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7樓之1「復興華廈公寓大廈」(門牌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下稱復興華廈)之住戶,其妻劉素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屋所有人,乙○○對於「復興華廈」出租頂樓供他人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應徵得住戶同意乙事知之甚詳,於民國92年7月20日前2週內之時間,以要求住戶同意架設基地台為理由,徵得「復興華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戊○○○(起訴書誤載為李陳來珍)、丙○○、辛○○○、甲○○(起訴書誤為吳水龍)、丁○○、壬○○及方素卿同意後,由丁○○、戊○○○之夫、方素卿之夫癸○○、丙○○之夫子○○、壬○○之夫己○○及辛○○○之夫庚○○分別於乙○○所持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下稱人員附冊)及「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蓋用戊○○○、丙○○、辛○○○、甲○○、丁○○、壬○○、方素卿印章,及由甲○○於上開人員附冊及會議紀錄上簽名。乙○○於取得人員附冊後,明知未召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及「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亦未得丙○○、曾蕭碧連、甲○○、丁○○、壬○○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於該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成立復興華廈管理委員會及復興華廈規約之不實內容,及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於該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推選主任委員為劉素霞、副主任委員為壬○○、財物委員為辛○○○之不實內容,及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規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製作「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嗣將上開人員附冊偽充「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之附件,並以在宜蘭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刻之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規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後,於92年11月7日持以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行使申請報備成立「復興華廈」管理組織,宜蘭市公所受理審核文件齊全後,於92年11月19日以市工字第09200020380號函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辛○○○、甲○○、丁○○、壬○○及宜蘭市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揭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刻印「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並製作「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復興華廈公寓大廈規約」後,以該「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蓋印於上開會議紀錄、復興華廈規約及持上開2項會議紀錄、復興華廈規約等文件向宜蘭市公所申請核備管理組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復興華廈」住戶共用之電梯、地下停車場及水塔常因缺乏經費而無法維修或使用清洗,伊得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有意於「復興華廈」頂樓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後,為籌措維修管理經費,即積極與各住戶聯繫,並於92年7月20日前2週內之時間分別商請各住戶在人員附冊及「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蓋章,以示同意遠傳公司在「復興華廈」頂樓設置基地台,至「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未實際召開係因住戶不願意開會;而「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未召開之原因則係因重點在於取得出租基地台之經費,而不在推選管理委員,故伊始製作上開2項會議紀錄後,持上開2項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宜蘭市公所申請核備管理組織,告訴人等係因出售房屋不易,為拆除基地台始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持「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規約」,於填具「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向宜蘭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復興華廈」管理組織,經宜蘭市公所受理審核文件齊全後,發函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宜蘭市公所96年8月28日市工字第0960015549號函檢送之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與上開會議紀錄、復興華廈規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6之27頁)。

㈡被告雖辯稱「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之附件即人員附冊上之署名及印文係因「復興華廈」之電梯、地下停車場及水塔等公共設施須管理維修經費,乃以遠傳公司在「復興華廈」頂樓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方式收取租金籌措所需經費,經伊告知並與各住戶聯絡後,各住戶雖同意遠傳公司於頂樓設置基地台,但因各住戶不願開會,伊始個別請住戶在人員附冊蓋章作為同意遠傳公司設置基地台之標示後,製作「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云云,惟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雖曾在被告拿給伊的空白十行紙上蓋章,但蓋章的用意是被告表示遠傳公司要召開基地台設置說明會,並非如被告所說的同意遠傳公司設置基地台,而且伊也沒有參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也不曾同意或看過該會議紀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證人甲○○結證稱:伊不知道「復興華廈」在92年間曾開過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也不曾看過該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證人丙○○結證稱:伊曾經因為被告說要召開蓋基地台的說明會,拿伊的印章讓被告蓋在一張紙上,至於那張紙是什麼樣的紙,現在已不記得,伊沒有參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也沒有看過該次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子○○(丙○○之夫)則結證稱:當初被告是以召開架設基地台說明會之理由,要伊蓋太太丙○○的印章在某張紙上,而且「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是被告已經先製作會議紀錄才事後要求他們補開,但他們不願意,而且伊也沒有看過該次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證人辛○○○結證稱:「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伊並未參加,也沒有看過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而且是事後才知道被推選為管理委員及財物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證人庚○○(辛○○○之夫)結證稱:92年間被告說要成立管理委員會,要他們蓋章,太太因為沒空,就把印章交給伊,伊就把伊太太的印章交給被告自己蓋,他們並未參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第134頁);證人壬○○結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說開會的事,但他們沒有辦法參加,至於伊先生是否在場,伊忘記了,而且他們也沒有授權被告辦理開會的事,伊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副主任委員的頭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第168頁);證人己○○(壬○○之夫)結證稱:被告向伊提及大樓公用電梯因未繳費被停掉,希望他們能平均分擔公用電費,但伊和太太沒有參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也沒看過該次會議記錄或授權被告可以開會或代行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0頁、第164頁)。綜上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丙○○、辛○○○、甲○○、丁○○、壬○○皆未出席「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亦未授權被告得召開該次會議或代為行使投票權,另證人壬○○、辛○○○亦未出席「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是被告明知上述2項會議並未召開及復興華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成立之情形下,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復興華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後,冒用上開證人名義,並以人員附冊偽充該次會議附件,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規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等文件後,並於上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復興華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後,持以向宜蘭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遠傳來裝基地

台,要先製作名冊,被告說如果架設基地台,就有租金來修理,伊蓋章的用意是同意架設基地台,且被告有談及要召開管理委員會票選管理委員,但伊不知道要選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2、54頁),與證人即方素卿之夫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7月被告拿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及所有權人名冊給伊蓋章,伊同意架設基地台於會議紀錄及人員名冊上蓋太太方素卿的章,好像是在詢問設置基地台之後,被告有談及要開住戶大會及選舉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一,第

54 、56頁)。是證人戊○○○、癸○○均證稱同意架設基地台,且知悉被告有談及召開住戶會議後,猶於被告所提文件上蓋章等情,堪認渠等關於架設基地台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情事,有概括授權被告為之,是被告以證人戊○○○、方素卿名義製作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並未致生渠等之損害,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

,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 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規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文件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偽造上開文件後,於92年11月7日持向宜蘭市公所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行為,其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復興華廈」其他住戶對被告之信賴進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復興華廈」其他住戶及宜蘭市公所對於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發給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目的及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及於「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規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文件上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復興華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偽造甲○○署名,及偽造「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中同意提供「復興華廈」頂樓空間供無線通信業設備設置基地發射台之不實內容後,持該「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向遠傳公司行使,並以其妻劉素霞之名義,與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云云。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證人確曾同意伊提議由遠傳公司於「復興華廈」頂樓設置基地台以籌措大樓管理維修經費,並於「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蓋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作為與遠傳公司

訂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56之29頁至第156之33頁),而非「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及「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記錄,此有遠傳公司96年8月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805687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6之28頁至第156之33頁)。

㈡被告是否未經復興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於上開會議紀錄

記載不實內容之部分,固據證人丙○○及其夫子○○、甲○○、丁○○、壬○○及其夫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召開架設基地台說明會名義,渠等於被告所持空白紙張上蓋章,而非同意由遠傳公司於「復興華廈」頂樓設置基地台之提議。惟關於渠等是否蓋章在「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有否認者,亦有稱不復記憶者,至證人戊○○○、方素卿之夫癸○○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蓋章在「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且蓋章之用意係同意遠傳公司設置基地台之提議,是本件住戶間證述內容即有不合。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與「復興華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甲○○署名之真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該會議紀錄與人員附冊上甲○○之署名與甲○○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2792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

再本院將「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復興華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丙○○、丁○○之印文與丙○○、丁○○提供之印章送鑑定之結果,認該會議紀錄與人員附冊上丙○○之印文與丙○○印章實物蓋用之印文相同,而丁○○之印文與丁○○印章實物蓋用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004677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至3頁)。至「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辛○○○、壬○○之印文,因辛○○○、壬○○已無印章實物提出以供鑑定,但觀諸「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辛○○○、壬○○之印文,與其2人所出具之共同聲明書上蓋用印文(參見本院一第178頁),其印文字形、大小大致相符,加以於日常生活中,吾人基於保護自己權益,對用印乙事,自當慎重為之,諒無不過問用印文件內容之理,且依「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整體形式觀之,文件中央所列之出席人員簽名欄為戊○○○、丙○○、辛○○○、甲○○、丁○○、壬○○、方素卿之印文與簽名,文件下方則記載「討論事項:決議是否同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宜蘭市○○路○段○○號7樓頂樓平台部分作為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會議決議:一、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本大樓屋突及92號樓頂平台部分作為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乙案,9位出席人員中,0位無意見,0位反對,9位贊成,因此決議通過。」等文字,上開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印文與簽名係依序排列,應可認該會議紀錄係被告製作簽章表格及全部文字後,始交由證人等閱覽後逐一蓋章簽名,而證人既蓋章其上,自應已閱覽該會議紀錄上之記載事項,並同意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即同意遠傳公司承租「復興華廈」樓頂架設基地台。依上所述,被告辯稱「92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非其偽造後持向遠傳公司行使,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之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表┌──┬────────────────────────┐│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乙○○偽造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壹││ │枚。 │├──┼────────────────────────┤│ │「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 二 │備書」上偽造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 │壹枚。 │├──┼────────────────────────┤│ 三 │「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 │表」上偽造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貳││ │枚 │├──┼────────────────────────┤│ 四 │「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會議」紀錄上偽造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 │會」印文貳枚。 │├──┼────────────────────────┤│ 五 │「復興華廈公寓大廈92年7 月20日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 │」紀錄上偽造之「復興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 ││ │壹枚。 │├──┼────────────────────────┤│ 六 │「復興華廈公寓大廈規約」上偽造之「復興華廈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