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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惠美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輔 佐 人 盧珮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惠美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壹、藍惠美原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區主任,負責業務包含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險金理賠申請服務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月間,在宜蘭縣○○鎮○○路○○○號「長庚鐵工廠」內,向林束梅佯稱投保定期人壽保險,將可獲得年息3.4%、3.8%至4%不等之紅利,林束梅為獲取保單紅利,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藍惠美先後簽訂下列保險契約:於91年3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期1年之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付保險費。二、於91年3月4日,以王愛玲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500萬元、為期半年之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並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付保險費。於91年3月7日,以蔡玉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500萬元、為期1年之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並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付保險費。於91年3月13日,以林文崢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500萬元、為期半年之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並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付保險費。於93年12月30日,以林長庚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金額1,000萬元、為期1年之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並持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支票予藍惠美以支付保險費。藍惠美取得上開7紙支票後,先後假冒新光人壽公司名義,在上開7紙支票背面蓋用新光人壽公司之橡皮條戳而偽造背書轉讓予藍惠美,並存入由藍惠美開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胞弟藍林旭所開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林束梅及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藍惠美為取信於林束梅,並逕將其為林束梅填具之要保書,以新光人壽保險單之封皮裝訂之,交付林束梅以為行使,用以表示業已完成保險契約訂立程序,足生損害於林束梅、王愛玲、蔡玉芳、林文崢、林長庚及新光人壽公司。而上開以林束梅、王愛玲、蔡玉芳及林文崢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後,藍惠美先後於92年、93年、94年間,要求林束梅以原金額另行購買新定期人壽保險,並均交付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皆足生損害於林束梅、王愛玲、蔡玉芳、林文崢、林長庚及新光人壽公司。嗣於94年間,因林束梅欲解除其中一份保險契約,乃經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始發現受騙,共計受有3,38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貳、案經林束梅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惠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束梅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裝訂新光人壽保險單為封皮之新光人壽定期壽險要保書影本5份、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7張、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另經檢察官向新光人壽公司調取林束梅、王愛玲、蔡玉芳、林文崢、林長庚於91年間之投保資料,惟新光人壽公司未有資料,僅有林束梅、林長庚、林文崢及王愛玲等人之其他投保資料之事實,有該公司95年10月25日(95)新壽法務字第0341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被告自告訴人林束梅處取得附表一所示7紙支票後,先後假冒新光人壽公司名義,在上開7紙支票背面蓋用新光人壽公司橡皮條戳而偽造背書轉讓予藍惠美,並存入由藍惠美開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胞弟藍林旭所開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多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4子,現僅一子與其同住,生活費則由二位女兒負擔之生活狀況,及事後為償還詐欺款項,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3土地及建物過戶予告訴人林束梅,並賠付現金236萬元,業據告訴人林束梅陳明,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惟尚欠新光人壽公司約2千餘萬元(被告所欠林束梅餘款,已由新光人壽公司先賠償林束梅),金額非小。且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於本院裁定停止審理期間,裝瘋賣傻(見本院卷三第27、29-30頁),以避免繼續審理、躲避債務,復於審判期間裝神弄鬼(見本院卷五第158頁),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於7紙支票背面之背書係盜用新光人壽公司印章而涉犯刑法第

217 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然核卷附該7紙支票係被告蓋用新光人壽公司橡皮條戳而為背書轉讓,而橡皮條戳非屬刑法第217條第2項所示印章,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業經被告存入上述帳戶以為提示,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而按裁判上1罪,如其中1部分為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符合減刑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被告前開犯行雖依行使偽造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為不予減刑之罪,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據以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參、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一、併案意旨以:被告藍惠美與藍銀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姊弟關係,二人原係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因職務而知悉被害人藍淑卿有以自己及其配偶吳庭遠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4份保險且積欠保險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藍惠美於任職期間即86年間,向藍淑卿佯稱有代為墊繳保險費,並要求交付存摺、印章以返還代墊金額,藍淑卿因而陷於錯誤,將其自己及吳庭遠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交付藍惠美,藍惠美、藍銀昇取得藍淑卿、吳庭遠之存摺、印章後,未徵得藍淑卿、吳庭遠之同意,即擅自假冒藍淑卿、吳庭遠之名義,陸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上偽簽藍淑卿、吳庭遠之署押、盜蓋藍淑卿、吳庭遠之印章,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並於保單簽收回條上,偽簽藍淑卿、吳庭遠之署押、盜蓋藍淑卿、吳庭遠之印章,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表明藍淑卿、吳庭遠業已收受保險單,足以生損害於藍淑卿、吳庭遠及新光人壽公司,再陸續向藍淑卿佯稱其所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仍有積欠保險費之情事,需繳交保險費,藍淑卿因而陷於錯誤,陸續繳納上開藍惠美、藍銀昇所冒辦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致藍淑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藍惠美、藍銀昇再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明知未獲藍淑卿、吳庭遠授權,竟持如附表四所示保單,連續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借款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藍淑卿、吳庭遠之署押、盜蓋藍淑卿、吳庭遠之印章,以申請質借,足以生損害於藍淑卿、吳庭遠及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而誤認申請人即為藍淑卿、吳庭遠,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筆保單借款如數匯入藍淑卿、吳庭遠上開帳戶,藍惠美、藍銀昇再持藍淑卿、吳庭遠之上開存摺、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詐領存入上開帳戶之保單借款,致藍淑卿、吳庭遠及新光人壽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藍淑卿欲瞭解其與吳庭遠之保險情形,而於95年3月13日,電詢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員工查詢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藍惠美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藍惠美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罪嫌,係以告訴人藍淑卿之指訴、證人吳庭遠之證述、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單31張、要保書22張、保險單4份、保單簽收回條4張、保險單借款借據9張、藍淑卿、吳庭遠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新光人壽公司人事資料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藍惠美固坦承有向藍淑卿招攬如附表三所載之保險,惟堅決否認併案部分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未假冒藍淑卿、吳庭遠之名義,投保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亦未詐領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質借款項。且要保書附表三編號1、4 、12所示保險,業經新光人壽公司給付理賠金予藍淑卿及吳庭遠;附表三編號1、2、3、4、5、7所示要保書經鑑定認係告訴人藍淑卿所簽;附表三編號1、2、3、6、7所示保險經藍淑卿體檢後投保、編號10則經吳庭遠體檢後投保;又同案被告藍銀昇於審理中陳稱:附表三編號4、5、6、7、12、13等保險契約,係藍淑卿與伊分別在華城餐廳及富翔餐廳舉辦說明會時洽簽;且吳庭遠於審理中承認有投保3件保險,其中一件為附表三編號9;再依新光人壽公司之作業方式,保單質借款項會匯入借款人帳戶內,則附表四所載之保單質借款項均有匯入告訴人藍淑卿及吳庭遠之郵局帳戶內,上開帳戶復為告訴人藍淑卿及吳庭遠正常使用;且附表四編號4保單質借借據為告訴人藍淑卿親簽,亦經鑑定屬實;另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徵信員江漢松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係業務員帶被保險人至羅東營業處,由其核對為本人後請被保險人簽名蓋章,同公司經理蕭麗雲亦證述告訴人藍淑卿曾向該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語,均可證告訴人藍淑卿及吳庭遠有投保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並曾持保險單為附表四所示之保險質押借款各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依據告訴人藍淑卿

之指訴。然告訴人藍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僅向被告及藍銀昇買過一次保險,是得意理財保險,而吳庭遠未曾向被告藍惠美及藍銀昇買過等語(見95年度他字卷第1173號卷第5頁),嗣改稱:從未向被告藍惠美及藍銀昇投保過,其二人僅向其表示保險公司要體檢,然後被告就去載其去體檢,之後其二人就拿單子要其簽名,其就簽名,事後才知是保單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10頁),前後已有不符。告訴人藍淑卿又稱:有一次被告向其表示其積欠很多保費,其就將其與吳庭遠之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95年度他字卷第1173號卷第5頁),惟如積欠保費,若其與被告無一定程度之情誼,何以會交付印章予被告?況吳庭遠亦未向被告投保,何需連同吳庭遠之印章一併交付?是告訴人藍淑卿此部分指述亦有可疑。

㈡再告訴人藍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藍惠美及藍

銀昇以其與吳庭遠之保單辦理質借,所借款項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吳庭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郵局存摺由其與吳庭遠保管,但款項不知給誰領走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284號卷第3、4頁)。

惟按向郵局提領存款,須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臨櫃持存摺及印章提領。查告訴人藍淑卿於偵查中稱:其之前有一次將兩份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雖然被告存摺有返還,但被告有記下其帳號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101頁),及於審理中陳述:其保險契約有發生理賠事件,當時被告向其表示理賠金額會直接匯進入其保單指定之帳戶內裡面,並令其拿存摺給被告,被告隔天就將存摺返還,惟後來發現保險公司轉帳到帳戶的金額,已遭他人領走,其覺得奇怪,因為當時被告雖持有其印章,但並未持有其存摺或金融卡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三第31頁),則告訴人藍淑卿既知有理賠金額匯入將帳戶內,何以未於入帳時核對,並於發現有異時即時報警?且被告藍惠美又如何能在無告訴人藍淑卿及吳庭遠之金融卡及存摺之情形下提領款項?故告訴人藍淑卿此部分指訴亦與常情相違。又從告訴人藍淑卿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吳庭遠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分見96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及第46 頁至第58頁),告訴人藍淑卿之帳戶係用於代繳電話費,並有為數甚多之卡片提款,甚至於89年12月29日、90年8月29 日有建立磁條、93年9月29日、94年8月19日換印鑑等紀錄;至於證人吳庭遠之帳戶則用於代繳電費、電話費,並有薪資轉帳、代收票據、及次數不少之卡片提款,另於93年9月29 日、94年8月19日換印鑑等紀錄,足見告訴人藍淑卿及證人吳庭遠頻繁使用上開帳戶。甚者,告訴人藍淑卿亦稱:88 年至95年間曾補登存摺,則於補登時,即可知帳戶異常情形,故被告藍惠美如有於附表四所示之88年間,詐領保單質借之款項,應不會遲至95年3月13日方為告訴人藍淑卿或證人吳庭遠知悉。告訴人藍淑卿之指訴既有上開疑點,即難盡信,是藍淑卿及吳庭遠之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與交易往來明細均無法證明被告藍惠美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事實。

㈢依告訴人藍淑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均證述其與吳

庭遠有投保過附表二所示保險之經驗(見95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5頁及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四第155頁)。而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保險,均附有告訴人藍淑卿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格檢查書(見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五第56至58頁),且為告訴人藍淑卿所承認(見同卷第21頁);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保險,則附有吳庭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格檢查書之事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格檢查書5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56至60頁),而證人吳庭遠亦承認有一件投保時曾做過體檢等語(見同卷第21頁),則告訴人藍淑卿及吳庭遠既有前往體檢,其等稱不知或未投保上開保險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7之要保書上的「要保人

親自簽名」欄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之簽名筆跡,經送鑑定後,與告訴人藍淑卿筆跡相符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597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96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0至19頁),足證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5、7之要保書上的「要保人親自簽名」欄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上「藍淑卿」之簽名為告訴人藍淑卿所親簽。而告訴人藍淑卿既有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之經驗,則焉不知所簽名者為要保書?更何況上開保險非一次繳清,依要保書所載,均採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而繳納期限與金額又不相同,被告如欲詐騙告訴人及吳庭遠之保險金,當不可能每期均代為繳交。是告訴人藍淑卿指訴被告在要保書及保單簽收回條上偽造藍淑卿及吳庭遠之簽名、印文,並對其佯稱所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仍有積欠保險費之情事,需繳交保險費,使告訴人藍淑卿繳交保險費予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㈤又告訴人藍淑卿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辦理過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質借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10頁),但告訴人藍淑卿及吳庭遠曾分別辦理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質借,所借金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在卷可稽(見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四第220-1至228頁)。

而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處經理蕭麗雲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藍淑卿確有持保險單向伊辦理保單質借,由伊審核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四第186頁);又告訴人藍淑卿曾在附表四編號4(借據號碼0000000及0000000)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欄、「同意人(被保險人)」欄、「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上「藍淑卿」簽名之事實,有前述筆跡鑑定書可證。另附表四編號9之更換印鑑申請書關於「吳庭遠」之簽名,與吳庭遠等跡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0005037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四第72頁),是告訴人藍淑卿及吳庭遠均曾辦理過保單質借,告訴人藍淑卿於偵查中指稱未辦理過保單質借云云,不足採信。

㈥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保險,均經新光人壽公司給付理賠金

予告訴人藍淑卿;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保險,亦經新光人壽公司給付理賠金予吳庭遠之事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見96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五第64至65、68、70、73、76、78、80、82至83、90、92至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查詢(見同卷第62頁)附卷可考。而經提示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紀錄及相關文件、保單借款資料、借款給付及還款資料予告訴人藍淑卿後,告訴人藍淑卿稱:於87年間,曾將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以申請理賠。又於96、97年亦曾申請理賠,並提供診斷證明書;另外於93年以前亦曾替吳庭遠申請理賠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五第21頁),益證上開保險為告訴人藍淑卿或吳庭遠所投保無訛。

㈦另附表三編號1、2、3、6、7、10所示保險係經被保險人體

檢後加保;附表三編號4、6、7、12所示保險仍存續且保費仍正常繳納之事實,復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見同卷第121至122頁背面)存卷足查,足見在本案告訴人藍淑卿於95年6月28日提出告訴後,仍有續繳保費,使保險存續之事實,益證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藍淑卿及吳庭遠自行投保所述為真。

㈧綜上,足證被告所辯未假冒藍淑卿、吳庭遠之名義,投保附

表三所示之保險,亦未詐領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質借款項等語,應可採信。至附表三編號3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上關於「藍淑卿」之簽名;編號4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及變更申請書上關於「藍淑卿」之簽名;編號5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關於「藍淑卿」之簽名;編號7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關於「藍淑卿」之簽名,經鑑定後認均與被告筆跡相同;附表四編號3之更換印鑑申請書上關於「藍淑卿」之指紋,經鑑定後認與被告右手中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0005037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詳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四第72頁)。惟依上所述,告訴人藍淑卿確有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再告訴人藍淑卿於審理中稱:被告向其表示理賠金均用以繳納保費,所以其未經手,亦不知理賠金額為何。又被告稱要幫其處理好,其就未繳過保費等語(見本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五第5頁),足證告訴人藍淑卿有委託被告處理其保險事宜,即以理賠金額繳交保費情形。又依被告交付告訴人藍淑卿一紙95年10月10日製作之帳目表(見95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第39頁)載有:「保費前尚欠276192(抵以前會錢後)」,其下則係92年10月至95年3 月份之保費,及最後「共尚欠94565」等語,而告訴人藍淑卿就該表何以記載會費及保費,其證稱:會錢係其跟東陵製衣廠的會,被告向其表示已為其代墊保費,故每月會向其收錢。並要求其標會,標得後即交予被告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第157、158頁),足見告訴人藍淑卿另有委託被告處理每月保險費之事,才會將標會所得金額交予被告以充保險費之事實。綜上可知,被告非僅為告訴人藍淑卿規畫保險而已,其尚有為告訴人藍淑卿處理理賠金及合會金繳交保費之事,二人關係密切且時間非短。是被告辯稱:有經過告訴人藍淑卿之授權,而為告訴人藍淑卿辦理更換印鑑、申請保單補發、在簽收回條上簽名等語,亦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本院尚難認被告藍惠美有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無從併辦,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林束梅│第一商業銀行│91年2月26日 │481萬元 │RB0000000 │已兌現 ││ │ │蘇澳分行 │ │ │ │ │├──┼───┼──────┼───────┼─────┼─────┼─────┤│ 2 │林束梅│第一商業銀行│91年3月5日 │481萬元 │RB0000000 │已兌現 ││ │ │蘇澳分行 │ │ │ │ │├──┼───┼──────┼───────┼─────┼─────┼─────┤│ 3 │林束梅│第一商業銀行│91年3月8日 │481萬元 │RB0000000 │已兌現 ││ │ │蘇澳分行 │ │ │ │ │├──┼───┼──────┼───────┼─────┼─────┼─────┤│ 4 │林束梅│第一商業銀行│91年3月8日 │481萬元 │RB0000000 │已兌現 ││ │ │蘇澳分行 │ │ │ │ │├──┼───┼──────┼───────┼─────┼─────┼─────┤│ 5 │林束梅│第一商業銀行│91年3月15日 │481萬元 │RB0000000 │已兌現 ││ │ │蘇澳分行 │ │ │ │ │├──┼───┼──────┼───────┼─────┼─────┼─────┤│ 6 │林束梅│第一商業銀行│93年8月20日( │490萬元 │TB0000000 │已兌現 ││ │ │蘇澳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91│ │ │ ││ │ │ │年8月20日) │ │ │ │├──┼───┼──────┼───────┼─────┼─────┼─────┤│ 7 │林束梅│第一商業銀行│93年8月20日( │490萬元 │TB0000000 │已兌現 ││ │ │蘇澳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91│ │ │ ││ │ │ │年8月20日) │ │ │ │└──┴───┴──────┴───────┴─────┴─────┴─────┘附表二:

┌──┬──────┬───────┬─────┬────────┬─────┐│編號│ 被保險人 │ 保險名稱 │ 保單號碼 │ 保險金額 │ 投保始期 ││ │ │ │ │(單位:新臺幣)│ │├──┼──────┼───────┼─────┼────────┼─────┤│ 1 │ 藍淑卿 │ 年年如意 │ TA837350 │ 40萬元 │ 79.1.13 │├──┼──────┼───────┼─────┼────────┼─────┤│ 2 │ 藍淑卿 │ 防癌終身 │ GJ758780 │ 50萬元 │ 84.12.4 │├──┼──────┼───────┼─────┼────────┼─────┤│ 3 │ 吳庭遠 │ 防癌終身 │ GJ002089 │ 50萬元 │ 84.6.5 │├──┼──────┼───────┼─────┼────────┼─────┤│ 4 │ 吳庭遠 │ 年年如意 │ T0000000 │ 50萬元 │ 77.2.2 │└──┴──────┴───────┴─────┴────────┴─────┘附表三:

┌──┬──────┬───────┬─────┬────────┬─────┬─────┬────┬────┬────┐│編號│ 被保險人 │ 保險名稱 │ 保單號碼 │ 保險金額 │ 投保始期 │是否體檢過│已否理賠│契約效力│投保資料││ │ │ │ │(單位:新臺幣)│ │ │ │ │上有無被││ │ │ │ │ │ │ │ │ │保險人之││ │ │ │ │ │ │ │ │ │筆跡 │├──┼──────┼───────┼─────┼────────┼─────┼─────┼────┼────┼────┤│ 1 │ 藍淑卿 │ 長安終身 │ 6C111137 │ 30萬元 │ 86.3.4 │ 是 │ 是 │失效 │有 │├──┼──────┼───────┼─────┼────────┼─────┼─────┼────┼────┼────┤│ 2 │ 藍淑卿 │ 安家增值終身 │ RQ197200 │ 20萬元 │ 86.7.8 │ 是 │ │失效 │有 │├──┼──────┼───────┼─────┼────────┼─────┼─────┼────┼────┼────┤│ 3 │ 藍淑卿 │ 安家增值終身 │ RQ197193 │ 130萬元 │ 86.7.8 │ 是 │ │失效 │有 │├──┼──────┼───────┼─────┼────────┼─────┼─────┼────┼────┼────┤│ 4 │ 藍淑卿 │ 長福終身 │ FQA00931 │ 10萬元 │ 93.1.20 │ │ 是 │正常繳費│有 │├──┼──────┼───────┼─────┼────────┼─────┼─────┼────┼────┼────┤│ 5 │ 藍淑卿 │ 新定期壽險 │ 1NAA0287 │ 110萬元 │ 93.1.20 │ │ │失效 │有 │├──┼──────┼───────┼─────┼────────┼─────┼─────┼────┼────┼────┤│ 6 │ 藍淑卿 │ 得意理財變額 │ QB04RPD5 │ 20萬元 │ 93.11.4 │ │ │失效 │ │├──┼──────┼───────┼─────┼────────┼─────┼─────┼────┼────┼────┤│ 7 │ 藍淑卿 │ 得意理財變額 │ QB01HWC7 │ 30萬元 │ 94.12.6 │ │ │停效 │有 │├──┼──────┼───────┼─────┼────────┼─────┼─────┼────┼────┼────┤│ 8 │ 吳庭遠 │ 百年長青 │ SA956616 │ 50萬元 │ 85.4.6 │ │ │正常繳費│ │├──┼──────┼───────┼─────┼────────┼─────┼─────┼────┼────┼────┤│ 9 │ 吳庭遠 │ 長安終身 │ 6C070449 │ 30萬元 │ 86.3.4 │ │ 是 │停效 │ │├──┼──────┼───────┼─────┼────────┼─────┼─────┼────┼────┼────┤│ 10 │ 吳庭遠 │ 長安養老乙型 │ DMY09777 │ 30萬元 │ 88.2.5 │ 是 │ │停效 │ │├──┼──────┼───────┼─────┼────────┼─────┼─────┼────┼────┼────┤│ 11 │ 吳庭遠 │ 長安養老乙型 │ DMY09789 │ 70萬元 │ 88.2.6 │ 是 │ │停效 │ │├──┼──────┼───────┼─────┼────────┼─────┼─────┼────┼────┼────┤│ 12 │ 吳庭遠 │ 長福終身 │ FQA00943 │ 10萬元 │ 93.1.20 │ │ │正常繳費│ │├──┼──────┼───────┼─────┼────────┼─────┼─────┼────┼────┼────┤│ 13 │ 吳庭遠 │ 新定期壽險 │ 1NAA0299 │ 50萬元 │ 93.1.20 │ │ │停效 │ │└──┴──────┴───────┴─────┴────────┴─────┴─────┴────┴────┴────┘附表四:

┌──┬──────┬───────┬─────┬────────┬─────┐│編號│ 被保險人 │ 保險名稱 │ 保單號碼 │保單質借金額(單│ 質借日期 ││ │ │ │ │位:新臺幣) │ │├──┼──────┼───────┼─────┼────────┼─────┤│ 1 │ 藍淑卿 │ 防癌終身 │ GJ758780 │ 4千元 │ 88.1.27 │├──┼──────┼───────┼─────┼────────┼─────┤│ 2 │ 藍淑卿 │ 安家增值終身 │ RQ197200 │ 1萬1千元 │ 88.6.16 │├──┼──────┼───────┼─────┼────────┼─────┤│ 3 │ 藍淑卿 │ 安家增值終身 │ RQ197193 │ 7萬6千元 │ 88.6.16 │├──┼──────┼───────┼─────┼────────┼─────┤│ 4 │ 藍淑卿 │ 年年如意 │ TA837350 │ 18萬1千元 │ 88.6.16 │├──┼──────┼───────┼─────┼────────┼─────┤│ 5 │ 藍淑卿 │ 長安終身 │ 6C111137 │ 7千元 │ 88.6.16 │├──┼──────┼───────┼─────┼────────┼─────┤│ 6 │ 吳庭遠 │ 百年長青 │ SA956616 │ 3萬元 │ 88.1.27 │├──┼──────┼───────┼─────┼────────┼─────┤│ 7 │ 吳庭遠 │ 防癌終身 │ GJ002089 │ 1萬元 │ 88.1.27 │├──┼──────┼───────┼─────┼────────┼─────┤│ 8 │ 吳庭遠 │ 長安終身 │ 6C070449 │ 9千元 │ 88.6.14 │├──┼──────┼───────┼─────┼────────┼─────┤│ 9 │ 吳庭遠 │ 年年如意 │ T0000000 │ 30萬4千元 │ 88.6.16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