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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甲○○共 同 曾伊如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223、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綽號「小碗」、「丘雞」、「嘉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愷他命與吳瑞益、萬廷鎰、宋明節、孫啟智、陳信東、綽號「小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甲○○、乙○○、己○○、庚○○。

二、丙○○復與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後,再由乙○○向丙○○拿取愷他命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愷他命與壬○、王宥璐、陳怡馨、葉永仲、余冠志、林志達。

三、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之單一行為決意,自綽號「小路」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MDMA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MDMA與戊○○、丁○○、己○○、庚○○;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單一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愷他命與壬○、癸○○。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丙○○部分,就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就被告乙○○於警訊中關於被告丙○○陳述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丙○○對於其自綽號「小碗」、「丘雞」、「嘉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愷他命與吳瑞益、萬廷鎰、宋明節、孫啟智、陳信東、「小慧」、甲○○、乙○○、己○○、庚○○等情不諱,惟就附表二部分,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將愷他命買與乙○○,至於乙○○是賣人或是自己吃,伊不清楚云云;㈡被告乙○○就附表二販買愷他命與壬○、王宥璐、陳怡馨、葉永仲、余冠志、林志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並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並辯稱:伊是自己去賣毒品,毒品有些是跟丙○○買,有些是跟綽號「大胖」的人購買云云;㈢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MDMA與戊○○、丁○○、己○○、庚○○,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與壬○、癸○○,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MDMA的來源是在台北夜店向綽號「小路」男子購買,1顆新台幣(下同)500元,有時候會算400元,伊是幫戊○○等人拿,並沒有賺他們的錢云云,而愷他命是向丙○○拿的,但是幫壬○、癸○○拿,沒有賺取差價云云。

二、被告丙○○就附表一販賣愷他命部分:㈠被告丙○○就附表一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復據⑴證人吳瑞益於偵訊中稱自95年6、7月間自96年1月初,每個月1、2次,每次1,000元,總共十多次購買毒品等情(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一第10至12頁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⑵萬廷鎰稱自95年11月間至96年1月25、26日,1星期1次,每次1、2,000元購買毒品等情(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24、25頁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⑶孫啟智稱自95年7月間至96年2月1日,1星期約2次,每次1、2,000元購買毒品等情(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一第46至48頁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⑷陳信東稱自95年7、8月間至95年12月間,每個月約1、2次,每次8、900元購買毒品等情(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26頁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⑸甲○○稱自95年8、9月間至96年1月中旬,每星期2、3次,每次1,000元購買毒品等情(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39、440頁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⑹乙○○稱自95年3、4月間起至95年11、12月間,每個月3、4次,每次4、5,000元購買毒品等情(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26至428頁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2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⑺己○○稱自95年11月間至95年12中旬,以每3、4天1次之頻率,每包1,000元,總共2、3,000元購買毒品等情(參見96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第7至9頁96年6月

27 日偵訊筆錄)、⑻庚○○稱自95年11月某日時,總共3次、每次800元購買毒品等情(參見95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第

11、12頁96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復有被告丙○○與吳瑞益(參見96年度他字第第1786號卷第6頁)、萬廷鎰(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18至20頁)、孫啟智(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1、42頁)、陳信東(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218頁)、甲○○(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157、158頁)、乙○○(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168、169頁)、己○○(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962102598號卷第7至12頁)、庚○○(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962102598號卷第7至12頁)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丙○○此部分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吳瑞益、萬廷鎰、孫啟智、陳信東、甲○○、乙○○、己○○、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丙○○是否販賣愷他命與宋明節部分,雖據宋明節於

警、偵訊中均一致否認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情事,但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販賣愷他命與宋明節之部分均供認不諱,參以卷附被告丙○○與宋明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4日1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32頁),其內容為:

0000000000:喂,「益兄」喲。

0000000000:嘿。

0000000000:我鬥陣的啦,頂埔這個鬥陣的啦,了解嗎。

0000000000:喔,嘿。

0000000000:你在哪裡?0000000000:有辦法過來家裡嗎?0000000000:現在喲。

0000000000:嘿啦,“杉仔”你就知道了,聽的懂嗎。

0000000000:好啦。

0000000000:多久會到。

0000000000:我現在過去。

0000000000:我等你。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自稱為「頂埔」人士,此與宋明節於警訊中陳報之住所位於宜蘭○○○鎮○○路相符,再以雙方以「杉仔」代號稱呼毒品愷他命,足見宋明節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情事。另被告自承販買愷他命與綽號「小慧」女子,於偵查中雖未傳喚「小慧」女子到庭訊問,但依「小慧」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所示(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329、330頁):

95年11月3日6時31分34秒通訊監察內容譯文:

小慧:我「小慧」。

丙○○:嗯。

小慧:有嗎?丙○○:今天沒辦法過去。

小慧:我在宜蘭呢。

丙○○:喔。

小慧:有嗎?丙○○:嗯。

小慧:我今天再回你二千好嗎?我待會過去羅東拿錢,要

十點老闆娘才有在那裡,啊你中午時你若睡、、、丙○○:我待會打給你。

小慧:喔。

95年11月3日13時36分11秒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小慧:睡起來了沒?丙○○:嗯。

小慧:啊有要送嗎?丙○○:啊你準備好了嗎?小慧:啊你要送,我現在就跟老闆娘借錢啊。

丙○○:嗯。

小慧:啊你要過來了沒?丙○○:我洗一下澡。

小慧:好啦。

依被告丙○○與「小慧」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中,提及毒品交易之地點與金額,被告確與「小慧」聯繫購買毒品交易事宜,佐以此部分之證據,被告自白販賣愷他命與「小慧」應可認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如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丙○○販買愷他命與吳瑞益、萬廷鎰、宋明節、孫啟智、陳信東、「小慧」、甲○○、乙○○、己○○、庚○○等人之次數與所得金額,除宋明節因否認有購買毒品情事,與「小慧」未到庭陳述購買毒品情節外,關於吳瑞益、萬廷鎰、孫啟智、陳信東、甲○○、乙○○、己○○、庚○○販毒情節,即應依卷內所附證據認定,如就販賣之次數、金額有疑義,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茲就被告丙○○販賣愷他命與吳瑞益、萬廷鎰、宋明節、孫啟智、陳信東、「小慧」、甲○○、乙○○、己○○、庚○○之次數與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⑴吳瑞益部分:吳瑞益稱自95年6、7月間自96年1月初,每

個月1、2次,每次1,000元,總共十多次購買毒品,就被告丙○○販賣愷他命與吳瑞益之次數,至少10次應可認定。⑵萬廷鎰部分:萬廷鎰稱自95年11月間至96年1月25、26日,1

星期1次,每次1、2,000元購買毒品,就實際交付次數與金額並未明確證述,而據被告丙○○自承販賣10次,大部分1,000 元,有2,000元,其中只有4次收取金錢,所得4,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此部分應以被告丙○○自承次數、金額為認定之基準,則被告至少其中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其餘交易金額為1,000元。

⑶宋明節部分:宋明節於警、偵訊中否認購買毒品,而據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2次,每次900元,此部分以被告自承次數、金額為認定基準。

⑷孫啟智部分:孫啟智稱自95年7月間至96年2月1日,1星期約

2次,每次1、2,000元購買毒品,但就實際購買之次數、金額並未明確證述,而據被告丙○○自承僅自95年7月至96年1月中旬,每個月1次、1次約1、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以有利於被告丙○○為認定標準,則被告每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再依被告所述時間,如以每月推算1次,則被告販賣次數計有7次。

⑸陳信東部分:陳信東稱自95年7、8月間至95年12月間,每個

月約1、2次,每次8、900元購買毒品,但就實際購買之次數、金額並未明確證述,而據被告丙○○自承自95年8月至95年12月,有時候1個月1次,只有1個月2次,每次均為9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綜合證人陳信東與被告丙○○所述,則被告丙○○販賣之時間應自95年8月至95年12月,販賣次數總計6次,每次900元。

⑹小慧部分:於警、偵訊中就被告丙○○販賣與「小慧」之實

際次數、金額未傳訊「小慧」到場證述,而據被告丙○○自承係自95年6月間自96年1月初,總計5、6次,每次1,000元,但有時候「小慧」沒有給錢,實際只拿到1半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以有利於被告丙○○為認定標準,被告丙○○販買毒品與「小慧」之時間應自95年6月間自96年1月,次數計有5次,每次1,000元,以其中約有半數實際取得金錢,則被告丙○○至少收取2,000 元。

⑺甲○○部分:甲○○稱自95年8、9月間至96年1月中旬,每

星期2、3次,每次1,000元購買毒品,就被告丙○○販賣之時間、次數已證述明確,惟據被告丙○○所稱係以每支700元販賣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374頁96年2月26日偵訊筆錄),綜以甲○○所稱販賣之時間與次數,而就以被告丙○○有利金額為認定標準,則被告丙○○至少自95年

9 月至96年1月中旬,以每星期至少2次,而至少10星期之時間,被告丙○○販賣之次數至少20次。

⑻乙○○部分:乙○○稱自95年3、4月間起至95年11、12月間

,每個月3、4次,每次4、5,000元購買毒品,據被告丙○○自承係自95年6月開始販賣,1個月3、4次,其中1次為4、5,000元,其餘均為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以被告丙○○前揭販賣毒品時間最早從95年6月間開始,被告丙○○辯稱自95年6月間開始販賣應可採信。再以被告丙○○至少販賣3次,則自95年6月至95年11月,被告丙○○販賣次數至少18次,以其中1次至少4,000元,其餘均為1,000元為標準,被告丙○○此部分所得計有2,1000元。

⑼己○○部分:己○○稱自95年11月間至95年12中旬,以每3

、4天1次之頻率,每包1,000元,總共2、3,000元購買毒品,而據被告丙○○自承交易7、8次,每次成交金額為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6頁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販賣時間應自95年11月中旬至95年12月中旬,次數至少7次,每次至少1,000元。

⑽庚○○部分:庚○○稱自95年11月某日時,總共3次、每次

800元購買毒品,此據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此部分販賣之次數、金額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乙○○就附表二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㈠就附表二販賣愷他命與壬○、王宥璐、陳怡馨、葉永仲、余

冠志、林志達之時間、次數、地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壬○(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25頁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王宥璐(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120頁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陳怡馨(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134、135頁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葉永仲(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267、268頁96年2月8日偵訊筆錄)、余冠志(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

417、418頁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林志達(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310、311頁96年2月8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乙○○與壬○(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70頁)、王宥璐(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107頁)、陳怡馨(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131、132頁)、葉永仲(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263頁)、林志達(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306、307頁)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佐。

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向丙○○以1包0.7公克,每包1,000元購入後,以1包0.5公克,每包1,000元賣出,丙○○不知伊販賣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但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結證稱:客戶打電話給伊買愷他命時,伊就打電話給丙○○,客戶要多少貨,伊就向丙○○拿多少貨,伊向客戶收完錢後,便將賣愷他命的錢交給丙○○,伊交錢給丙○○時,丙○○會拿1、2百元給伊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317頁96年2月8日偵訊筆錄),嗣後又改稱:伊是向丙○○買愷他命再賣出去,伊只有賺到吃愷他命,警察問大概價錢多少,伊才回答1百至2百,人家買多少,伊就將賣的錢全部拿給丙○○,但有時會跟丙○○購買,再將錢交給丙○○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28頁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依被告乙○○於偵查中前後證述,就客戶向其購買愷他命時,其向被告丙○○拿取毒品販賣他人,並將收所金錢全數交與被告丙○○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顯見被告丙○○藉由被告乙○○而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改稱被告丙○○不知悉其販賣毒品等語,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而不足採。

三、被告甲○○就附表三販賣MDMA部分:㈠被告甲○○就其交付毒品MDMA與戊○○、丁○○、己○○、

庚○○,及收取金錢等情均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賺取差價云云。經查:

㈡證人戊○○前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甲○○購買4顆MDMA,

,交易地點為「東北角檳榔攤」,總計4,000元(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87頁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復有證人戊○○與被告甲○○於96年1月12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證(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8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戊○○亦證稱:甲○○是伊遠傳公司的客人,認識快2年,2人算好朋友,於認識後半年在聊天時得知甲○○賣MDMA,伊只有1次向甲○○買3顆或4顆,1顆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綜以證人戊○○之證述,堪認證人戊○○確有向被告甲○○以1顆500元價格拿取MDMA。

㈢證人丁○○前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5年12月間向甲○○購買

2次,每次買2、3顆,每顆約500元,交易地點在飆網網咖,其中1次沒有拿到,1次有拿到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255、256頁96年2月8日偵訊筆錄),復有證人丁○○與被告甲○○於95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250頁)在卷可證。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施用MDMA1、2年,伊與甲○○是好朋友關係,因為一起出去玩,所以知道甲○○有施用MDMA,伊向甲○○拿MDMA2次,其中1次沒有拿到,拿到那1次是每顆500元,但沒有付錢給甲○○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綜以證人丁○○之證述,其曾向被告甲○○聯絡拿取MDMA2次,惟僅有其中1次拿到MDMA至少2顆,每顆500元,但尚未給付金錢等情。

㈣證人己○○前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5年11月間向甲○○購買

搖頭丸,1次購買300元至500元不等,交易地點在宜蘭市○○路河濱公園、龍潭的7-11超市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第8頁96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改稱:於95年11月間甲○○幫伊拿毒品毒品,總共500元2次、另外2次分別是300、400元,交易的地點是河濱公園、遊藝場、7-11超市,他們3人均在現場,但伊不認識甲○○朋友(參見本院卷第8頁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審理中關於毒品交付之時間、地點、價格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惟改稱係被告甲○○帶同前往交易,但以證人己○○於偵查中對就此有利被告之部分竟未就此予以說明,顯見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證人己○○於95年11月間先後在河濱公園、遊藝場、7-11超市等處向被告甲○○以500元、400元、300元之價格拿取MDMA堪以認定。

㈤證人庚○○前於偵查中於結證稱:於95年11月間向甲○○購

買2次毒品,交易地點在在宜蘭市○○路歐洲歡樂城,1顆500元。2次都拿1顆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第10、11頁96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甲○○拿過2、3次搖頭丸,每次500元,交易的地點有一次在歐洲歡樂城,有一次在甲○○家附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96年9月26日偵訊筆錄),綜以證人庚○○前後證述,雖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金錢尚未交付,但被告甲○○前後2次,每次以每顆500元出售,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是被告甲○○以每顆500元出售MDMA堪以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依同一價量委賣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所未足。而參諸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追緝之犯罪,對此之處罰亦極嚴峻,如非出於營利之意,斷無干冒被處重罰而從事之理。以被告甲○○販售MDMA與戊○○、丁○○、己○○、庚○○多次,其出售價格多屬同一,且依被告甲○○與證人戊○○、丁○○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就毒品MDMA係以代號「耳環」、「上面」、「下面」等語稱呼,顯係為避免他人查緝而刻意以代號用語替代毒品MDMA稱呼,況證人丁○○自承縱向他人購買時,1顆價格亦為500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出售毒品之價格亦與市價相符。綜據上述,被告事前以代號稱呼毒品MDMA,而多次以市價出售毒品與他人,在在與一般為朋友情誼而偶然代為拿取毒品轉讓之情形不符,被告甲○○販賣毒品MDMA 與證人戊○○等人係為從中獲取相當之利益,應可認定。

四、被告甲○○就附表四販賣愷他命部分:㈠被告甲○○就其交付毒品愷他命與壬○、癸○○,及收取金錢等情均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賺取差價云云。經查:

㈡證人壬○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5年12月5日至96年1月中

旬向甲○○買愷他命,總共約4、5次,每次1,000元或2,000元,交易地點在伊家外面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第425頁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與甲○○經由網路遊戲認識而知甲○○有施用愷他命,伊向甲○○1次買2,000元,3次買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壬○前後證述,壬○確向甲○○先後拿取4次毒品,其中1次2,000元,其餘各次1,000元無訛。

㈢證人癸○○前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5年7、8月至95年12月10

日向甲○○購買3次愷他命,每次1,000元,交付地點為伊家附近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58、59頁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由經由朋友告知得知甲○○有賣愷他命,自95年10月間起向甲○○購買3次愷他命,每次1,000元,交易地點為伊家附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除就購買時間改稱係自95年10月間外,其餘購買次數、金額均屬一致,以證人購買次數短暫,其於審理中證述係自95年10月間始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應可採信。

㈣證人壬○、癸○○以電話聯繫被告甲○○商議毒品交易事宜

,復有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在卷可佐(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67、68、55頁),以被告與證人癸○○之通訊內容中,以代號「褲」代替稱呼愷他命,及證人癸○○證稱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市價亦為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參以以被告丙○○前於偵查中證述就毒品愷他命以1支700元之價格售與被告甲○○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374頁96年2月26日偵訊筆錄),以被告甲○○以700元價格購入愷他命,再與他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均以代號稱呼,足證被告甲○○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行至為明確。

五、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院參酌被告丙○○、乙○○、甲○○以電話與購買毒品者聯絡後,再交付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之行為模式均屬一致,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為之,以被告3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買賣毒品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本件被告甲○○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MDMA,則其販入MDMA之行為,顯已完成,縱於附表三編號二販賣MDMA與丁○○之犯行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其中1次尚未交付而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被告丙○○、乙○○2人就附表二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被告乙○○、甲○○所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非多,且被告乙○○於查獲後,就其販賣毒品部分均供認不諱,而被告甲○○雖否認有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但就其交付毒品與他人一節亦坦承不諱,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甲○○因一時失慮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情輕法重,依其販賣人數與所得利益,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被告乙○○、甲○○2人之刑。爰審酌被告丙○○、乙○○、甲○○3人違反法令,販賣他人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總計100,600元,除其中23,000元係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應與被告乙○○連帶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如上述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12,700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丙○○、甲○○部分(96年度偵字第2223、222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被告丙○○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次數與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一 │吳瑞益 │95年6、7月間│10次,每次 │宜蘭縣宜蘭│吳瑞益持有之 ││ │ │某日時起至96│1,000元 │市境內 │0000000000號行││ │ │年1月初某日 │ │ │動電話與丙○○││ │ │時止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二 │萬廷鎰 │95年11月間某│10次,其中1次 │宜蘭縣頭城│萬廷鎰持有之 ││ │ │日時起至96年│2,000元,其餘 │鎮「澳瑞克│0000000000號行││ │ │1月25、26止 │各次為1,000元 │網咖」 │動電話與丙○○││ │ │ │,惟被告實 │ │持有之 ││ │ │ │際所得4,000元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三 │宋明節 │95年9、10月 │2次,每次900元│宜蘭縣頭城│宋明節持有之 ││ │ │間某日時起○○ ○鎮○○路2 │0000000000號行││ │ │95年11月4日 │ │段33巷18號│動電話與丙○○││ │ │ │ │宋明節住處│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四 │孫啟智 │95年7月間某 │7次,每次1,000│宜蘭縣宜蘭│孫啟智持有之 ││ │ │日時起至96 │元 │市○○路49│0000000000號行││ │ │年1月中旬某 │ │巷2弄80號1│動電話與丙○○││ │ │日時止 │ │樓丙○○住│持有之 ││ │ │ │ │處、宜蘭市│0000000000號行││ │ │ │ │火車站 │動電話聯絡 │├──┼────┼──────┼───────┼─────┼───────┤│五 │陳信東 │95年8月間某 │6次,每次900元│宜蘭縣礁溪│陳信東持有之 ││ │ │日時起至95年│ │鄉龍潭湖或│0000000000號行││ │ │12月間某日時│ │龍潭地區便│動電話與丙○○││ │ │止 │ │利商店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六 │小慧 │95年6月間某 │5次,每次1,000│宜蘭縣宜蘭│小慧使用吳智維││ │ │日時起至96 │元 │市夜市 │名義聲請之 ││ │ │年1月間某日 │ │ │0000000000號行││ │ │時止 │ │ │動電話與丙○○││ │ │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七 │甲○○ │95年9月間某 │20次,每次700 │宜蘭縣宜蘭│甲○○持有之 ││ │ │日時起至96年│元 │市區內 │0000000000號行││ │ │1月中旬某日 │ │ │動電話與丙○○││ │ │時止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八 │乙○○ │95年6月間某 │18次,其中1次 │宜蘭縣宜蘭│乙○○持有之 ││ │ │日時起至95年│4,000元,其餘 │市區內 │0000000000號行││ │ │11月間某日時│各次1,000元 │ │動電話與丙○○││ │ │止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九 │己○○ │95年11月間某│7次,每次1,000│宜蘭縣員山│己○○持有之 ││ │ │日時起至95年│元 │鄉員山公園│0000000000、 ││ │ │12 月初某日 │ │、宜蘭市後│0000000000、 ││ │ │時止 │ │火車站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與丙○○││ │ │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十 │庚○○ │95年11月間 │3次,每次800元│宜蘭縣宜蘭│庚○○持有之 ││ │ │ │ │市與員山鄉│0000000000、 ││ │ │ │ │交界附近路│0000000000號行││ │ │ │ │旁 │動電話與丙○○││ │ │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犯罪所得:77,600元 │└────────────────────────────────────┘附表二:被告丙○○、乙○○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次數與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一 │壬○ │95年8、9月間│10次,每次 │宜蘭縣員山│壬○持有之 ││ │ │某日時起至95│1,000元 │鄉東湖村茄│0000000000號行││ │ │年12月中旬止│ │苳路29之17│動電話與乙○○││ │ │ │ │號壬○住處│持有之 ││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二 │王宥璐 │95年12月4日 │1次,1,000元 │宜蘭縣員山│王宥璐持有之 ││ │ │晚間9時○ ○ ○鄉○○路1 │0000000000號行││ │ │ │ │段622號林 │動電話與乙○○││ │ │ │ │昆宏住處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三 │陳怡馨 │95年11月間某│1次,1,000元 │宜蘭縣宜蘭│陳怡馨持有之 ││ │ │日 │ │市區內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與乙○○││ │ │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四 │葉永仲 │95年10月中旬│3次,每次1,000│宜蘭縣員山│葉永仲持有之 ││ │ │某日時起至95│元 │鄉內 │0000000000號行││ │ │年11月底某日│ │ │動電話與乙○○││ │ │時止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五 │余冠志 │95年10月間某│6次,每次1,000│宜蘭縣員山│余冠志持葉永仲││ │ │日時起至95年○○ ○鄉○○路 │使用之 ││ │ │12月20日林昆│ │314巷17號 │000000000號6行││ │ │宏入伍服役前│ │余冠志住處│動電話與乙○○││ │ │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六 │林志達 │95年12月10日│1次,2,000元 │宜蘭縣羅東│林志達持有之 ││ │ │晚間8時許 │ │鎮羅東高中│0000000000號行││ │ │ │ │附近 │動電話與乙○○││ │ │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犯罪所得:23,000元 │└────────────────────────────────────┘附表三:被告甲○○販賣MDMA犯行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次數與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一 │戊○○ │96年1月12日 │1次,交易4顆,│宜蘭縣五結│戊○○持有之 ││ │ │晚間11時許 │每顆500元 │鄉「東北角│0000000000號行││ │ │ │ │檳榔攤」 │動電話與甲○○││ │ │ │ │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二 │丁○○ │96年12間 │2次,每次交易2│宜蘭縣宜蘭│丁○○持有之 ││ │ │ │顆,每顆500元 │市○○路「│0000000000號行││ │ │ │,僅其中1次拿 │飆網網咖」│動電話與甲○○││ │ │ │到毒品,惟尚未│ │持有之 ││ │ │ │給付金錢。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三 │己○○ │96年1月12日 │4次,其中2次各│宜蘭縣宜蘭│己○○持有之 ││ │ │晚間11時許 │500元,其中1次│市○○路河│0000000000、 ││ │ │ │400元,其中1次│濱公園、某│4號行動電話與 ││ │ │ │300元 │遊藝場、礁│甲○○持有之 ││ │ │ │ │溪鄉龍潭地│0000000000號行││ │ │ │ │區便利商店│動電話聯絡 │├──┼────┼──────┼───────┼─────┼───────┤│四 │庚○○ │96年11月間 │2次,每次交易 │宜蘭縣宜蘭│庚○○持有之 ││ │ │ │1顆,每顆500 │市「歐洲歡│0000000000、 ││ │ │ │元 │樂城」、石│0000000000號行││ │ │ │ │政哲住處附│動電話與甲○○││ │ │ │ │近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犯罪所得:4,700元 │└────────────────────────────────────┘附表四:被告甲○○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次數與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一 │壬○ │95年12月5日 │4次,其中1次 │宜蘭縣員山│壬○持有之 ││ │ │至96年1月中 │2,000元,其餘 │鄉東湖村茄│0000000000號行││ │ │旬 │各次1,000元 │苳路29之17│動電話與甲○○││ │ │ │ │號壬○住處│持有之 ││ │ │ │ │附近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二 │癸○○ │95年10月間某│3次,每次1,000│宜蘭縣宜蘭│癸○○持有之 ││ │ │日時起至95年│元 │市○○路 │0000000000號行││ │ │12月10日 │ │139號住處 │動電話與甲○○││ │ │ │ │附近 │持有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 │├──┴────┴──────┴───────┴─────┴───────┤│犯罪所得:8,000元 │└────────────────────────────────────┘附表五┌───┬──────────────────────────────┐│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二 │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三 │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四 │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