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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上受感訓處分人聲請折抵刑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刑事刑期准予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同一事實又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正執行感訓處分中,為此聲請就已執行之刑事刑期部分折抵感訓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刑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感更㈠字第1號裁定送感訓處分,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95年度感裁執字第8號卷宗無訛。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轉讓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搶奪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㈡又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另經法院審理後,關於聲請人連續搶奪被害人林朝男、林月娥、潘紆廷、林阿英、張王寶桂、林王百盒、莊林阿嬌之流氓事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上開判決中,聲請人另所犯搶奪犯行(非流氓行為)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㈢聲請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上開9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中搶奪犯行有期徒刑7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與上開9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上開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中不應減刑之搶奪犯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而該有期徒刑3年5月並與上開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7日入監,扣除其中另於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22日(92年12月18日至93 年1月8日)外,執行至96年12月27日(28日假釋出監),是被告實際在監日期為4年又18日(96年12月27日-92年11月17 日-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再於2徒刑以上併執行時,經許其假釋出獄時,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聲請人前開實際在監日期,並無從區分係因上開何罪之執行,其執行之範圍自應包含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是聲請人流氓行為而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此部分已包含於聲請人實際在監之日數中,故聲請人關於已實際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予折抵。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流氓案件中所認定之流氓犯行,亦同遭刑事處分而已執行刑罰部分,總計2年6月。自得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故聲請人聲請刑期折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