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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離婚),並共有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三之三八地號及宜蘭縣宜蘭市○○段八二之二八地號等土地與宜蘭市○○段一三四一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皆為二分之一。詎乙○○於九十三年間因擬將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其父董陳木,明知董陳木並未向其購買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復未徵詢共有人甲○○是否購買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將其所有之宜蘭市○○段○○○○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售予董陳木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建物登記簿上將董陳木登記為上述建物之所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乙○○再以其所有之宜蘭市○○段九三之三八地號及宜蘭縣宜蘭市○○段八二之二八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皆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售予董陳木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七日在土地登記簿上將董陳木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石志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七四一二號收件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及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第一八五三二號收件全部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徵被告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當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時,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如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是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構成要件限制,且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是經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前述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本件罪刑,因修正後刑法整體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予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依法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惟其已與告訴人協調完成所有權變更相關事宜,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所犯本件罪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其年事已高,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將原有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予告訴人,此見卷附買賣契約書即明,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