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乙○○向不知情之張富翔所承租之3375—JS號小客車,搭載乙○○與無犯意聯絡之張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6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內,推由乙○○持本即放置在車上之螺絲起子,竊取謝良育所有之G5—2669號車牌0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述之3375—JS號小客車後,甲○○再駕駛已更換為G5—2669號車牌之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人伺機行搶。終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見丁○○獨自1人在路上騎駛機車,即尾隨丁○○至宜蘭縣○○鎮○○路○○○號前,俟丁○○停妥機車後,推由乙○○下車搶奪丁○○之皮包,然為丁○○適時察覺有異,並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詎乙○○竟因搶奪未能得逞,進而變更為強盜之犯意,並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折疊刀1把,刺向丁○○之左大腿1刀,並以腳踹丁○○之大腿及背部,再以該把折疊刀劃傷斯時已跌坐在地面上之丁○○之背部,至使丁○○不能抗拒,並受有左手食指切割傷併神經損傷、左大腿切割傷併肌肉斷裂、背部切割傷、左臂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因丁○○大聲呼救,乙○○始由甲○○開車搭載離去,仍未得逞。繼乙○○與甲○○為避免遭警查緝,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旁,推由乙○○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沈亮君所有之7963—HA號車牌0面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述由乙○○所承租之之3375—JS號自小客車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乙○○及甲○○,並扣得前揭折疊刀1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及謝良育、沈亮君於警詢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螺絲起子竊盜及攜帶折疊刀強盜未遂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伊是不小心傷害到證人丁○○,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攜帶螺絲起子竊盜,及持折疊刀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

方式,強盜證人丁○○之皮包而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良育、沈亮君、丁○○及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39、13-17頁、偵卷第45-46 、18-22頁、本院卷第79-96頁),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相片87 紙、汽車失竊紀錄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2-70、80-89、132-143頁、偵卷第15頁)。是被告乙○○前揭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就傷害部分雖以:伊是不小心傷害到證人丁○○

,不是故意的云云置辯。然查,前揭被告乙○○為強盜皮包而持刀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告乙○○伸手搶伊的皮包,先拿刀刺伊大腿,伊用手去撥開的時候,又被被告乙○○的刀割到。接著車上有人用台語要被告乙○○快走,被告乙○○又拿刀割伊的背部1刀,並上車逃逸。96年6月5日被搶時,雙方發生拉扯,後來伊的大腿被被告乙○○用刀刺1下;被告乙○○刺伊大腿,就是要搶伊的皮包搶不走才刺傷伊,但仍拉不走伊的皮包,於是就踢伊的大腿,伊因此倒跌,跌倒後,被告乙○○有踢伊的背部,伊也因為右手指很痛,左手又去摸大腿,才發現大腿被刺1刀,刺的很深,差一點就到骨頭了;背部的傷是被告乙○○要走時,車上的人叫他趕快走,那時被告乙○○再補上1刀的,醫生開的證明是20公分,腿部及背部的傷都是被告乙○○故意傷伊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參以證人丁○○係於大腿及背部均受有切割傷,而大腿傷口更有肌肉斷裂之情,傷口並分別進行清創及肌肉修補手術與縫合手術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證人丁○○之所受傷勢非輕,當非被告乙○○持刀不小心傷及所致。況且,被告乙○○以手搶奪證人丁○○皮包之同時,折疊刀均係握在其另一隻手中,而證人丁○○並站立與之發生拉扯,則此時被告乙○○手中之折疊刀如何能不小心刺傷證人丁○○之大腿,並差一點深及見骨?從而,證人丁○○證稱:伊所受大腿及背部之傷害,係被告乙○○故意所為等語,較之被告乙○○前揭辯稱,尤為趨近事實,並為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竊

盜、持折疊刀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強盜證人丁○○之皮包而未得逞,及傷害證人丁○○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故被告乙○○強盜被害人皮包時所使用之折疊刀及先後2次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均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末端尖銳,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竊盜,及持折疊刀強盜財物未得逞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強盜之際,持折疊刀傷害丁○○,係屬故意加害,尚難認為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既經丁○○提出告訴,則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強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刀刃強盜並傷害夜歸女子以獲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失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乃被告乙○○所有用以犯加重強盜罪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乙○○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之物,惟並非屬被告乙○○或共犯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2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