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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4年度感裁執字第3號、96年度他調字第2號),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8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已於9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搶奪、準強盜等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年確定。其後聲請人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裁定將上開一年、十月之徒刑,分別減為六月、五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八年徒刑,合併定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6年度執減更典字第72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聲請人自94年1月18日起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迄今執行期間已逾三年,依法已無庸再執行前揭感訓處分,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於94年4月8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裁字第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已於9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搶奪、準強盜等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先行於92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以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年確定。其後聲請人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裁定將上開一年、十月之徒刑,分別減為六月、五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八年徒刑,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5號流氓卷宗、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書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裁定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八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裁定將上開一年、八年之徒刑,與聲請人另犯竊盜罪所處之十月徒刑,於減刑後(即一年減為六月、十月減為五月、八年不減),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因上開刑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而自94年1月18日起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於折抵羈押日數321日後,其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2月31日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典字第72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執行有期徒刑之在監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94年1月18日執行迄今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聲請人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合計已逾三年,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後段規定,自應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洵屬有理,依法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