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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春牛(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竊佔宜蘭縣三星鄉所有,而由三星鄉公所管理,且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宜蘭縣三星段月眉小段137 之2地號土地68.19平方公尺,擅自興建工作物木屋及貨櫃屋及水池等,迨於85年5月29日為警查獲。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就追訴權消滅時效已有提高,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佔,與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自83年6、7月間,如以有利於被告之83年6月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日之期間10月(85年7月17日至86年5月17日),及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案件繫屬法院日1月16日(86年1月18日至86年3月3日),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8月15日完成。是被告依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