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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91號、93年度偵字第285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陳威超(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千元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7次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及宜蘭縣○○鎮○○路順發三C量販店前,由陳威超出面向李汪清以1比6之比例,購入由李汪清偽造之千元紙幣(交易價格為5千元4次,1萬元2次,93年8月3日則為1萬1千元)後,攜返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2樓住處。乙○○與陳威超復共同基於行使千元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以1比4之比例轉售部分自李汪清購入之偽造千元紙幣予綽號阿國之連維國、綽號依依之黃雅菁、綽號阿偉之連雅泰及綽號阿吉之古俊吉等人藉此賺取差價。乙○○於93年6月間某日,又單獨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千元偽鈔之概括犯意,依跳蚤雜誌之資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新埔捷運站以1萬6千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千元紙幣55張(1比4之比例,購入千元偽鈔52張,贈送3張)。另陳威超復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千元紙幣之概括犯意,將部分自李汪清購入之千元偽鈔,在其上開住處,自1百元紙鈔幣真鈔抽離安全線予以裁剪後,黏貼在千元偽鈔上而偽造加工完成安全線後,乙○○與陳威超共同承前行使千元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先後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與新莊市一帶向攤販或店家購物消費,藉由店家找零之方式得取真鈔。乙○○又承前行使千元偽鈔之概括犯意,與古俊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千元偽鈔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與古俊吉共同自臺北縣板橋市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下車時,交付古俊吉所購得而持有之偽造千元紙幣1張予計程車司機潘阿貴欲繳付車資,嗣因潘阿貴表示無零錢可供找兌,乙○○始收回上開千元偽鈔而另以真鈔支付車資,因而行使偽鈔未遂。嗣於93年7月14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當場查獲陳威超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前經乙○○出面購入之千元偽鈔55張;又於93年8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頂遭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千元偽鈔3張及附表二所載之物;復於93年4月15日上午8時40分,因潘阿貴拾得乙○○與古俊吉遺留在計程車上之皮包,經送交警察廣播電臺,始發覺皮包內有古俊吉所購得而持有之千元偽鈔9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超、李汪清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陳進益、連維國、吳昇原、潘阿貴、陳玉芬、駱銀秀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警察廣播電臺交通網臺北臺拾得遺失物收據、警察廣播電臺拾物招領、失物協尋及交通網臺北臺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而附表一所示之千元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屬偽造之紙鈔,此有中央印製廠93年5月1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523號函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196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係提高為銀元5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關於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查被告乙○○持偽造之千元紙幣行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另被告乙○○行使偽造紙幣,交付予計程車司機後,經計程車司機表示無零錢可找而退回,實已著手於行使千元偽鈔之行為而不遂,此部份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乙○○與陳威超共同行使千元偽鈔、共同意圖行使而收集千元偽鈔之犯行及被告乙○○與古俊吉共、同行使千元偽鈔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收集千元偽鈔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千元偽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行使千元偽鈔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鈔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起訴書雖就被告乙○○自行向跳蚤市場購入千元偽鈔55張及與古俊吉共同行使千元偽鈔未遂之部分未及論列,然此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行使偽造千元紙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狀、犯後態度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千元偽鈔55張、千元偽鈔3張及千元偽鈔9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乙○○否認為供本案犯罪之物,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

┌──────────────────────────┐│千元偽鈔成品55張、千元偽鈔成品3張、千元偽鈔成品9張 │└──────────────────────────┘附表二

┌──────────────────────────┐│帳冊2本、行動電話3支及行動電話SIM卡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