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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因家暴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8,86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2月17日協議離婚),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明知原告於92年7月9日,○○○鄉○○○路發生嚴重車禍,雖經數次大小手術後,仍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右髕股韌帶撕除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硬腦膜上及下膿瘍、聲門狹窄等之傷害,而領有「極重度」之殘障手冊,顯示其有聲語障重度、肢障輕度、失智中度等多重障礙,詎被告知悉原告有如上之多重障礙,語言機能及反應遲緩,無法表達清楚,且行動不便,須避免碰撞,而依被告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之配置情形,1樓樓梯間狹窄,行走空間對原告容易造成跌倒或不穩情形,竟疏未注意,於94年8月14日原告下樓時,未加以攙扶下樓,致原告自住處樓梯跌倒受傷。

㈡被告竟又基於遺棄之故意,對跌倒後之原告亦未加以送醫治

療,迨至94年8月21日,經原告之母李淑媛及弟沈逸宏至被告住處探視原告時,始發現原告頭部及下顎有明顯傷痕與淤青而將其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驗傷,始知原告受有左額及下巴瘀挫傷、左腰部瘀挫傷、右上肢、右大腿、右肘挫傷及瘀傷、左下肢瘀傷等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遺棄等案件,業經本院就被告被訴遺棄部分判決無罪,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辜漢忠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