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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 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