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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3年度感裁執緝字第3號),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6月20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已於9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另有併科罰金,原一、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號)。其後聲請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裁定將上開一年之徒刑,減為六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七年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七年四月確定(另有罰金刑部分),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6年度執減更明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聲請人自94年8月25日起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迄今執行期間已逾三年,依法已無庸再執行前揭感訓處分,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92年6月20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已於9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另有併科罰金,原一、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號)。其後聲請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裁定將上開一年之徒刑減為六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七年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七年四月確定(另有罰金刑部分)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1年度感裁字第1號流氓卷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裁定書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與聲請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後所處之六月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號裁定其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七年四月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因上開刑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而自94年8月25日起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於折抵羈押日數50日後,其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1月4日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明字第107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執行有期徒刑之在監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94年8月25日執行迄今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合計已逾三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後段規定,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洵屬有理,依法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