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呂文貴律師被 告 甲○○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取財罪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27日、95年6月27日、96年3月29日,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95年度偵續字第10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與原礦主大發石礦有限公司(下稱大發石礦公司)
所簽訂之「礦石開採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第5款明文規定:「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給他人;否則甲方(即大發石礦公司)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查被告是否有權將其與原礦主所訂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包,甚或轉讓,關係告訴人權益甚鉅,蓋被告若無權轉包或轉讓,則依上開契約條項之規定,甲方即原礦主大發石礦公司得終止契約。一旦原礦主終止其與被告之契約,則告訴人向被告承包轉讓之採礦權亦將失所附麗,告訴人所有投資亦將化為泡影,若告訴人事先知悉被告無權轉包,告訴人絕無可能投資鉅大資金與被告訂約承包轉讓本件採礦權。因此依誠信原則,被告自有義務將其無權轉包或轉讓採礦權之事實告知告訴人,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與原礦主所訂契約,被告是否有權轉包,關係告訴人是否決定與被告簽約至關重要,且關係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告訴人所取得之採礦權完全取決於第3人即原礦主是否終止契約,告訴人處於不安之狀態,若被告事先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絕無可能與其簽約。縱事後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訴請被告履行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係事後救濟,而與被告涉嫌詐欺無涉,豈能以告訴人可事後依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履行或損害賠償,即倒果為因採為被告有無涉嫌詐欺之理由。
㈡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只要給付原礦主保證押金150萬元即沒問
題,告訴人不疑有他,而簽立4紙共計150萬元保證金支票與被告,事後方知被告給付予原礦主之保證金僅50萬元,詎被告竟故意隱瞞,向告訴人佯稱須給付原礦主保證金15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保證金,被告顯然以欺罔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故得論以刑法詐欺取財,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㈡本件被告前與告訴人與92年10月29日就宜蘭縣南澳鄉扒里份
礦場簽訂「礦石開採工程契約」(參見93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並簽立4紙共計15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參見93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37至40頁),此為被告自認在卷。依該工程契約於契約條款前載明:「以上甲方(即被告)標得採礦權為方便管理,由乙方(即告訴人)承包甲方標得採礦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每生產大理石、白雲石每一公噸應繳交甲方管理費五十元計算(不含營業稅,以下同)。每月不得少於新台幣貳拾萬元,每月最低生產量應在四千公噸以上。」及契約第8條規定採礦作業規範規定:「以乙方承攬開採工作,除由甲方提供,甲方現有道路、炸藥庫及設備無償交由乙方使用外,在開採期間內(自簽約日起),其鑽炸作業之設備、材料、工人、及礦場公安、環保、水保、公關睦鄰等及開採中有關設權開採計劃、年度施工記劃書圖、水保計劃變更等相關事項之手續,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並承擔。」,依上開契約條款觀之,係告訴人負責上開礦區之開採作業,而每月繳交被告一定之費用,堪認被告係將該礦場之採礦權轉包與告訴人。又依告訴人與被告另簽訂之「合作宜蘭縣南澳鄉扒里份大發礦區合作協議書」(參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1號卷第122頁),該協議書載明:「合作股份甲○○先生百分之貳拾伍股份,按公司支出之外,實賺得百分之貳拾伍計算分紅利。」,而該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告訴人自承係在上開「礦石開採工程契約」簽訂後1星期(參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57頁96年1月3日偵訊筆錄)。是本件被告前將扒里份礦場之採礦權轉包與告訴人後,再與告訴人就礦場之開採管理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就經營利潤中享有百分之25之紅利。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礦石開採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
「履約保證金之繳交及返還: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付保證金150萬元整繳交甲方。該項保證金,作為承攬之擔保,本契約期滿,如乙方並無違約事情,由甲方將前述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告訴人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礦石開採工程契約」,本負有繳納15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雖被告並非上開礦場之原採礦權權利人,而係與原礦主大發石礦公司簽訂礦石開採工程契約,承包上開礦場之大理石、白雲石鑽炸工程(參見93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3至33頁)。依被告與原礦主大發石礦公司簽訂之礦石開採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被告亦負有繳納5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原礦主大發石礦公司之義務。而基於債權行為之相對性,被告與告訴人各就其簽訂之契約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兩者本不相涉。況被告與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僅係作為契約之擔保,本非契約價金之一部,依上開二礦石開採工程契約所載,於契約期滿後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告訴人徒以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數額高於被告繳付他人履約保證金數額,即認被告施有詐術行為,要屬無稽。
㈣再被告與原礦主大發石礦公司簽訂礦石開採工程契約書第23
條第5項規定,被告未得原礦主之同意,不得將該契約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他人,如有違背,原礦主大發石礦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雖被告違背該規定復將礦石開採工程轉包與告訴人,而有違其與原礦主簽訂之契約。惟被告違背其與原礦主之工程契約,自身除受有遭終止契約之風險外,並對原礦主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礦石開採工程契約書」,其目的是否僅為詐騙告訴人意圖尚非無疑。況告訴人亦不爭執已依約進行礦石開採工程,是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其義務,且被告再與告訴人合作進行礦石開採工程,並取得百分之25利潤之權利,則礦場開採工程之延續進行,對於被告顯有利益,被告要無損及告訴人採礦權利之動機。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百分之25的利潤是被告甲○○要管理好礦產,才可以得到,但沒想到被告竟將礦產管的很亂。」(參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57頁96年1月3日偵訊筆錄),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就礦場管理已生齟齵,而此項經營管理之糾紛,與被告訂約之初是否即有詐騙意圖亦屬無涉。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請求交付審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