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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乙○○丁○○甲○○上列被告因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乙○○通姦及相姦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丁○○、甲○○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分別認係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刑法第245條、第357條、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對被告戊○○,告訴人戊○○對被告丙○○、乙○○,告訴人乙○○對被告戊○○、丁○○、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