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2月
17日協議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明知告訴人於92年7月9日,○○○鄉○○○路發生嚴重車禍,雖經數次大小手術後,仍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右髕股韌帶撕除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硬腦膜上及下膿瘍、聲門狹窄等之傷害,而領有「極重度」之殘障手冊,顯示其有聲語障重度、肢障輕度、失智中度等多重障礙,竟被告知悉告訴人有如上之多重障礙,語言機能及反應遲緩,無法表達清楚,且行動不便,須避免碰撞,而依被告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之配置情形,1樓樓梯間狹窄,行走空間對告訴人容易造成跌倒或不穩情形,竟疏未注意,於94年8月14日告訴人下樓時,未加以攙扶下樓,致告訴人自住處樓梯跌倒受傷。
㈡被告竟又基於遺棄之故意,對跌倒後之告訴人亦未加以送醫
治療,遲至94年8月21日,經告訴人之母甲○○及弟丙○○至被告住處探視告訴人時,始發現告訴人頭部及下顎有明顯傷痕與淤青而將其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驗傷,始知告訴人受有左額及下巴瘀挫傷、左腰部瘀挫傷、右上肢、右大腿、右肘挫傷及瘀傷、左下肢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嫌云云。
乙、被訴遺棄部分(公訴意旨㈡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皆遺棄犯罪,係以告訴人現有聲語障重度、肢障輕度、失智中度等多重障礙,而告訴人於94年8月14日受傷後,被告未將告訴人送醫住院治療,再依卷附博愛醫院95年1月21日(95)羅博醫字第2006010151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其中認告訴人於受傷後若無法表達清楚,應立即送醫檢查,以確保告訴人之安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告訴人於92年7月9日在宜蘭縣○○鄉○○○路發生車禍,並於車禍後因有聲語障重度、肢障輕度、失智中度等多重障礙,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嗣於94年8月14日告訴人在住處樓梯間跌倒,於94年8月21日經由案外人甲○○、丙○○送至博愛醫院,經診斷後告訴人受有左額及下巴瘀挫傷、左腰部瘀挫傷、右上肢、右大腿、右肘挫傷及瘀傷、左下肢瘀傷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遺棄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自出車禍後,伊均有盡心盡力照顧,平常告訴人均能自行行走,只是要拿手杖,於94年8月14日告訴人下樓時跌倒,伊有去扶告訴人,並且問告訴人頭是否會暈,告訴人回答說不會,不用去醫院,伊就將告訴人帶到2樓房間,及叫妹妹林品宜去買藥回來,是伊幫告訴人擦藥,於95年8月21日甲○○與丙○○來伊家,要將告訴人帶回去照顧,伊沒有遺棄告訴人之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前於92年7月9日,在宜蘭縣○○鄉○○○路發生車禍
,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右髕股韌帶撕除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硬腦膜上及下膿瘍、聲門狹窄等之傷害,而領有「極重度」之殘障手冊,顯示其有聲語障重度、肢障輕度、失智中度等多重障礙,此有告訴人所提博愛醫院92年12月13日、9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宜蘭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府社救字第0940149529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個案資料(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第28、29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94年8月14日因跌落樓梯間而受有左額及下巴瘀挫傷、左腰部瘀挫傷、右上肢、右大腿、右肘挫傷及瘀傷、左下肢瘀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所提羅愛醫院9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94年度他字第526號卷第20頁)附卷可證。
㈡就告訴人跌落樓梯間後,被告是否具有遺棄告訴人之故意,
而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依博愛醫院95年1月21日(95)羅博醫字第2006010151號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稱「由病患(即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瘀傷之範圍,顯見受傷不清,病患於92年7月9日車禍後,日常行動極度不便,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照顧,加上右下肢本有骨折,語言機能及反應皆遲緩,受傷後若無法表達清楚,實應立即送醫檢查,因為受傷後除表面之外傷,其他內出血或腦出血之可能性亦需注意,以免延誤病情。」(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第148、149頁)。依該醫師說明表之內容觀之,係以告訴人受傷後,如因告訴人無法表達清楚,為避免有內出血或腦內出血之情形發生,故應送醫檢查以確保告訴人之安全。但以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程度,是否致告訴人受有生命之危險,依博愛醫院96年2月14日(96)羅博醫字第2007020127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稱:「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4年8月21日由家屬帶至本院急診就醫,臉部、軀幹四肢多處瘀傷,經予以傷口處理及X光檢查,建議住院,但家屬拒絕,於當天自動出院。之後家屬於9月5日門診要求開立訴訟用之診斷書。依8月21日病歷記載,生命徵象血壓119/67mhg,心跳75/min,呼吸20/min,尚屬穩定。由瘀血程度判斷,可能有數天之久,故無法完全推斷實際受傷之日期。9月5日門診回診,應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告訴人於94年8月14日因跌落樓梯間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客觀上對告訴人之生命尚未構成危險。
㈢次就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及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處置情形
,依證人林品宜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告訴人車禍住院時,由哥哥即被告丁○○照顧,載告訴人去復建,吃飯的時候幫忙盛飯,伊有空閒就會過去幫被告看店或打掃,1個禮拜去4、5天,在被告家中幫忙期間,告訴人之精神、身體狀態蠻正常精神不錯,有時假日伊帶小女兒過去時,也會跟她玩,告訴人講話時,對答也不錯,走路拿手杖可以慢慢走,上樓時拿手杖及用手扶牆壁慢慢走,於94年8月14日當時在煮晚餐,聽到有人喊舅媽跌倒了,後來去看時,告訴人在房間躺著,被告在旁邊照顧,只有看到額頭及下巴有一點擦傷,但看起來沒那麼嚴重,其他的傷勢伊不清楚,被告有問是否要去醫院,告訴人說不用,被告叫伊去買藥,伊就與妹妹己○○去2公里外的藥局買消毒貼布,買回來後,因為有客人來,所以上樓交給被告替告訴人敷,過幾天後,伊有去被告家中,當時看到告訴人之狀況,與往常一樣,沒有聽到說身體不舒服要看醫生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告訴人車禍後伊有空就去被告家中幫忙看店、煮飯,1個禮拜去1、2次,告訴人之精神、身體狀況很好,可以說話,只是講得比較慢,沒有記憶力不清楚的問題,行動則要拿手杖,平常告訴人由被告照顧,吃飯的時候,被告會盛飯,回診的時候,會載告訴人去醫院,於94年8月14日當天聽到小孩子在喊,當時伊在店外,伊去看時,告訴人在1樓及2樓間轉彎處,被告已經在旁邊,只看到告訴人額頭及下巴有擦傷,有聽到被告問告訴人頭是否會暈,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後來因為有客人來,伊就下樓,之後伊載姐姐林品宜去冬山買紗布,事後1個星期有再去被告家中,告訴人狀況沒有異樣,並沒有說身體不舒服要看醫生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2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林品宜、己○○之證述,告訴人於車禍後平日係由被告照顧及定期載至醫院回診,告訴人行動雖有不便而需仰賴手杖,但平時之精神狀態、意識程度、表達能力尚可,而於94年8月14日告訴人跌落樓梯間後,渠2人共同前往冬山藥局買藥,並交由被告幫告訴人處理傷口,事件過後再前往被告住處時,告訴人並無異狀等情。雖證人林品宜、己○○為被告之妹,渠等所言或有維護被告之嫌,但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車禍住院期間被告都在醫院幫告訴人按摩及復建,告訴人出院後身體狀況還可以,會講話,但說話比較困難一點,可以自己拿手杖走動,但需要有人在旁邊看,而告訴人拿手杖並扶樓梯扶手,可以從2樓走到1樓,在家期間由被告照顧,並幫告訴人按摩及定期帶回醫院複診,於94年8月14日當時伊在1樓,表弟說舅媽跌倒,伊過去看到告訴人跌倒在1樓及2樓樓梯的轉角處,被告及2位姑姑都有去看,伊看到時告訴人是趴著,被告就將告訴人扶起來,並問是否要去看醫生,告訴人說不用,伊看到告訴人額頭及下巴有擦傷,看起來不嚴重,好像是被告或姑姑說還是去買藥來擦,之後姑姑去買藥,買什麼藥伊不清楚,買藥回來之後被告替告訴人敷藥,敷藥前被告有叫伊拿毛巾幫告訴人擦身體,那天後來有看到告訴人下樓吃飯,而告訴人之精神狀態還可以,沒有什麼異常,也並沒有聽告訴人說有什麼不舒服,跌倒後過幾天,在家中還有看到告訴人,但沒有什麼特殊的地方,也沒有聽告訴人說有什麼不舒服的地方要去看醫生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2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戊○○證述告訴人平時之身體狀況、當日告訴人受傷後被告之處理情形,及告訴人受傷害之狀態,亦與證人林品宜、己○○證述大致相符。復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告訴人於受傷後,證人林品宜、己○○、戊○○上開證述,告訴人關於日常生活並無異狀,對於被告詢問是否就醫一節,告訴人亦表明無須就醫,而被告並非專業之醫護人員,對於告訴人自樓梯處跌落後,主觀上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嚴重,僅要求證人林品宜外出購買成藥以塗抹告訴人傷口之簡易處置措施,尚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陷於生命危險狀態之故意。再以告訴人自車禍後,依博愛醫院96年2月14日(96)羅博醫字第2007020125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93年3月底出院後至94年8月14日跌到期間,先後於93年4月15日、93年8月30日、93年12月10日、94年1月24日、94年2月21日、94年3月3日、94年3月21日、94年4月18日、94年5月16日、94年6月13日、94年7月11日、94年8月8日,均有告訴人回診之紀錄,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加聞問,即無必要多次載告訴人回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無遺棄之故意,應可採信。
㈣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遺棄犯行
。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遺棄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二、查本件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於94年9月1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願意於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後,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670,00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家移調字第1號卷宗審核屬實,復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第178頁)。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撤回告訴聲請狀,由被告於95年2月17日提出(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258號卷第175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95年1月25日調解過程均陳稱不瞭解調解情事,告訴人之母甲○○則陳稱當時調解只是婚姻部分,沒有講到刑事告訴部分(參見本院卷第78頁96年4月2日審判筆錄)。惟據告訴人調解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庚○○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告訴人父母親年紀很大,告訴人當時的狀況比現在還糟糕,調解是從當天下午2點到6點,當時主要針對離婚在調解,因為還有67萬元在被告手上,被告也表明沒有錢,所以調解的條件談了很久,乙○○的家屬沒有辦法接受被告提出的條件,因為金額差距太大,透過調解委員最後達成協議,當天交付15萬元,事後給付50萬元,另外每月給付8千元的協議,當要簽調解筆錄時,辯方陳為祥律師認為應該民刑事一起調解,從他們處理的經驗也應該是如此,所以伊再跟告訴人家屬溝通,但告訴人的父親表示反對,因此法官說如果不行就改期調解,後來告訴人的父母親與丙○○到調解室外面去商談,也有調解委員勸說,認為拿到金錢補償比較重要,當時伊瞭解到,如果不簽撤回書的話,調解不會成立,當時也有向乙○○的家人解釋,後來印象所及是過了半小時,告訴人父親進來表示感謝各位就到此為止,乙○○的家人進入調解室準備簽調解書,伊與乙○○在外面,伊把撤回告訴狀寫好,及向告訴人說我們就不要告被告打我們,先把錢拿回來,再作打算,告訴人就簽名,伊將撤回告訴狀交給陳為祥律師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庚○○律師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因婚姻事件於本院調解時,除就離婚後贍養費之給付磋商外,因被告遭告訴人提出傷害、遺棄告訴,被告併要求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雙方達成合意簽立調解書外,告訴人並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執。則以告訴人調解期日同時簽署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除就民事糾紛外,顯就刑事糾紛一起解決,告訴人既明瞭調解內容之意義,豈能飾詞否認明瞭撤回告訴之意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自應
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