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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檢疫物輸入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該地區之禽鳥類,竟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大陸福建省惠安車站附近處,將附表所示繫有編號腳環之禽鳥類賽鴿34隻,分裝於3只綠色塑膠籠內,放置在車輛後座,隨同車上之念家成、黃禮國等大陸籍漁工至福建省崇武港碼頭後,再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賽鴿搬運至某大陸木船上,與念家成、俞燦勇、趙曉輝、王訓泉、黃禮國、凌其平、黃美南等大陸籍漁工同搭該艘大陸木船航行至臺灣海峽中線後(東經120.4度,北緯25.15度),旋於翌日即96年1月30日中午12 時許,由在臺灣漁船「龜山朝日二號」上工作之乙○○接手,而由乙○○藉接駁大陸漁工之機會,將上開賽鴿由上開大陸木船搬至「龜山朝日二號」漁船上,並航返進入臺灣領海範圍,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抵達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安檢所安檢碼頭,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擅自輸入上開疫區禽鳥類。嗣於96年1月30日下午6時5分許,為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安檢人員,在「龜山朝日二號」漁船上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賽鴿34隻及盛裝賽鴿所用之綠色塑膠籠3只。

二、乙○○於「龜山朝日二號」漁船航返臺灣海域途中,於96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依據部分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等候辨識領取賽鴿。甲○○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因乙○○適遭警搜索查獲上開賽鴿,甲○○明知在「龜山朝日二號」漁船上之賽鴿中,除附表所示編號2、4、6、8、12、14、17、24、25號(起訴書誤載為26至34號)之賽鴿為其所有外,其餘賽鴿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大溪第二漁港,向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大溪第2漁港安檢所所長李欽煌謊稱上開查扣之賽鴿全數均為其所有,且為取信李欽煌以遂行詐領賽鴿,乃偕同李欽煌隨意檢視2隻腳環載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賽鴿後,旋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宜蘭冠鈞賽鴿協會總幹事陳金春,自行捏述賽鴿腳環編號,並要求陳金春以宜蘭冠鈞賽鴿協會之名義出具賽鴿證明書,陳金春即依其指示,作成賽鴿證明書,並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將該宜蘭冠鈞賽鴿協會證明書傳真予李欽煌,甲○○即以上開不實說詞及由不知情之宜蘭冠鈞賽鴿協會出具內容不實之賽鴿證明書之方式,欲使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安檢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賽鴿,嗣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安檢所人員黃民芳查覺上開賽鴿之腳環並非均附有甲○○之電話號碼,甲○○始未能詐得賽鴿得逞。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大陸漁工念家成、俞燦勇、趙曉輝、黃禮國、黃美南及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大溪第2漁港安檢所所長李欽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北一二字第0960030646號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60至

63 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116至122頁、第156至157頁)、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大溪第2漁港安檢所安檢員王巧瑜於警詢時(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北一二字第096003 0646號卷第74至76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賽鴿34隻及盛裝賽鴿所用之綠色塑膠籠3只可稽,復有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現場賽鴿、腳環、綠色塑膠籠照片74張附卷足稽。而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公告之甲類動物傳染病,禽鳥類(陸禽、水禽及鳥類)係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限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高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輸入,而大陸地區屬於疫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動物傳染病分類、非疫區國家(地區)之96年2月1日農委會農防字第0961478221號公告暨附表在卷可憑,可認大陸地區係屬疫區。足徵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明知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該地區之禽鳥類,仍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禽鳥類之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輸入上開禽鳥類活體,而大陸地區等地已有多人因上開病毒而致命,值此致命病毒流行之際,如被告乙○○擅自輸入之上開禽鳥類活體染有「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可能造成本國內上開病毒之擴散,而造成國人財產、身體,甚而生命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所幸被告乙○○於甫抵達宜蘭縣大溪第二漁港安檢所安檢碼頭時即被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任何危害,並審酌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賽鴿34隻及盛裝賽鴿之綠色塑膠籠3只,已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於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臨時檢疫保管地點銷燬,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96年2月5日北一二字第0960030646號函可稽,並有銷燬上開扣案物之光碟片附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宜蘭冠鈞賽鴿協會總幹事陳金春於偵查中(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173頁)及證人即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大溪第2漁港安檢所所長李欽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北一二字第0960030646號卷第70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159至160頁)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賽鴿、腳環、綠色塑膠籠照片74張附卷可稽。而查扣之賽鴿中,確僅有附表所示編號2、4、6、8、

12、14、17、24、25號之賽鴿環上有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其餘賽鴿均未載有被告甲○○之電話,顯非被告甲○○所有賽鴿,有上開查扣之賽鴿及照片可佐。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遭警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宜蘭冠鈞賽鴿協會總幹事陳金春出具賽鴿證明書實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品名 │單位 │數量│編號 │備註 │├──┼───┼───┼──┼────────┼─────┤│01 │鴿子 │隻 │1 │944521 │ ││ │ │ │ │0000-0000000 │ │├──┼───┼───┼──┼────────┼─────┤│02 │鴿子 │隻 │1 │944523 │甲○○所有││※ │ │ │ │DV-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03 │鴿子 │隻 │1 │944525 │ ││※ │ │ │ │0000-0000000 │ │├──┼───┼───┼──┼────────┼─────┤│04 │鴿子 │隻 │1 │944236 │甲○○所有││※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05 │鴿子 │隻 │1 │944234 │ ││ │ │ │ │0000-0000000 │ │├──┼───┼───┼──┼────────┼─────┤│06 │鴿子 │隻 │1 │944522 │甲○○所有││※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07 │鴿子 │隻 │1 │944526 │ ││ │ │ │ │0000-0000000 │ │├──┼───┼───┼──┼────────┼─────┤│08 │鴿子 │隻 │1 │944239 │甲○○所有││※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09 │鴿子 │隻 │1 │944230 │ ││ │ │ │ │0000-0000000 │ │├──┼───┼───┼──┼────────┼─────┤│10 │鴿子 │隻 │1 │944231 │ ││ │ │ │ │0000-0000000 │ │├──┼───┼───┼──┼────────┼─────┤│11 │鴿子 │隻 │1 │944232 │ ││ │ │ │ │0000-0000000 │ │├──┼───┼───┼──┼────────┼─────┤│12 │鴿子 │隻 │1 │944233 │甲○○所有││※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13 │鴿子 │隻 │1 │944532 │ ││ │ │ │ │0000-0000000 │ │├──┼───┼───┼──┼────────┼─────┤│14 │鴿子 │隻 │1 │944228 │甲○○所有││※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15 │鴿子 │隻 │1 │944538 │ ││ │ │ │ │0000-0000000 │ │├──┼───┼───┼──┼────────┼─────┤│16 │鴿子 │隻 │1 │944539 │ ││ │ │ │ │DV-0000000000 │ │├──┼───┼───┼──┼────────┼─────┤│17 │鴿子 │隻 │1 │944227 │甲○○所有││※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18 │鴿子 │隻 │1 │944537 │ ││ │ │ │ │0000-0000000 │ │├──┼───┼───┼──┼────────┼─────┤│19 │鴿子 │隻 │1 │944535 │ ││ │ │ │ │0000-0000000 │ │├──┼───┼───┼──┼────────┼─────┤│20 │鴿子 │隻 │1 │944530 │ ││ │ │ │ │0000-0000000 │ │├──┼───┼───┼──┼────────┼─────┤│21 │鴿子 │隻 │1 │944534 │ ││ │ │ │ │0000-0000000 │ │├──┼───┼───┼──┼────────┼─────┤│22 │鴿子 │隻 │1 │944531 │ ││ │ │ │ │0000-0000000 │ │├──┼───┼───┼──┼────────┼─────┤│23 │鴿子 │隻 │1 │944240 │ ││ │ │ │ │0000-0000000 │ │├──┼───┼───┼──┼────────┼─────┤│24 │鴿子 │隻 │1 │944235 │甲○○所有││※ │ │ │ │DV-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25 │鴿子 │隻 │1 │944235 │甲○○所有││※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26 │鴿子 │隻 │1 │954281 │ ││ │ │ │ │0000-0000000 │ │├──┼───┼───┼──┼────────┼─────┤│27 │鴿子 │隻 │1 │954299 │ ││ │ │ │ │0000-0000000 │ │├──┼───┼───┼──┼────────┼─────┤│28 │鴿子 │隻 │1 │954295 │ ││ │ │ │ │0000-0000000 │ │├──┼───┼───┼──┼────────┼─────┤│29 │鴿子 │隻 │1 │954282 │ ││ │ │ │ │0000-0000000 │ │├──┼───┼───┼──┼────────┼─────┤│30 │鴿子 │隻 │1 │954296 │ ││ │ │ │ │0000-0000000 │ │├──┼───┼───┼──┼────────┼─────┤│31 │鴿子 │隻 │1 │954297 │ ││ │ │ │ │0000-0000000 │ │├──┼───┼───┼──┼────────┼─────┤│32 │鴿子 │隻 │1 │954298 │ ││ │ │ │ │0000-0000000 │ │├──┼───┼───┼──┼────────┼─────┤│33 │鴿子 │隻 │1 │944527 │ ││ │ │ │ │0000-0000000 │ │├──┼───┼───┼──┼────────┼─────┤│34 │鴿子 │隻 │1 │944533 │ ││ │ │ │ │0000-0000000 │ │└──┴───┴───┴──┴────────┴─────┘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