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明知丙○○對甲○○有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債務,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經甲○○聲請強制執行,其等竟於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債權,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21日至95年5月9日期間之某日,在丁○○位於宜蘭縣校舍路29巷88弄55號5樓住處,明知丙○○並未積欠丁○○297萬元許、亦未積欠乙○○95萬元之債務,仍由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作為虛偽之債權證明後,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以丁○○之名義為聲請人、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以乙○○為聲請人,同時於95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於95年5月11日先後製作95年度票字第250、251號裁定2紙,而將丁○○對丙○○有297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乙○○對丙○○有95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之不實內容載入裁定中。嗣甲○○於95年5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4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再由丁○○於95年8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人持上開之本票裁定2紙,以債權人丁○○及乙○○之身分,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使本院執行處於96年2月14日製作分配表時,依據上開本票債權金額列作債權額,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分配表內,致甲○○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進而達到隱匿丙○○財產之目的。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乙○○、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確實將297萬元許貸與被告丙○○,未曾要求被告丙○○書立借據或其他債權憑證,直到被告丙○○告知不動產將遭拍賣後,為保障債權,始於伊住處,依據筆記之紀錄就被告丙○○所借款項一次開立本票,以便參與分配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確實將95萬元貸與被告丙○○,至事後簽發本票及聲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宜伊均委託被告丁○○去辦理;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向被告丁○○、被告乙○○借款,金額均存入或匯入伊存摺中,因與甲○○民事訴訟已告確定,乃告知被告丁○○、被告乙○○後簽發本票以保障被告丁○○、被告乙○○之債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有民事事件涉訟,經本院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及利息,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定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確定,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46號執行卷宗存卷可查。被告丙○○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後,告知被告丁○○、被告乙○○,嗣被告丙○○與被告丁○○在被告丁○○之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由被告丁○○委託他人於95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丁○○對丙○○為297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乙○○對丙○○為95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經本院依聲請意旨於95年5月11日先後製作95年度票字第250、251號本票裁定,嗣被告丁○○則於95年8月25日委託他人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丁○○、被告乙○○所主張之債權額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列入分配表等情,為被告3人自白不諱,且有聲請本票裁定狀2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以上見他卷第15至23頁)、本票裁定2份、聲明參與分配狀2份(以上見參與分配卷)及分配表1份(見執行卷)在卷可稽。則被告三人係於債權人即告訴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後,為債務人之被告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張被告丁○○、被告乙○○對被告丙○○有債權,聲明請本票裁定,進而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自可堪認定。
(二)被告丁○○、被告丙○○雖辯稱彼此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存在,惟查:
1、被告丙○○所有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固有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存入,及如附表編號7至8之金額匯入,有存摺影本6份(見他卷第54至64頁)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1紙(偵卷第24至30頁、32 至35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康芷淯(原名戊○○)固亦到院證稱:伊於柏克萊幼稚園擔任行政及會計工作,被告丁○○為前任負責人、被告丙○○為現任負責人,偵卷第24至35頁之12張存款憑條為伊填具,存入被告丙○○帳戶內,是被告丁○○交代伊扣除學費、水電費等雜支後,存入被告丙○○之帳戶,所以出現非整數的金額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均以
現金存入,無從得見資金提供者為何人,則是否確為被告丁○○之資金存入,已有可疑。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23日合金宜存字第096
0005603號函所檢具之12紙存款憑條(偵卷第24至35頁),其中92年11月12日之存款憑條(本院卷第31頁),不在附表備註欄所示金額中,且金額為整數,乃證人康芷淯竟一概證稱同屬「被告丁○○交代伊扣除學費、水電費等雜支後,存入被告丙○○之帳戶」之列,顯見係附合辯護人詰問所為之證述。
⑶上開12紙存款憑條,係存放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存款憑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6年10月23日合金宜存字第0960005603號函中說明,「其中92.10.02、92.11.13、
93.01.20三筆款項係分別由合庫羅東分行存入、郵局及台灣銀行匯入」,因而未提供該3份存款憑條,經核對被告丙○○於合作金庫之存摺,應係指92年10月2日存入之200,000元(對照附表編號4之第2筆)及乙○○於92年11月13日及93年1月20日匯入之500,000元及450,000元(對照附表編號7至8)。關於後2筆,被告乙○○一再陳稱係伊自行匯款,證人康芷淯亦曾證稱未為被告乙○○辦理匯款事宜等語;乃證人康芷淯雖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伊有在郵局、台灣銀行存入這些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08頁),亦與事實不符,其附合辯護人之說詞又見一端。
⑷再者,92年10月2日同日存入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05,
169元及200,000元,前者為現金存入,後者為無摺現存,前者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後者則為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前者有零頭,後者為整數,苟係被告丁○○給付借款與被告丙○○,何須同日2次出入不同營業處所之銀行而大費周章,顯見證人康芷淯附合辯護人詰問所稱伊有在羅東合作金庫存入款項云云亦屬不實。
⑸又證人康芷淯雖證稱被告丁○○交付款項要伊存入被告丙
○○之帳戶,且曾聽聞被告丁○○稱是被告丙○○的借款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答詢:「(檢察官問:丁○○交付你存入丙○○的戶頭,是否每一筆都會告訴你這是借款?)印象中他有跟我講過好幾次,次數我記不清楚。只要是存入丙○○的戶頭,通常丁○○會跟我說是要借款。」衡諸常情,員工一般均僅受指示行事,被告丁○○豈有注意只要是存入被告丙○○的帳戶,即向證人康芷淯說明係被告丙○○要借款之理。
⑹況證人康芷淯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亦證稱:有幫被告丙○
○處理個人之金錢,被告丙○○亦曾要伊存錢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證被告丙○○帳戶內存入之金額,應有不同來源,證人康芷淯竟能辨認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之金錢,係來自被告丁○○,顯不合常情。
⑺復且,本件匯款時間均在92、93年間,證人康芷淯於民事
庭及本院作證之時間分別於96、97年,其證言中僅能證述被告丙○○有向被告丁○○借款,但就借款金額多寡、商借次數、借款原因、被告丙○○是否還款等事宜,一概不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被告丁○○、被告丙○○既係證人康芷淯之前後任雇主,並綜合上情,本院認其證言證據價值薄弱,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2、至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庭96年6月26日為當事人訊問時,到庭陳稱其借款予被告丙○○之緣由,乃丙○○於92年間要向其借款300萬元,但其無法一次交付,故分次匯給被告丙○○現金,其從事營造、建設及貿易,收到多少錢就直接匯入丙○○之帳戶,最後一共借給被告丙○○約297萬元,本件情形是先匯錢給丙○○,之後記在筆記本上,到期後其依照筆記本之記載,請丙○○一次開立本票云云(見本院民事卷1第16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不是說伊無法一次交付300萬元,是被告丙○○一次沒有要用這麼多,被告丙○○一開始就向伊表示要用300萬元,但不是一次就要足這300萬元(本院卷第176頁)云云,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被告丙○○則於本院民事庭陳稱:伊90年至93或94年間因資金調度問題向不少人借款,是對被告丁○○表示該期間需要借300 萬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2年開始向被告借款時,即預計借款300萬元,作為工程週轉及柏克萊幼稚園使用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丙○○既係因週轉需款,若有待被告丁○○不定時自行匯入,豈非緩不濟急?再依被告丙○○存摺所示,帳戶內即使存入或匯入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金額後,再經不定金額之提領後,帳戶內維持有百萬餘元之餘額,被告丙○○究有何金錢調度之需要,歷本院民事庭、偵查及審判庭,仍無法說明。而被告丁○○究以何資金交付被告丙○○借款,亦同樣歷上開時程達1年餘均未據提出說明。復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看存款簿來計算借貸之金額總數,會在存款簿上打勾,因為伊幾乎沒有向其他人借款,所以存入的金額,伊可以辨別出是丁○○的云云。然查,據被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全未見有何打勾紀錄(本院卷第45至50)。又依該存摺所示,以現金存入或無摺存入之金額所在多有,則被告丙○○所稱可以依存摺辨別何者為被告丁○○之借款云云,顯屬不實。則被告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對彼此有利之證言,委無足採。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筆記1冊,證明被告丁○○將借與被告丙○○之款項書寫於筆記上,惟是項證據資料,於民事庭及偵查中均未見提出,被告丁○○陳稱是整理家中才找到等語,同屬無可採信。
(三)就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債權部分,被告乙○○固於92年11月13日及93年1月20日匯入丙○○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各50萬元及45萬元,有存摺影本2份可參 (見他卷第67至70頁)。惟查,依被告丙○○存摺所示,帳戶內即使存入或匯入如附表編號7、8備註欄所示金額後,再經不定金額之提領後,帳戶內先後維持約有五十萬、百萬餘元以上之餘額,被告丙○○究有何金錢調度之需要,歷本院民事庭、偵查及審判庭,均未能提出證據可佐。又被告乙○○在柏克萊幼稚園擔任托兒所開車及安親班主任,被告丙○○為柏克萊安親班負責人,前者受領薪資,後者給付薪資,其經濟能力優劣立見,應無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達3年許,金額達95萬元,竟均未計利息,亦未遭索討之理。是亦難僅憑被告乙○○曾於92及93年間匯款即認被告乙○○、被告丙○○間有借貸關係。
(四)被告丙○○向被告丁○○借款達2,970,000元、向被告乙○○借款達95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高額,惟被告等就此並無書立任何借據或其他可資佐憑之債權證明,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又係於渠等主張借款日之2年後才簽發,在在均足以顯示與經驗法則不符。綜合上情,應認渠等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3人共同謀議,依據被告丙○○帳戶之存摺明細任意捏造債權,由被告丙○○簽發本票、被告丁○○委託他人取得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刑事被告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惟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又在制作虛偽債權以損害債權之被告,往往互稱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虛偽債權之製作,常係秘密為之,僅有當事人在場,若不細繹其供述之可信性,則債務人豈不任令人宰割,從而使刑法上以虛偽債權損害債權之罪,除被告坦承犯行外,幾無可能成立。是對於此等債權之存在,自應由主張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資金來源去向詳加說明,再依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說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公訴人已提出相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張債權之事實,而被告等人陳述之情節,則有上述各項矛盾不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之處,本院因而認定公訴人舉證已足,被告等所辯為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製造假債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渠等同日多次製造假債權之動作,均發生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僅論以單純一罪;渠等取得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雖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為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其犯意單一,亦應僅論以1罪。又上開二罪開始行為時雖均在刑法修正前,惟行為接續至刑法修正後完成,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3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損害債權罪部分,被告丁○○、乙○○雖無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渠等委託不知情之人取得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就上開2犯行俱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生活狀況尚佳,智識程度亦高,竟為圖損害債權,捏造不實內容之債權證明,利用司法程序合法外觀阻撓告訴人債權受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本票號碼│發 票 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備註: ││號 │ │ │ │ │(新台幣)│被告所稱之債權證明│├──┼────┼──────┼───┼───┼─────┼─────────┤│1 │TH052717│92年1月28日 │丙○○│丁○○│480,000元│92年1月28日存入合 ││ │ │ │ │ │ │作金庫之486,128元│├──┼────┼──────┼───┼───┼─────┼─────────┤│2 │TH052722│92年6月2日 │丙○○│丁○○│300,000元│92年6月3日存入合作││ │ │ │ │ │ │金庫之124,345元 ││ │ │ │ │ │ ├─────────┤│ │ │ │ │ │ │92年6月5日存入合作││ │ │ │ │ │ │金庫之70,615元 ││ │ │ │ │ │ ├─────────┤│ │ │ │ │ │ │92年6月6日存入合作││ │ │ │ │ │ │金庫之108,255元 │├──┼────┼──────┼───┼───┼─────┼─────────┤│3 │TH052723│92年8月4日 │丙○○│丁○○│420,000元│92年8月5日存入合作││ │ │ │ │ │ │金庫之188,008元 ││ │ │ │ │ │ ├─────────┤│ │ │ │ │ │ │92年8月6日存入合作││ │ │ │ │ │ │金庫之232,778元 │├──┼────┼──────┼───┼───┼─────┼─────────┤│4 │TH052718│92年10月2日 │丙○○│丁○○│300,000元│92年10月2日存入合 ││ │ │ │ │ │ │作金庫之105,169元││ │ │ │ │ │ ├─────────┤│ │ │ │ │ │ │同日存入合作金庫之││ │ │ │ │ │ │200,000元 │├──┼────┼──────┼───┼───┼─────┼─────────┤│5 │TH052716│92年10月21日│丙○○│丁○○│870,000元│92年10月22日存入彰││ │ │ │ │ │ │化銀行之870,000元│├──┼────┼──────┼───┼───┼─────┼─────────┤│6 │TH052721│93年2月1日 │丙○○│丁○○│600,000元│93年2月2日存入合作││ │ │ │ │ │ │金庫之202,950元 ││ │ │ │ │ │ ├─────────┤│ │ │ │ │ │ │93年2月3日存入合作││ │ │ │ │ │ │金庫之100,522元 ││ │ │ │ │ │ ├─────────┤│ │ │ │ │ │ │93年2月3日存入合作││ │ │ │ │ │ │金庫之158,355元 ││ │ │ │ │ │ ├─────────┤│ │ │ │ │ │ │93年2月6日存入合作││ │ │ │ │ │ │金庫之124,919元 │├──┼────┼──────┼───┼───┼─────┼─────────┤│7 │TH052719│92年11月13日│丙○○│乙○○│500,000元│92年11月13日自郵局││ │ │ │ │ │ │匯入合作金庫之 ││ │ │ │ │ │ │500,000元 │├──┼────┼──────┼───┼───┼─────┼─────────┤│8 │TH052720│93年1月2日 │丙○○│乙○○│450,000元│93年1月20日自台灣 ││ │ │ │ │ │ │銀行匯入合作金庫之││ │ │ │ │ │ │4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