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常業竊盜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
二、次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亦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一併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聲請人前揭一、二之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