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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原名吳芳怡)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及結婚證書上偽造之「甲○○」、「丁○○」署押各壹枚、「丁○○」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原名為吳芳怡,於民國97年4月15日改名)2人明知雙方僅於民國92年5月3日訂婚後,原訂於3年後結婚,因而未再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無結婚之事實,然因二人已共同居住,丙○於92年11月間即將臨盆,渠二人為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事宜,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4日,先由乙○○與丙○2人委請不知情之楊仁溢,在楊仁溢位於○○鎮○○路之住處,書寫結婚證書上結婚人之年籍資料及主婚人劉清枝、甲○○、吳麗雪、丁○○;證婚人楊仁溢、劉炯德、介紹人吳玉梅等人之姓名後,再由乙○○、丙○共同委請劉清枝、吳麗雪、楊仁溢、劉炯德、吳玉梅於其等姓名下方用印。另由丙○於92年10月15日至92年10月27日期間之某日,在未取得其父母甲○○、丁○○之同意下,向其父甲○○謊稱戶口遷入事宜,向其父甲○○取得印章、並另由乙○○與丙○使不知情之他人盜刻其母丁○○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結婚證書所載甲○○、丁○○姓名下方,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結婚證書,致生損害於甲○○、丁○○。乙○○、丙○又於92年10月27日,共同持上開結婚證書,至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所職掌之戶籍簿冊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被告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丁○○之印章為伊二人知悉而同意蓋用在結婚證書上云云。被告丙○辯稱:至戶政事務所係為辦理戶口遷出登記,而非結婚登記,伊當時年輕識淺,什麼都不懂,不知結婚證書何來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結婚證書係於92年10月14日,在楊仁溢位於○○鎮○○路之住處,由楊仁溢應被告乙○○及被告丙○之要求,書寫結婚證書上結婚人之年籍資料及主婚人劉清枝、甲○○、吳麗雪、丁○○、證婚人楊仁溢、劉炯德、介紹人吳玉梅等人之姓名,載明結婚日期為92年10月14日,並由劉清枝、吳麗雪、楊仁溢、劉炯德、吳玉梅於其等姓名下方用印等情,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劉清枝、吳麗雪、楊仁溢、劉炯德、吳玉梅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

(二)被告乙○○與丙○於92年10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書至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確有被告丙○(斯時名為「吳芳怡」)之簽名,且結婚登記係在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面前做成,被告丙○斯時已有高職學歷,並非目不識丁,對於辦理結婚登記或戶籍遷出登記之分辨,應屬易事。又被告丙○斯時雖已懷孕,惟距預產期尚有近一個月(00年00月00日生產),衡情亦無情急下不知所為之理。被告丙○辯稱伊甫出社會及即將臨盆,全然不知所辦理者為結婚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上開結婚證書主婚人甲○○、丁○○欄下方之印章並非甲○○、丁○○所蓋用,亦未同意由被告乙○○或被告丙○蓋用,甲○○因被告丙○稱要辦理戶籍遷出始交付印章,丁○○則從未交付印章與被告乙○○或被告丙○等情,亦據證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證述明確。依證人丁○○、甲○○所述,顯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在結婚證書上署名及蓋用其等之印章於上開結婚證書。另甲○○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丙○,惟被告丙○於取得印章之時並未向其父親說明印章之真正用途,復未於蓋用時即時告知,難認被告丙○於蓋用甲○○之印章於上開結婚證書時,有取得其父之同意或授權。

(四)被告乙○○雖辯稱證人甲○○、丁○○同意於結婚證書上蓋章、被告丙○則均辯稱不知云云,惟查,被告丙○另案於96年5月4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號言詞辯論時陳述:

「結婚證書是寫好後,被告(乙○○)拿給我蓋章,我是在戶政事務所蓋章的,當時結婚證書的人全部都簽名、蓋章,只剩下我和我父母還沒有蓋章。我父母的章也是由我代蓋的。」(偵卷第25頁)又於96年5月29日偵查中陳述:「(結婚證書上父母親的章是不是你蓋的?)是我蓋的沒錯,但我沒有跟父母親講,他們不知道。」(偵卷第29頁)復於96年9月11日偵查中曾陳述:「被告乙○○只是說要辦理遷戶籍,並且拿出結婚證書,跟我說一定要辦結婚登記,否則小孩會變成私生子,所以我就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並且辦結婚登記。」(偵續卷第83頁),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確有未經甲○○、丁○○同意在上開結婚證書上署名及蓋用印章之事實。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等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二)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件結婚證書上載有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字樣,依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該結婚證書之文意為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見證結婚人結婚典禮之舉行乙事,是該結婚證書之製作權人應為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下方簽名之人,而非僅為結婚人2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丁○○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楊仁溢偽簽甲○○、丁○○署名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偽造甲○○、丁○○署名、偽刻丁○○印章而盜蓋及盜用甲○○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上開結婚證書上同時偽造甲○○、丁○○署押及印文,係一行為接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再者,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是該2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2人係為子女辦理登記之便而犯罪,惡性非重,斯時確有同居之事實、被害人甲○○、丁○○及戶政機關所受之損害尚輕,惟渠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依上開規定減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結婚證書上偽造之「甲○○」、「丁○○」署押、「丁○○」印文均沒收。偽造之「丁○○」印章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並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等盜用甲○○真正印章於前述結婚證書上所產生之印文,及該印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2-30