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7號移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5年8月14日裁定確定,而其流氓行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行為,亦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聲請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7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重利罪有期徒刑6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2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與前開槍砲罪(即流氓行為)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5月,而聲請人自94年5月19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執行刑案之實際日數自94年5月19日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同一流氓行為之刑案在監執行日數經相互折抵後,既已逾感訓處分3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上開感訓處分依法與前揭有期徒刑折抵後,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