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檢疫物輸入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檢疫物輸入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檢疫物輸入之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再經由「小林」介紹認識台灣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成年男子。丙○○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大陸石獅牌香菸,未經許可,不得輸入,惟大陸地區禽鳥類動物係禁止輸入,而齧齒類動物係須經許可輸入之檢疫物,竟與「小林」、「阿全」、乙○○、甲○○與綽號「老六」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96 年4月16日,先由「阿全」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丙○○至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海邊之接貨地點勘查地形,並應允事成之後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丙○○,再由「小林」僱用「老六」,由「老六」於同年4月21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安排不詳船隻接駁附表所示野生動物與大陸石獅牌香菸
35 條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丙○○即駕駛車輛在前引導,乙○○駕駛JD-9913號自用小貨車、甲○○駕駛HR-7628自用小貨車在後跟隨,並以無線電對講機做為聯絡工具,至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海邊後,由丙○○把風,乙○○、甲○○2人將附表野生動物及大陸石獅牌香菸自接駁舢舨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後,將上開物品載運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丙○○之租屋處放置,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附表所示野生動物與大陸石獅牌香菸35條。
三、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會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96年4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查獲扣得附表所示野生動物、大陸石獅牌香菸35條與無線電對講機2台,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記錄、現場照片46幀(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偵四字第0960018031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0至23頁、第33頁、第67至89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附表之野生動物送請鑑定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為保育類動物,有宜蘭縣政府96年5月10日府農畜字第0960058003號函檢送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勘驗照片、分類表(南投警卷第53至64頁)。而關於附表所示野生動物得否輸入臺灣地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10月3日防檢二字第0960153990號函稱:「二、查中國大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及『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2點第3款之規定,來自該地區之禽鳥類及其產品禁止輸入‧‧‧」、「三、另有關栗鼠等齧齒類動物之輸入檢疫,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齧齒類動物目前核可輸入者均係實驗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輸入保育類動物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被告丙○○、乙○○、甲○○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林」、「阿全」、「阿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處斷。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羅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圖私利,而邀集被告乙○○、甲○○,利用漁船接駁方式,未經許可輸入野生動物,造成防疫之危害,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3人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動物,係屬被告所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沒收;扣案之大陸石獅牌香菸35條,係屬被告所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編 號│ 中 文 名 │ 學 名 │數量(隻)│ 備 註 │├───┼─────────┼────────────┼─────┼─────┤│ 一 │白尾鴝 │Cinclidium leucurum │ 148 │ 保育類 │├───┼─────────┼────────────┼─────┼─────┤│ 二 │大陸畫眉 │Garrulax canorus │ 403 │ 保育類 │├───┼─────────┼────────────┼─────┼─────┤│ 三 │藍眼鳳頭鸚鵡 │Cacatua phthalimica │ 22 │ 保育類 │├───┼─────────┼────────────┼─────┼─────┤│ 四 │鮭冠鳳頭鸚鵡 │Cacatua moluccernsis │ 6 │ 保育類 │├───┼─────────┼────────────┼─────┼─────┤│ 五 │九宮鳥 │Cracula religiosa │ 69 │ 保育類 │├───┼─────────┼────────────┼─────┼─────┤│ 六 │鴛鴦 │Aix galericulata │ 22 │ 保育類 │├───┼─────────┼────────────┼─────┼─────┤│ 七 │金鵰 │Aquila chrysaetos │ 1 │ 保育類 │├───┼─────────┼────────────┼─────┼─────┤│ 八 │鬍子鸚鵡 │Psyttacula alexandril │ 16 │ 保育類 │├───┼─────────┼────────────┼─────┼─────┤│ 九 │栗鼠 │Chinchilla lanigera │ 21 │ 保育類 │├───┼─────────┼────────────┼─────┼─────┤│ 十 │黃喉 │Emberiza elegans │ 92 │ 一般類 │├───┼─────────┼────────────┼─────┼─────┤│ 十一 │黑喉噪 │Garrulax chinensis │ 33 │ 一般類 │├───┼─────────┼────────────┼─────┼─────┤│ 十二 │八哥 │Acridotheres cristatellu│ 150 │ 一般類 │├───┼─────────┼────────────┼─────┼─────┤│ 十三 │燕雀目 │Order Passeriformes │ 120 │ 一般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