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走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五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8、9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8、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9「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9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1月12日再度入監執行迄今。茲檢察官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至5「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7「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一併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年,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8、9「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亦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一併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