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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常業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宣告刑」欄所列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二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註: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列之「刑前強制工作三年」處分,係屬單一保安處分性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參該條例第15條),亦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應與前揭主文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