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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勞安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勞安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採取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必要之護具防止墜落危險之措施,致被害人因職災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傷痛、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觀本案一切情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自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已將調解金額分期給付完畢,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情形,被告之給付僅係依照該調解內容為給付,尚難以其事後履行調解內容,即認有減低刑度或予以緩刑之情形,是被告請求輕判及緩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