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0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4年宜簡字第292號及95年宜簡字第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起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戊○○為辦理祖母尤玉鳳死亡(94年11月23日歿)後之財產繼承事宜,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剪貼方式,將「書記官辛○○」(即本院書記官)及「主任委員張永清」(即頭城鎮調解委員會)字樣之印文黏貼在其自行繕打之拋棄繼承文書上,偽造辛○○及張永清之印文各 1枚,再蓋用事先即委由不知情之某人偽刻之己○○、庚○○、丙○○及丁○○印章各1枚,偽造庚○○之印文2枚、己○○、丙○○及丁○○之印文各1 枚,以之為聲請人,用以偽造本院94年11月27日准予拋棄繼承之公文書,並於影印後將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壬○○而行使之,欲以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丙○○、丁○○、辛○○及張永清及本院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嗣壬○○發覺有異,向本院書記官辛○○查詢,始悉上情。
(二)戊○○於95年11月初,偽以通泰汽車商行之名義與癸○○○商議委託售車事宜,癸○○○同意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委託通泰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為出售,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交由戊○○持有,戊○○為取信癸○○○,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通泰汽車商行之名義,偽造委託書1張,並於95年11月15 日交付予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締約之內容與對象,足以生損害於通泰汽車商行及癸○○○。
(三)戊○○於95年11 初自癸○○○處取得T9-6228號自用小客車後,因需錢孔急,乃變異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所持有癸○○○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於95年11月8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以9萬7,
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乙○○,得款後即供己花費使用。
(四)戊○○為將上開T9-6228 號自用小客車變現,並獲取乙○○之信任,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8 日,偽以通泰汽車商行之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並於是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締約之內容與對象,足以生損害於通泰汽車商行及乙○○。
(五)戊○○於95年11月中旬,另受乙○○之委託及交付 5,000元代為處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機油更換、積碳清理及車內美容等事宜,詎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為任何處置,即將該筆特定用途之款項侵占入己,並避而不見乙○○。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癸○○○、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甲○○、癸○○○及乙○○均曾於警詢、偵查中為與本案相關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聲請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業已充分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均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合法性及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4、8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壬○○、甲○○、癸○○○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是甲○○和壬○○在聯絡,因為甲○○有朋友在從事營造工程,想要伊祖母留下來的土地,伊之前會自白偽造公文書是遭到甲○○的脅迫,代書壬○○也知道,況且伊祖母留下來的土地已經被查封,沒法買賣,伊沒有必要偽造公文書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查: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在本院政風室詢問時坦認稱:因為銀行查封伊祖母尤玉鳳之土地,銀行催促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伊一直無法辦妥,所以就製作己○○等人拋棄繼承之公文書交予代書壬○○辦理,書記官辛○○之印文及「主任委員張永清、與正本相符」之字樣均是伊從其他資料剪下貼上,己○○等人之印章也是伊刻蓋的,伊不否認這個文書是伊自行製作的等語(他字卷第5-6 頁);於96年4月10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稱:拋棄繼承書是伊偽造的,因為老人家過世,銀行催收急,伊以為這樣可以快速辦理繼承事宜,該拋棄繼承文書是在伊家裡剪貼後再影印交給代書,文書上的資料是到法院、調解委員會那裡找資料後剪貼,該偽造文書上記載的聲請人是伊伯父及叔父,伯父及叔父都不知道伊寫拋棄繼承書的事等語(偵緝字卷第2頁、偵卷第5頁);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政風室詢問時亦稱:尤玉鳳之繼承人即被告要辦理繼承,伊告知應備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文書等相關資料,本件偽造之拋棄繼承文書即被告提供給伊,伊覺得這份文書有疑問,有徵詢過被告,但被告表示已向法院聲請補發正本,伊遂依該份文書上書記官之姓名向法院查詢,始知悉該文書非法院出具等語(他字卷第3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向被告要拋棄繼承文書之正本,但被告一直推託,該文書影本上申請人欄之印章是被告拿來時就已經蓋好了等語(他字卷第
9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不知道尤玉鳳之繼承人有多少人,所以伊有跟被告說,若要辦繼承登記,所有繼承人都要申請,後來因為被告說有部分的人聲請拋棄繼承,伊才會要被告提出拋棄繼承書,被告就拿出本件偽造之拋棄繼承書等語(本院卷第92-93 頁),復有偽造之拋棄繼承公文書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 頁),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雖再辯稱:伊之前之自白係受甲○○之壓迫,伊於95年11月間在羅東光榮北路通泰汽車商行,遭甲○○以煙灰缸暴力逼迫云云,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因為伊覺得被告拿給伊之拋棄繼承登記文件怪怪的,所以約被告在車行那裡要談這件事被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伊就先走了,甲○○有無拿煙灰缸強迫被告伊不清楚,本件繼承登記事宜都是被告與之接洽,甲○○從頭到尾都沒有接洽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即通泰汽車商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說受到伊拿煙灰缸暴力脅迫等內容都是亂講的,當初是被告說祖母過世了,可以繼承一筆土地,土地出賣後有一筆錢要拿來處理之前休旅車被貸款公司牽回去的事等語(本院卷第94-95 頁),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82年從事代書至今,曾經辦過拋棄繼承之案件,被告所交付之拋棄繼承文書和伊之前辦過的公文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92-93 頁),以證人壬○○之專業與經歷,不可能偽造如本件與正式公文書差異甚大之文書,更遑論本件還係代書壬○○主動向本院查詢舉發。再者,辦理拋棄繼承後,有權繼承土地者既非證人壬○○,亦非證人甲○○,而係被告,證人壬○○及甲○○均無為本件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動機,益徵被告所辯之不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坦認其以通泰汽車商行之名義偽造委託書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97、101 頁),核與證人即通泰汽車商行負責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請被告接洽T9-6228 自用小客車之買賣事宜,是被告私底下與原車主癸○○○約定的,伊本來不知道這件事,是新車主到車行說車子有問題要伊修理,伊才知道,T9- 6228自用小客車沒有停放在伊經營之通泰汽車商行,而是停在車行對面的東寶加油站旁停車場等語(警卷第13-15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以通泰汽車商行之名義買賣汽車,是被告私下用通泰汽車商行的名義簽約,合約書是被告自己製作的,之前被告買賣7、8輛車子都有告知伊,但本件沒有等語(偵卷第1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沒有權利以車行名義買賣車子,價格的最後決定權在車行,本件是被告私下接的,被告叫癸○○○把車子停在加油站旁邊的空地,如果有經過車行的同意,會將車子牽到車行,不會停在對面的空地,癸○○○將車子行照、原始資料及印章全部交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給車行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5-97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委託書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汽車,且未將價款交付予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癸○○○同意以最低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查:證人癸○○○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常常來伊開的檳榔攤買檳榔,伊因而知道被告在通泰汽車商行上班,伊向被告提到T9-6228 自用小客車要賣的事,被告自稱是車行老闆,伊遂委託被告賣車,伊於95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拿該車之原始資料及行車執照給被告,並於95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拿身分證給被告辦理手續,被告於11月15日給伊1 張委託書,伊不知道要簽名,委託書上面也沒有被告的簽名,只有通泰汽車商行的名義,伊於11月16日去車行找被告要蓋章簽名時就找不到人了,後來是通泰汽車商行負責人來伊家告知車子已被被告賣出去等語(警卷第5-7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以為被告是老闆,被告說要幫伊賣15萬元,伊就把車子交給被告賣,被告於95年11月初就把車子牽走了,11月15日才把委託書給伊,被告說要3 個月的時間賣,並說車子天窗壞掉送修,還沒有取回,後來才知道被告賣別人10萬元等語(偵卷第10-1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伊兒子要買新車,被告就說要幫伊賣本件舊車,被告說自己是車行老闆,可以賣15萬元,伊就將證件及印章交給被告處理,伊不知道被告後來賣多少錢,被告也沒有把錢給伊,是通泰汽車商行的老闆說伊車子已經被賣掉了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7-99 頁),依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癸○○○並未授權被告得以10萬元出售汽車,再參以卷附之委託書影本亦載明癸○○○係以15萬元之價格委託出售(警卷第18頁),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證人乙○○於警詢時稱:伊於95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至通泰汽車商行購車,伊是向被告買的,以弟弟林昇志的名義用10萬元購得本件自小客車,當時車行內只有被告1 人,被告自稱是老闆並拿鑰匙帶伊到車行對面東寶加油站旁停車場看車等語(警卷第10-11 頁);於偵查中亦稱:買賣合約書是伊與被告簽立的,總價10萬元,當時伊先到通泰汽車商行,後來被告帶伊到車行對面去看車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自稱是車行老闆,簽約時伊有要求蓋通泰汽車商行的章,被告說自己就是老闆,要伊不用擔心,當初講辦到好是10萬元,伊先給被告訂金
7 萬元,過戶時因為大牌掉了,前面的車牌不見了,被告有少算3,000元,所以實際給被告9萬7,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再佐以卷附之買賣合約書係於95年11月8日簽立(警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95年11 月初取得癸○○○委託買賣之授權而持有本件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月8日即尋得買主乙○○,被告明知癸○○○係以15 萬元之價格委託出售,猶以10萬元出售予乙○○,並將10萬元供己花費使用,顯係以汽車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汽車,是被告至遲於95年11月8 日起即變異其持有汽車之意思為所有,侵占汽車之犯意至為明顯。再者,被告於95 年11月8日即與買主乙○○達成10萬元出售之協議,猶未將此結果告知癸○○○,反而於95年11月15日交付售價仍為15萬元之委託書予癸○○○,有該份委託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益徵被告侵占汽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乙○○處收受5,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款項之犯行,辯稱:乙○○給的5,000 元是用支付牌照稅、燃料稅等規費,不是用來修車的,況伊後來有幫乙○○作汽車美容,也有換機油,伊還給乙○○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4、101頁),然查:證人乙○○於警詢時稱:伊於95年11月8日以總價10 萬元向被告購買T9-6228自小客車,當日預付7萬元之定金,也有要求包含修天窗、內裝美容,被告也有答應,之後有再去找被告要求清積碳,因為天窗還沒有修好,所以伊於11月15日只拿2萬元給被告,16日才將剩下的1萬元給被告,11月22日龍鼎汽車商行的負責人林茂讚打電話說伊車子與他人有糾紛,請伊過去通泰汽車商行與原車主協調,積碳及機油都沒有處理,但被告已經將5,000 元收走等語;於偵查中亦證述稱:5,000 元是整理車子的費用,規費則是包含在10萬元的車款裡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詰問時更詳證稱:當初講辦到好是10萬元,過戶時因為大牌掉了,前面的車牌不見了,被告有少算3,000元,所以實際給被告9萬7,000元,另外,車子過戶後,被告又多收伊5,000元,這筆款項是用來清積碳、換機油及車內美容,不包括修理天窗,但後來積碳、機油及車內美容都沒有做,被告就找不到人了,其實一開始伊要求被告將車子整理好,全部都包含在10 萬元內,但被告說這樣會賠錢,要伊多付5,000元,所以伊才多付5,000 元,目的就是為了車內美容、清積碳及換機油,但車沒有美容,裡面有垃圾,地毯上有小石頭,機油也沒有換,因為有換的話會貼標籤,而且跟被告要收據也沒有,引擎蓋翻開來也很髒,被告折價3,000 元是因為大牌遺失的問題,與用來整理車子的5,000 元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亦坦認稱:伊沒有清積碳,車內美容則是自己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足證乙○○所言尚非子虛烏有,依證人乙○○委託之旨趣,該5,000 元係乙○○指定用於汽車整理之特定用途上,然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於委託人指定之用途,反於取得款項後即失去聯絡,其侵占該筆特定用途款項之犯行至為顯明,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偽造己○○、庚○○、丙○○、丁○○之印章、印文及辛○○、張永清之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委託書及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違背癸○○○之委託,逕以10萬元價格出售汽車,另涉背信罪嫌(本院卷第32、105 頁),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參參照,是被告就此部分既已成立普通侵占罪,自不得另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違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人偽刻己○○、庚○○、丙○○及丁○○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4 年宜簡字第292號及95年宜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確定,甫於95年8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手法,破壞人際交易間之互信,惟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稱良好,並與癸○○○達成賠償協議,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被告雖於96年7月16 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3月8日經檢察官通緝,然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偵緝卷第5、7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原本 1張,係被告所有,因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公文書影本1 張,亦係被告製作所有,因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證人壬○○於本院證稱現由其持有中(本院卷第94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上開公文書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印文業已附隨於公文書之沒收而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係一式二份,有買賣契約書約款在卷可參(警卷第19 頁),其中1份為證人乙○○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另1份買賣合約書則由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因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委託書1份業已交由證人癸○○○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概要 │宣告刑 │├──┼───────┼──────────────┤│1. │偽造本院拋棄繼│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承公文書部分,│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事實欄一(一│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2. │偽造委託書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即事實欄一(│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3. │侵占自用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之所有,而││ │部分,即事實欄│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一(三)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肆月。 │├──┼───────┼──────────────┤│4. │偽造買賣契約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部分,即事實欄│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四)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 │ │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侵占5,000元部 │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之所有,而││ │分,即事實欄一│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五)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壹月又拾伍日。 │└──┴───────┴──────────────┘附表二:
1.己○○、庚○○、丙○○及丁○○之印章各1枚。
2.被告所有並持有偽造之拋棄繼承公文書原本1 紙(含「己○○」、「丙○○」、「丁○○」、「書記官辛○○」、「主任委員張永清」之印文各1枚及「庚○○」之印文2枚)。
3.證人壬○○持有、被告所有偽造之拋棄繼承公文書影本1 紙(含「己○○」、「丙○○」、「丁○○」、「書記官辛○○」、「主任委員張永清」之印文各1枚及「庚○○」之印文2枚)。
4.被告持有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原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