建署完成鋪設柏油路面,自屬宜蘭縣○○鎮○○○○○道路行使修繕、維護及管理使用權利之範圍,且又系爭道路固經拓寬鋪設柏油路面,然並非據為私人專用,而係供公眾通行,是尚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或客觀上有佔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為由,據以就被告以96年度偵字第3877、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該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7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則對於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二)依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人無非一再陳稱其所有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65之5地號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亦非既成道路,且臺電公司之埋設管線或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之鋪設柏油均未經其同意,故被告有竊佔犯行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要言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者,必須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眾通行之容忍、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始足當之。至聲請人所稱之須依土地登記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及須管理機關列冊管理等,依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並非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之條件,聲請人此部分見解,應有誤會。再查本件檢察官已就系爭道路為符合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眾通行之容忍、及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分別引用本院95年4月6日、同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2張、履勘現場照片示意圖乙份、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6年2月8日頭鎮工字第0960001763號函檢附之70年3月24 日建局字第2898號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該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配置圖1/A影本、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各1份及證人劉春明、邱再洲、謝坤永、蕭東海等人之證言為據,而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屬於有權占有,系爭道路於92年3、4月間由臺電公司埋設管線而施工,嗣於同年11、12月間,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建議內政部營建署完成鋪設柏油路面,自屬宜蘭縣○○鎮○○○○○道路行使修繕、維護及管理使用權利之範圍,且又系爭道路固經拓寬鋪設柏油路面,然並非據為私人專用,而係供公眾通行,是尚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或客觀上有佔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